返還房屋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補字,104年度,173號
TNEV,104,南簡補,173,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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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補字第173號
原   告 翁陳麗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采悅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並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1項、第2項亦已分別明訂。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13,500 元(按原告陳報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如104年房屋稅繳款書所示),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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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