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887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范秀慧
送達代收人 陳怡穎
被 告 杜月英
陳洪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杜月英與被告陳洪玉雲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72分之1)於民國90年3月21日以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0年東資地字第049430號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伍拾萬元債權不存在。被告陳洪玉雲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杜月英邀同訴外人葉清源於民國85年5月11日向慶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208萬元,經向被告杜月英為強制執行後,僅受 償1,038,000元,尚積欠該行本金1,403,011元(以下簡稱 系爭債權)未獲清償。慶豐銀行遂於94年6月14日將被告 杜月英及訴外人葉清源積欠之全部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公司),中華公司並 於97年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茲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鈞院 核發98年度執字第3730號債權憑證,中華公司再於98年8 月2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祈福公司),祈福公司復於98年8月27日將系爭債權 讓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馨琳揚公司), 馨琳揚公司再於101年6月1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 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7月1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 之事實,合法通知被告杜月英及訴外人葉清源。(二)原告於103年11月21日申請調閱被告杜月英之財產及102年 所得清單,並於104年1月21日向鈞院聲請執行被告杜月英 之財產,其中查詢郵局存款及集保資料皆無,又被告杜月 英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 三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72分之1,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土 地)予被告陳洪玉雲設定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 以供擔保,而訴外人杜美惠亦同時將其所有前揭三筆土地
之權利範圍72分之1共同設定予被告陳洪玉雲,茲因系爭 土地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致鑑定金額不足清償系爭抵 押權而無實益終結,故系爭抵押權之存在與否將影響原告 受償之權利,原告對於系爭抵押權是否確有交付金錢等對 價關係有所爭執,若無法確認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原告 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 判決加以排除,依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 旨,因有系爭抵押權存在,致原告無法自系爭土地受償,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三)依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為由,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則自應由被告等就該債 權之存在及有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92年3月16日,迄今已逾10年, 亦未見被告陳洪玉雲積極追償,則被告間是否有債權債務 關係容有疑問,而被告杜月英復怠於行使之權利,原告即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故原告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881條之13之規定,請求確認 被告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 告杜月英請求被告陳洪玉雲塗銷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登記行為。
(五)依據被告陳洪玉雲於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其 與被告杜月英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發生時間為88-89年間, 惟抵押權設定時間為90年,而被告陳洪玉雲表示被告杜月 英積欠其會錢約180幾萬元,抵押權卻僅設定金額為50萬 元,明顯並無對價關係,且為先有債權之存在而後才設定 抵押權。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要旨:「 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 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 存在而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 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撤銷之。
(六)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杜月英抗辯略以:系爭債權是法院拍賣完後,剩下沒有 受償的部分,法院拍賣完後,已經沒有錢可以支付了,因為 債權一直轉讓很多家,現在還剩多少錢也不知道。從88、89 年就被倒錢,因為有很多會,一會都40幾個人,所以被倒的 時候轉不過來,而且年紀已經大了,先生又中風,還要照顧 先生。因為欠被告陳洪玉雲會錢,只好拿系爭土地抵押,當
然是有對價關係,因為系爭土地沒有什麼價值,是農地還有 很多共有人,持分只有16坪左右,公告現值才2,500元/平方 公尺,又有規費的問題,所以才設定50萬元,妹妹杜美惠也 有提供16坪抵押給被告陳洪玉雲,杜美惠也有欠我錢,所以 是真的有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陳洪玉雲抗辯略以:因為被告杜月英欠伊會錢,大概還 有180幾萬元,所以才會設定系爭抵押權,係90年3月設定的 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其若就債務人即被告杜月英所有系爭土地聲請 強制執行,因系爭土地上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將導致拍 賣無實益,此有原告所提本院債權憑證及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然原告主張債務人杜月英與抵押權人即被告 陳洪玉雲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卻因系爭抵押權登記而影響原告債權受償之可能性,是該 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已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發生不 安之危險,而此一法律上之不安危險狀態,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二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係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對被告杜月英有系爭債權存在,而被告杜月英於 90年3月2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陳洪玉雲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本院92年度執字 第21376號分配表、本院98年度執字第3730號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7637號執行處通知為憑,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為92年3 月16日,迄今已逾10多年之久,此段期間均未見被告陳洪 玉雲行使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
或已消滅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按 之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二人抗辯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存在,自應由被告二人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被告二人辯稱被告杜月英於88、89年被倒會,會錢轉不過 來,因積欠被告陳洪玉雲會錢180幾萬元,遂以系爭土地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洪玉雲作擔保云云,雖提出互助 會名錄為憑,惟互助會名錄只能證明被告二人間存在有互 助會關係,並無法證明被告杜月英確積欠被告陳洪玉雲會 錢180 幾萬元,更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與被告二人辯稱之 會錢有關係。此外,被告二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辯 稱者,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二人抗辯,尚 難憑採。即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乙節,為可採信。
2.依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既為可 採信,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50萬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已如前述,依抵 押權之從屬性,為債權擔保之抵押權應歸於消滅,惟土地 登記簿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被告杜月英之 所有權有所妨害。被告杜月英迄未請求被告陳洪玉雲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顯然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對於被告杜月 英有債權,因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第76 7 條規定,代位被告杜月英請求被告陳洪玉雲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 認被告杜月英與被告陳洪玉雲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72分之1, 即系爭土地)於90年3月21日以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 收件字號90年東資地字第049430號設定之抵押權(即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50萬元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陳洪玉 雲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 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 (第一審裁判費),被告二人既受敗訴判決,應平均負擔上 開訴訟費用,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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