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901號
原 告 王本立
被 告 曾宏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而 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晚間11時40分許, 酒後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大聲喧嘩 、妨害安寧,原告及其員警同仁據報前往現場欲勸導被告返 家時,被告不聽制止,反與到場員警爭執,之後原告及同行 員警強行將被告壓制,欲將被告帶上警車返回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下稱莊敬派出 所)執行管束時,被告因不滿原告執行過程對被告施暴,竟 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以伊頭部撞擊原告右臉部,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顴骨 弓骨折、左手小指鈍挫傷之傷害。員警當場將被告逮捕後, 帶返莊敬派出所,被告於莊敬派出所偵訊區此一不特定人得 出入之場所,又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公然以「你這種人 就是龜兒子,幹」之言詞侮辱在場執行職務之原告,復基於 恐嚇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以「以後叫人將恁妻、子接收起來 」、「幸好恁爸沒槍,不然恁爸打死你們」等語(台語)恫 嚇原告,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原告執行職務,並致原告心生畏 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台幣( 下同)26,000元、傷害行為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公然侮辱 行為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恐嚇行為之精神慰撫金174,000 元。又原告係60年9 月14日生,現職警察,未婚,目前就讀 文化大學企管碩士班,月入7 萬元,名下沒有財產及存款,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 償原告50萬元及自104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先對伊施暴,用手勒伊頸部,伊要掙脫原告的 暴力行為,才用頭撞開原告、罵原告髒話,原告不敢承認在 警車上,原告坐在伊左邊,被告不能接受因為原告說謊而被 判刑。原告傷害伊時,都不會害怕,也沒想到伊被原告傷害 會害怕,伊認為沒有傷害、公然侮辱及恐嚇原告,不願意賠 償原告,原告打被告,還要求賠償,並無道理。又被告係57 年11月20日生,復興國中肄業,沒有財產及存款,目前打零 工維生,月入約1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經查被告於103 年8 月12日晚間11時40分許,酒後在台南市 ○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大聲喧嘩、妨害安寧,員 警據報前往現場欲勸導被告返家時,被告不聽制止,反與到 場員警即原告及其他員警爭執,原告及其他員警乃強行將被 告壓制,欲帶上警車返回莊敬派出所執行管束,被告因不滿 員警執行壓制之手段,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妨害公務之犯意, 在便利商店前公然辱罵原告「幹你娘」,員警欲將被告帶上 車時,被告又另行起意,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伊 頭部撞擊原告之右臉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執行職務, 並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顴骨弓骨折、左手小指鈍挫傷之傷 害。嗣返回莊敬派出所後,被告又承前公然侮辱及妨害公務 之接續犯意,在莊敬派出所偵訊區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 當場以「你這種人就是龜兒子,幹」之言詞,侮辱在場執行 職務之原告及其他員警,並出言「以後叫人將恁妻、子接收 起來」、「幸好恁爸沒槍,不然恁爸打死你們」等語(台語 ),恫嚇在場之原告及其他員警,以脅迫方式妨害員警執行 職務,並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因而遭本院 104 年度易字第106 號刑事判決判處傷害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又犯妨害公務 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 1 日。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上開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並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 第456 號妨害公務等事件審理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 照片各1 張附於第一分局刑事偵查卷宗內足憑(見該卷宗第 14頁、第20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 106 號及臺南高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56 號妨害公務等事 件卷查對無誤,且有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06 號刑事判決1 件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伊遭本院判處前開罪刑之事實,
並自承:伊當天有罵原告髒話,且以頭撞原告等語(見本院 104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前 開傷害、公然侮辱原告,並以恐嚇之方式妨害原告執行公務 ,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下簡稱恐嚇行為)等行 為,要屬真實可採。
五、被告雖辯稱是原告先用手勒伊頸部,伊要掙脫原告的暴力行 為,才用頭撞開原告、罵原告髒話,被告並沒有傷害、公然 侮辱及恐嚇原告,被告不能接受因為原告說謊而被判刑,還 要賠償原告云云。惟查被告對原告有前述傷害、公然侮辱及 恐嚇等行為,業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06 號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有如前述,堪認原告已就其主張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 事實盡舉證責任,則被告就伊前開沒有傷害、公然侮辱及恐 嚇原告之抗辯,自應舉反證證明,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屬空言抗辯,而無可採。被告雖又請求調查當時在警車 內是何人坐在伊左邊乙節(見本院104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 筆錄)。惟查證人即莊敬派出所員警楊峻富在本院104 年度 易字第106 號妨害公務等事件審理中證稱:「(問:可否敘 述當時狀況?)他們(指兩造)有一陣交談、爭執後,原告 和另1 位警員強制要帶被告上車時,被告就在車外撞擊原告 的臉頰,就是停在後面的巡邏車外面。(問:原告被攻擊後 ,他有無任何反應?)還是持續把被告帶上車。…(問:原 告是否在被告之後上車?)對,原告是在後面上車的。(問 :你們後座只有1 位員警即原告?)我不太有印象,我知道 有2 、3 位員警一起要帶他上車。」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 易字第106 號刑事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證人即莊敬派 出所警員林良昇在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問:執行何種 勤務?)我們那時是巡邏,我與原告一組。(問:有無穿著 警察制服?)有。(問:為何臨檢被告?)因為接到110 報 案,說有人大聲喧嘩妨害安寧。(問:前往台南市○區○○ 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現場處理情形?)被告拒絕出示證件 ,也不報他的身分證字號,一直用挑釁動作和言語,現場還 辱罵『幹你娘』三字經等語,要將他帶回車上時,他用頭撞 原告,我們即將被告帶返莊敬派出所。…(問:有無在警車 內攻擊被告?)沒有,我當時是開車的,原告坐在後面,被 告繼續在車內吵。」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06 號刑 事卷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27頁、第28頁) ,業經本院依職權查對上開卷宗無誤,可知被告被帶進警車 前,即以頭部攻擊原告,進入警車之後,僅有被告繼續在車 內吵,警員並無攻擊被告,則在警車內,原告或其他警員應 無對被告施以任何強制力致被告受傷之舉動,堪認原告所受
