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830號
原 告 張水爐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被 告 黃葉美秀即崧秀景觀工程行
黃俊宏
訴訟代理人 黃柏松
被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複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黃葉美秀即崧秀景觀工程行(下稱被告黃葉美 秀)所簽發、並由被告黃俊宏背書、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6萬元(合計106萬元)之支 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時,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不為給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對於系爭票據債務應負連帶給付 責任。
㈡原告不認識被告黃葉美秀,原告之太太即訴外人葉金玉與被 告兩人熟識,葉金玉為貪圖利息,才會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 款後出借予被告黃葉美秀,故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葉金玉, 被告黃葉美秀係向葉金玉借款。再者,由證人葉金玉之證述 亦可得知,原告與被告黃葉美秀並未直接認識,渠等間不可 能有直接之借貸關係存在,葉金玉與被告黃葉美秀間有經常 性之借貸關係,被告黃葉美秀向葉金玉借款後,葉金玉持系 爭支票再向原告調款,是原告係以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黃 葉美秀請求支付票款,故被告黃葉美秀、黃俊宏與訴外人葉 金玉間之抗辯事由,均不得對抗原告,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享 有優於前手即葉金玉之權利,亦無理由。
㈢又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業已清償云云,惟倘被告所辯為真, 何以未將系爭支票取回或讓原告完成兌現?故被告所辯不足 採信。至被告雖提出被證1(本院卷第29-30頁)已兌現之支
票附表欲證明借款業已清償(合計清償641萬元),惟該641 萬元係清償附表上所載之支票借款且已清償之支票業經被告 取回,並非清償系爭支票之借款。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葉美秀自102年起曾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借款給被 告黃葉美秀時均是預先扣除按月息5分計算之利息金額後, 才將餘款交付被告黃葉美秀,被告黃葉美秀則於借款時即開 立支票交予原告作為清償借款之用。因被告黃葉美秀有時於 原告所持支票屆期時因資金周轉問題,為避免支票跳票,曾 多次向原告請求暫不要將支票提示,原告雖同意被告黃葉美 秀之暫緩提示之請求,惟要求被告黃葉美秀必須另行開立同 額之支票作為擔保,否則不同意被告黃葉美秀暫緩提示支票 之請求,被告黃葉美秀因迫於無奈僅能同意原告之要求,因 此原告所持有之支票實有重複債權之情形。
㈡茲將被告黃葉美秀開立系爭支票(票號DD0000000、發票日 104年6月30日、票面金額6萬元及票號DD0000000、發票日 104年6月30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源由詳述如下: ⒈被告黃葉美秀於103年2月初向訴外人葉金玉借款30萬元, 並於103年2月8日開立票號0000000、發票日103年4月10日 、3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葉金玉,而葉金玉有預扣兩個月之 利息3萬元(月息5分),因此葉金玉實際交付27萬元給被 告黃葉美秀。
⒉被告黃葉美秀再於103年3月初向葉金玉借款30萬元,並於 103年3月3日開立票號0000000、發票日103年3月31日、30 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葉金玉,而葉金玉有預扣1個月之利息1 萬5千元(月息5分),因此葉金玉實際交付28萬5千元給 被告黃葉美秀。103年3月20日左右被告黃葉美秀因有資金 調度之困難,亦無法兌現票號0000000、發票日103年4月1 0日、30萬元之支票,因此再找葉金玉借款40萬元,並請 葉金玉同意更改票號0000000支票之發票日為103年6月10 日,葉金玉表示同意後,就借款40萬元之部份要求被告黃 葉美秀開立票號0000000、發票日103年5月31日、40萬元 之支票,此部份葉金玉有預扣2個月之利息4萬元(月息5 分),另外票號0000000支票之發票日更改為103年6月10 日,葉金玉又再預扣2個月之利息3萬元(月息5分),故 此次葉金玉實際交付33萬元給被告黃葉美秀(計算式:40 萬-4萬-3萬=33萬)。
⒊約於103年5月中旬,被告黃葉美秀因無力1次兌現上開3紙
支票,葉金玉即要求被告黃葉美秀於103年5月19日開立票 號0000000、發票日103年7月25日、100萬元之支票,來換 票號0000000、發票日103年6月10日、30萬元及票號00000 00、發票日103年3月31日、30萬元及票號0000000、發票 日103年5月31日、40萬元等3張支票,並要求被告黃葉美 秀開立票號0000000、發票日103年7月15日、10萬元之支 票(此係100萬元的2個月利息、月息5分),票號0000000 、發票日103年7月15日、10萬元之支票,被告黃葉美秀有 遵期兌現。
⒋約於103年7月中旬,被告黃葉美秀因有工程上資金調度之 困難,亦無法兌現票號0000000、發票日103年7月25日、1 00萬元之支票,因此再找葉金玉借款15萬元,葉金玉即要 求被告黃葉美秀於103年7月22日開立票號0000000、發票 日103年9月30日、100萬元之支票,來換票號0000000、發 票日103年7月25日、100萬元之支票;並要求被告黃葉美 秀再開立票號0000000、發票日103年9月25日、25萬元之 支票(有100萬元之2個月利息、月息5分共10萬元,以及 借款15萬元),而借款15萬元部分葉金玉有預扣2個月之 利息1萬5千元(月息5分),葉金玉又說100萬元2個月利 息10萬部分若其用來對外放款,每個月可賺月息5分,此 部分又要預扣1萬元,故此次葉金玉實際交付12萬5千元給 被告黃葉美秀(計算式:15萬-1萬5千-1萬=12萬5千), 票號0000000、發票日103年9月25日、25萬元之支票,被 告黃葉美秀有遵期兌現。
