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4年度,980號
TNEV,104,南簡,980,201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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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98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榮助
被   告 張清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四
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叁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 1月25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將債 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民眾日報,原告為債權受讓人等情,有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附卷可稽,是本債權讓與對 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335元,及其中120,624元自97 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表示:利息縮減自99年9月1日起算,即被告應給付原告 181,335元,及其中120,624元自99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銀行)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全部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 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並應另按 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0月8日即未依 約繳款,截止97年1月28日止,累計消費款120,624元未依約 給付,連同利息及違約金,合計 181,335元未清償。爰依法 本於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 領信用卡,詎自94年10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181,335 元,至今尚未償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 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 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90 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登報費100元),而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 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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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