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978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陳家富
被 告 鄭朝逸
江大船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鄭朝逸對被告江大船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818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8日所製作,定於民國104年7月10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所載被告鄭朝逸分配之次序4、5之併案執行費、次序7至20之票款債權及次序22程序費用債權,合計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肆佰壹拾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改由原告分配取得。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18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8月18 日92雄院貴民天91執字第2244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即被告江大船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81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被告鄭朝逸於103年1 1月24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306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3708號受理併 入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7日以新臺幣(下 同)750,000元拍定,本院執行處並於104年6月8日製作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被告鄭朝逸之上開本票債權 列入分配,於系爭分配表列明應受分配金額分別為次序4 執行費25,680元、次序7至20普通債權,合計326,615元及 次序22程序費用99元,應受分配金額合計352,394元,另 於次序4列明債權人為國庫(代債權人「鄭朝逸」繳納程 序費用執行費)16元,應受分配金額16元,並定期於104 年7月10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6月29日就 系爭分配表中被告鄭朝逸應受分配金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並於同年7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鄭朝逸固持有被告江大船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4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 定在案。惟本票係無因證券,其原因關係存在多樣性,不 得僅以本票之簽立即遽認被告間有債權債務之事實存在, 且被告江大船集中於86年5月至88年2月間陸續向被告鄭朝 逸借款14次,借款金額高達321萬元,竟僅使用本票,未 見書立借據,未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並在前債未清償之情 形下,後債又陸續成立,顯與一般商業往來交易常態及社 會交易經驗通則有違,況自被告江大船簽發系爭本票迄今 已逾15年,被告鄭朝逸均未要求被告江大船清償,亦與一 般常情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間應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系爭本票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又本票裁定係 屬非訴訟程序,其僅就債權存在與否作一形式之審查,法 院並未對該債權存在與否作實質上之判斷,故不能與一般 訴訟程序等同視之,被告如主張有本票債權存在,應由被 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縱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惟被告江大船係於86年5月21日 至88年2月9日間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鄭朝逸收執,而被 告鄭朝逸卻遲至103年9月11日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依票據法之規定已因3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江大 船主張時效抗辯。
(四)並聲明:
1、確認被告鄭朝逸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 告江大船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2、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81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 4年6月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4、7-20、22被告鄭 朝逸應受分配之金額及次序5國庫(代被告鄭朝逸繳納之 程序費用執行費)應受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次序6、2 1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557,906元、15元。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鄭朝逸與被告江大船為連襟關係,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均係因被告江大船向被告鄭朝逸借款而交付,借款過程均 係被告江大船親自與被告鄭朝逸聯絡借款事宜,借款之交 付方式則係由被告鄭朝逸之配偶陸續自鄭朝逸在華南商業 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交付予被 告江大船之配偶,此由上開帳戶存摺所載提領次數及金額 與系爭本票相符可證,被告鄭朝逸確實有提領現金交付被 告江大船,被告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系爭本票
簽發約於17、18年前,被告2人經隔離訊問之陳述大致相 符並無瑕疵,另系爭本票連號係因被告江大船本票僅有1 本,且僅有開立本票予被告鄭朝逸,本票連號與情理相符 。
(二)被告鄭朝逸陸續均有向被告江大船催討系爭本票借款,時 效有中斷。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告鄭 朝逸、江大船間之債權是否存在,乃原告能否更正分配表 而受償之先決問題,是此一債權法律關係存否不明,將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與分配表異議之訴一併提起本件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 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 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 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 年上字第709號判例參照)。再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 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 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 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 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 被告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 );必於被告舉證證明該參與分配債權存在後,始由原告 就其所主張被告與執行債務人間之債權,仍本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來,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消 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民法第474 條第1項參照)。至於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 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 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 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 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 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
,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 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 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註:即其他 債權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 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 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告鄭朝 逸與執行債務人即被告江大船二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一 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由被 告就其本票債權及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即有借貸意思 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朝逸以執有被告江大船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於103年9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年9月11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4306 號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並取得確定證明 書,嗣以上開執行名義於本院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執行 ,而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6月8日製作分配表,將被告 鄭朝逸之上開本票債權列入分配,於系爭分配表列明應受 分配金額分別為次序4執行費25,680元、次序7至20普通債 權,合計326,615元及次序22程序費用99元,應受分配金 額合計352,394元,另於次序4列明債權人為國庫(代債權 人「鄭朝逸」繳納程序費用執行費)16元,應受分配金額 16元,合計受分配352,41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四)被告主張被告鄭朝逸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期均有借款如附 表所示票面金額款項予被告江大船,被告江大船始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被告鄭朝逸,固據提出被告鄭朝逸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為證,惟查,被告所提出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存摺,僅能證明被告鄭朝逸上開帳戶於附表所 示發票日期各有如附表票面金額之現金支出,惟該等現金 之提領目的為何,可能為日常生活之支出或其他開銷而提 領,尚難以此證明被告鄭朝逸係基於借貸及交付借款之意 思而提領上開現金並有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江大船。被告 雖主張被告二人之配偶可到庭作證,惟被告二人之配偶與 被告均屬至親,難免偏頗被告附和其詞,尚難憑其等證詞 證明被告間有借貸債權,而被告所提之本票及本票裁定,