⒌約於103年9月底,被告黃葉美秀因有資金調度之困難,無 法兌現票號0000000、發票日103年9月30日、100萬元之支 票,葉金玉即同意更改票號0000000支票之發票日為103年 11月30日,並要求被告黃葉美秀開立票號0000000、發票 日103年11月24日、10萬元之支票(此係100萬元之2個月 利息、月息5分),票號0000000、發票日103年11月24日 、10萬元之支票,被告黃葉美秀有遵期兌現。 ⒍約於103年11月底,被告黃葉美秀因有工程上資金調度之 困難,亦無法兌現票號0000000、發票日103年11月30日、 100萬元之支票,因此找葉金玉協商要延期並調降票面金 額,葉金玉第一時間不予正面回應,先要求被告黃葉美秀 於103年11月28日開立票號0000000、發票日104年1月30日 、10萬元之支票(此又係100萬元之2個月利息、月息5分 ),約莫相隔1個月後,葉金玉仍堅持被告黃葉美秀要開 立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來換票,否則要讓崧秀景觀工 程行跳票,被告黃葉美秀迫於無奈乃於103年12月29日開
立票號0000000、發票日104年2月28日、100萬元之支票, 來換票號0000000、發票日103年11月30日、100萬元之支 票,並要求被告黃葉美秀開立票號0000000、發票日104年 2月28日、6萬元之支票(此又係100萬元之2個月利息、此 次葉金玉說優惠為月息3分),票號0000000、發票日104 年1月30日、10萬元及票號0000000、發票日104年2月28日 、6萬元之支票,被告黃葉美秀有遵期兌現。
⒎約於104年2月底,被告黃葉美秀仍無法兌現票號0000000 、發票日103年11月30日、100萬元之支票,葉金玉即要求 被告黃葉美秀於103年2月28日開立票號0000000、發票日1 04年4月28日、100萬元之支票,來換票號0000000、發票 日103年11月30日、100萬元之支票,並要求被告黃葉美秀 開立票號0000000、發票日104年3月15日、10萬元之支票 (此係100萬元之2個月利息、月息5分,當時因值過年期 間,葉金玉說其家中有工程材料費要支出,故發票日開10 4年3月15日),票號0000000、發票日104年3月15日、10 萬元之支票,被告黃葉美秀有遵期兌現。
⒏約於104年4月底,被告黃葉美秀仍無法兌現票號0000000 、發票日104年4月28日、100萬元之支票,且被告黃葉美 秀實無力再支付如此高額利息,因此再向葉金玉拜託能否 降低利息或不要再加計利息,葉金玉僅同意降到月息3分 ,但仍堅持被告黃葉美秀要開立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 來換票,否則要讓崧秀景觀工程行跳票,被告黃葉美秀擔 心若支票跳票會影響公司營運,遂開立票號DD0000000、 發票日104年6月30日、100萬元之支票(即如附表所示編 號2之系爭支票),來換票號0000000、發票日104年4月28 日、100萬元之支票;另外再開立票號DD0000000、發票日 104年6月30日、6萬元之支票(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系爭 支票,此係100萬元之2個月利息、月息3分)交付給葉金 玉。
⒐綜上,被告黃葉美秀向葉金玉借款時已被預扣利息11萬5 千元(計算式:3萬+1萬5千+3萬+4萬=11萬5千),實 際上被告黃葉美秀僅拿到88萬5千元,且被告黃葉美秀陸 續還款共57萬元(計算式:10萬+11萬+10萬+10萬+6 萬+10萬=57萬),故葉金玉證稱被告黃葉美秀會開立系 爭2紙支票係因為向其借款106萬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黃葉美秀實際借款及交付系爭支票之對象確實為葉金玉 ,並否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因葉金玉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 。蓋原告與葉金玉為夫妻關係,彼此關係密切,豈可能係因 葉金玉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而取得系爭支票,此
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再者,原告與其女兒張雅婷於另案 亦係以此一模式向被告提起訴訟,莫非係葉金玉持被告黃葉 美秀開立之支票向其女兒張雅婷借款,張雅婷因而取得支票 ?明顯均與常理不符,故由此足徵葉金玉與原告間根本無任 何借款關係,僅係葉金玉為規避被告黃葉美秀即崧秀景觀工 程行抗辯票據上之直接原因關係,因而以原告之名義提示系 爭支票,並提出本件訴訟,故被告黃葉美秀應得以其與葉金 玉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且原告亦不得享有系爭票據 之權利。
㈣被告既否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因葉金玉持系爭支票向其借 款,則原告自應就其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設若葉金玉有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 然原告與葉金玉為夫妻關係,彼此關係密切,則原告是否確 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確屬有疑;況原告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葉金玉之證詞亦顯然有偏頗原告一方, 不足採信,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虛偽不實,依票據法第14 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葉金玉之權 利。另被告黃葉美秀開立系爭支票之源由已詳如上述,被告 黃葉美秀向葉金玉借款時已被預扣利息11萬5千元,實際上 被告黃葉美秀僅拿到88萬5千元,且被告黃葉美秀陸續還款 共57萬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會開立系爭支票係因為有借款 106萬元並非事實,原告應就葉金玉有交付106萬元予被告黃 葉美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原告僅以系爭支票即請求被 告黃葉美秀給付106萬元,顯與法不符。
㈤被告黃葉美秀雖自102年間開始向原告借款,並開立系爭支 票交予原告作為擔保之用,惟被告黃葉美秀向原告所借貸之 款項業已清償完畢(合計已償641萬元之鉅;詳如本院卷第 29、30頁被證1之附表),是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已不存 在,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確實於法不 符。
㈥此外,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係由被告黃葉美秀交付予原告 ,並非由被告黃俊宏交付予原告,蓋被告黃葉美秀將系爭支 票交予被告黃俊宏背書後,黃俊宏再將系爭支票讓與黃葉美 秀(被告黃俊宏所為之背書為回頭背書),是原告並非自被 告黃俊宏處取得系爭支票,其與被告黃俊宏間並無票據交付 前、後手之關係,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與被告黃 葉美秀間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故被告黃葉美秀對被告黃俊 宏並無追索權,原告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被告黃葉美秀之 權利,因此原告對於被告黃俊宏亦無追索權。從而,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黃俊宏應給付票款,於法不符,並無理