之傷害應係在其將被告帶進警車之前,遭被告撞擊臉頰所致 ,則被告請求調查在警車內係何人坐在伊左側乙節,要與被 告是否傷害原告之待證事實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刑法之妨害公務 罪,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在刑法上固僅侵害國家法益, 本件員警將被告帶返警局過程中,被告先後在全家便利商店 前、警局內大聲咆哮,出言侮辱、恫嚇原告及其他員警部分 ,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罪及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而刑法第 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 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參考),實 已包含恐嚇罪之性質及要件。被告為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而實施言詞恫嚇,除應成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 務罪外,雖無庸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就被告以恐嚇之 方式妨害原告執行公務,致原告心生畏懼之行為,在民事實 體法上仍屬恐嚇行為,而另對原告構成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民 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據以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是被告於前開時、地先後以頭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 部外傷併顴骨弓骨折、左手小指鈍挫傷等傷害,被告嗣並在 莊敬派出所內大聲咆哮,出言公然侮辱、恐嚇等行為,自均 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人格權,而應對原告負故意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屬有據。 被告空言抗辯伊不用賠償原告云云,仍無可取。七、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既應負故意 侵權行為責任,則對於原告因頭部外傷併顴骨弓骨折、左手 小指鈍挫傷等傷害所增加其他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金錢之財 產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 害而支付26,000元之醫療費乙節,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受有頭部外傷併顴骨弓骨折 、左手小指鈍挫傷之傷害,至成大醫院就醫,業如前述,而 顴骨弓骨折係臉部突出部分骨折,尚無法頻繁就醫進行積極 治療,但需長時間休養,待其自行復原,且我國施行全民健 保,因此原告就醫治療所支出之部分負擔應該不多等情,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認原告因上開傷害之醫療
費用應以1,5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 尚屬無據,並無可採。
八、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且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 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是否重大、加害人與被害者 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原告主張被告因 上開傷害、公然侮辱及恐嚇原告之行為,各應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20萬元、10萬元、174,000 元乙節,被告則辯稱伊不 願意賠償原告云云。經查被告前開分別傷害、公然侮辱及恐 嚇原告之行為,既均屬故意侵權行為,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及人格權,自對原告之身體及心理造成實質的危害,且原告 身為警員,為維持治安需支出較多體力工作,又要接辦案件 、面對民眾,則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顴骨弓骨折、左手小指鈍 挫傷等傷害,勢必影響原告之工作及日常生活,造成原告精 神及身體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3 個侵權行為 之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被告抗辯伊不用賠償云 云,並無可採。又查原告係60年9 月14日生,現職警察,未 婚,目前就讀文化大學企管碩士班,月入7 萬元,名下沒有 財產及存款;被告則為57年11月20日生,復興國中肄業,沒 有財產及存款,目前打零工維生,月入約12,000元等情,業 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104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所得、財產狀況查對無誤,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2 件在卷可稽, 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為前開侵權行 為之動機、態樣、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 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原 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傷害、公 然侮辱及恐嚇行為之精神慰撫金,應分別以10萬元、4 萬元 、2 萬元為相當,原告逾此範圍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過高, 並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00 元及傷害、 公然侮辱、恐嚇行為之精神慰撫金分別為10萬元、4 萬元、 2 萬元,共161,500 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 被告給付161,500 元,及自104 年9 月23日(即本件第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 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上訴之標的金額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