均可臨訟簽發或聲請,亦尚難逕憑為證明。再被告二人雖 均到庭陳述:附表所示之本票均係因被告江大船於附表所 示之日期有向被告鄭朝逸借款,故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交付被告鄭朝逸收執,借款均係由被告鄭朝逸自帳戶內提 領現金交由其配偶交付予被告江大船之配偶等語,惟被告 江大船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積欠原告高額債務 未清償,就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本身即有相當利害關係存 在,而其與被告鄭朝逸為連襟關係,關係甚為密切,其二 人之陳述如無其他證據佐證,亦難逕採,況其二人所述借 貸及簽立本票過程有下列違常情及不相符合之處,本院實 難採信:
1、被告鄭朝逸稱被告江大船跟他借錢時沒有約定利息,約定 一兩個月就會還,惟依被告鄭朝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 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內容所載,被告於附表各張本票發 票日期二天後即提示付款,顯與所述有約定一、二月後還 款且未約定利息,明顯不符,且被告江大船如確有於附表 所示發票日期向被告鄭朝逸借得發票金額所示款項,以編 號1之借款,被告江大船依約應於86年7月21日前即應還款 ,惟被告鄭朝逸於被告江大船未依約還款,且尚積欠編號 2、3筆借款合計已達50萬元之情形下,又於86年7月29日 在無任何擔保情形下又再借款50萬元,更甚於前借款均無 任何清償情況下,又陸續借款如附表編號6至14所示之款 項,實有悖常理。
2、又有關借款及開立本票過程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被告鄭 朝逸陳述:都是他(即被告江大船)開本票給我,我才打 電話給我太太請我太太領錢給江大船的太太,我要先拿到 本票才會借錢給他等語(本院卷第31頁背面);被告江大 船則陳述:借錢的時候都是我拿到(錢)後再開本票給他 ,(後改稱)不一定,有時候先開,有時候拿到錢之後再 補開,時間上沒有差很久,我是有時候借錢之前一兩天就 把本票開好拿給他,然後他打電話請他太太領錢給我太太 ,有時候是先領錢以後我再補開本票給他等語,二人陳述 明顯不相符,且無論是先開後交付借款或之後補開,發票 日期應該均不可能與領款日期完全一樣,是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確有可能係事後配合被告鄭朝逸所提出之存摺帳戶提 領現金日期而開立,此觀之被告鄭朝逸於系爭執行事件卷 內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原本紙張及筆跡、印文均尚新穎,明 顯非近20年前之本票紙張亦可為憑。
3、再者,被告鄭朝逸自陳與被告江大船感情很好,對被告江 大船之經濟狀況亦甚了解,以其二人情誼對被告江大船之
財務狀況亦應甚清楚,而被告江大船積欠原告之債務於90 年間即已經原告取得支付命令,且亦曾於91年間對被告江 大船之財產強制執行,其後於97年間、100年、101年間亦 均曾陸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此由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 註記即可知悉,以被告鄭朝逸與被告江大船二家之情誼, 被告鄭朝逸理當知悉,而被告鄭朝逸如於88年前即執有被 告江大船於附表所示日期所開立如附表金額之本票14紙, 為保障自己借款債權,理應於被告江大船財產經執行時即 會執上開本票取得執行名義保障自己權益,惟被告鄭朝逸 竟均未為任何保全債權行為,亦未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 行裁定,卻於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江大船之土地 為拍賣後始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 提出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參與分配,是被告鄭朝逸是否 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即已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確堪質疑, 原告主張被告鄭朝逸與被告江大船間實際上並無本票債權 存在等語,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由被告所述借款情節、借款交付及本票簽立情節 ,均有相當不合理之情,綜觀被告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 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鄭朝逸對被告江 大船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被告鄭朝逸、江大船之本票債權既經本院認定不存 在,則其既非被告江大船之債權人,依法不得對被告江大船 為強制執行,則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上所列被告鄭朝逸得分 配之次序4執行費25,680元、次序7至20普通債權,合計326, 615元及次序22程序費用99元,應受分配金額合計352,394元 ,及於次序4列明債權人為國庫(代債權人「鄭朝逸」繳納 程序費用執行費)16元,應受分配金額16元,合計受分配35 2,410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即屬有據,亦應予准 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 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 比例,命分別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32,779元(第一審裁判費),本 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平均負擔。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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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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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民國) │(新台幣)│ (民國)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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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86年5月21日 │200,000元 │86年5月23日 │86年5月24日 │6607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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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86年6月7日 │100,000元 │86年6月9日 │86年6月10日 │6607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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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86年6月27日 │240,000元 │86年6月29日 │86年6月30日 │660755 │
├──┼──────┼─────┼──────┼──────┼────┤
│004 │86年7月29日 │500,000元 │86年8月1日 │86年8月2日 │6607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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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86年9月5日 │100,000元 │86年9月7日 │86年9月8日 │6607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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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86年10月17日│290,000元 │86年10月19日│86年10月20日│6607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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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86年10月20日│200,000元 │86年10月22日│86年10月23日│6607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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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86年11月20日│300,000元 │86年11月22日│86年11月23日│6607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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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86年12月3日 │200,000元 │86年12月5日 │86年12月6日 │6607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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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87年2月10日 │180,000元 │87年2月12日 │87年2月13日 │6607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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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87年5月20日 │200,000元 │87年5月22日 │87年5月23日 │6607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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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87年6月1日 │390,000元 │87年6月3日 │87年6月4日 │660765 │
├──┼──────┼─────┼──────┼──────┼────┤
│013 │87年8月6日 │150,000元 │87年8月8日 │87年8月9日 │660766 │
├──┼──────┼─────┼──────┼──────┼────┤
│014 │88年2月9日 │160,000元 │88年2月11日 │88年2月12日 │6607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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