由。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 獲兌付乙節,業據其提出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黃葉美秀部分: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 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1540號判例參照);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亦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 原告並非善意執票人,且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然此 為原告所否認,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 葉金玉亦到庭證稱其係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後再轉借予被 告黃葉美秀,是自僅難以訴外人葉金玉與原告有夫妻關係即 遽認原告取有系爭支票係無對價或非善意,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尚難憑採。
㈡再按票據債務如有清償而全部或部分消滅之情事,因屬基於 票據關係本體而發生之事由,不論清償人與執票人是否具有 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執票人就該已消滅之債務,均不得對一 切票據債務人再為請求,亦即全部票據債務人皆得據以對抗 執票人。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債務因訴外人葉金玉已受清 償而消滅之情事,因此節係屬絕對抗辯事由,是不問兩造間 是否具有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本院均應實質審查被告抗辯內 容之真偽。而被告雖提出其已清償641萬元之明細及支票( 詳如本院卷第29-75頁)為證,並主張其已清償系爭票據債 務,然被告黃葉美秀與訴外人葉金玉間長期有金錢往來,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清償支票明細 ,支票之發票日係自102年9月23日起至104年4月29日止,均 早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即該清償之證據資料顯早於系爭票 據債務之到期日(清償日),有違債務清償之常情,是被告 抗辯其已清償系爭票據債務云云,亦難憑採。
五、被告黃俊宏部分:
㈠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形式證券),不允債務人以其他立證 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乙僅於支票上為空白背書,既未記 載發票人甲為被背書人,即難謂係回頭背書,故執票人丙對 於背書人乙自得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提案:甲簽發無記名支票1紙,交乙收執,經乙
為空白背書後返還於甲,再由甲持以向丙借款,嗣該支票經 提示不獲付款,執票人丙對於背書人乙得否行使追索權)。 ㈡被告黃俊宏雖抗辯其所為之背書為回頭背書,原告對其無追 索權云云,然本件原告與被告黃俊宏並非直接前後手,且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黃俊宏既未於票上記載其為回頭背書,自 難以此對抗原告,是被告黃俊宏抗辯原告對其無追索權云云 ,亦非可採。
六、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 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 體行使追索權;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匯 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96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支票之持票 人,被告黃葉美秀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黃俊宏為背書人, 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清償系爭票據債務或原告係無對 價取得系爭支票,從而,原告主張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0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 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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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 發票人 │背書人│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 │ 支票退票日 │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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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DD0000000 │黃葉美秀即崧│黃俊宏│ 60,000元│104年6月30日 │104年6月30日│
│ │ │秀景觀工程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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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DD0000000 │黃葉美秀即崧│黃俊宏│ 1,000,000元│104年6月30日 │104年6月30日│
│ │ │秀景觀工程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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