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和解契約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4年度,412號
TNEV,104,南簡,412,2015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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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41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許雅筑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泰和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複 代理人 何佩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 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 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依兩造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所簽訂之和解契約書 主張被告應依約支付剩餘未付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 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4 年7 月2 日以書狀提起反訴( 見本院南簡字卷第31至33頁),主張原告違反上開和解契約 書之約定,應依約返還被告已支付之50萬元,是核兩造於反 訴部分爭執之法律關係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訴相牽連,揆 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原反訴聲 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反訴聲明為: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南簡字卷第80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前因離婚經原告向本院對被告 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嗣於101 年10月23日達 成訴訟外和解,並簽訂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 ,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 點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被告於101 年10月31日已先給付原告50萬元,尚餘30萬元 未付,原告已履行系爭和解契約所有義務,被告自應給付 原告剩餘之30萬元,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履行和解契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未經被告同意帶兩造未成年之子吳宗翰 外出,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4 點約定,原告嗣後並向被告 表示歉意,不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之30萬元,原告自不 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之30萬元;再者,兩造於102 年 12月26日簽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重新) 約定書(下稱102 年12月26日約定書),第1 點約定「女 方(即原告)不得再向男方(即被告)提出任何要求」,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1 年10月31日已依系爭和解 契約第1 點約定給付反訴被告50萬元,反訴被告於102 年 間未經反訴原告帶吳宗翰外出,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4 點 約定,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歸還 反訴原告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固曾於102 年間帶吳宗翰外出1



次,但係因反訴原告當時工作需輪班,要求反訴被告在反 訴原告輪值中班時幫忙處理吳宗翰之問題,因吳宗翰牙痛 ,其照顧者即反訴原告之父甲○○要求反訴被告幫忙,反 訴被告方帶吳宗翰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 事後亦有告知反訴原告,而反訴原告於本案訴訟前從未主 張反訴被告有違約之情事,亦從未要求反訴被告歸還已給 付之50萬元,甚至於102 年12月26日同意將吳宗翰權利義 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反訴被告任之,可見反訴被告並無違約 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0 年10月間協議離婚,約定吳宗翰權利義務之行 使與負擔由被告任之。
(二)兩造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於101 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和 解契約,約定「一、男方(即被告)付予女方(即原告) 新臺幣80萬元整…」、「四、女方要探視小孩或帶小孩( 吳宗翰)外出,皆須男方同意,否則即為毀約,男方有權 要求女方歸還付予女方之新臺幣80萬元」。
(三)被告業於101 年10月31日以匯款方式支付原告50萬元。(四)因被告工作之故,吳宗翰於102 年12月26日前,皆由被告 之父甲○○負責照顧。
(五)原告曾於102 年間未經被告同意帶吳宗翰外出1 次。(六)吳宗翰曾因牙痛於102 年3 月10日上午11時46分至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於同日下午 1 時39分出院;嗣於同年月11日、25日及同年4 月18日下 午回診治療3 次。
(七)兩造於102 年12月26日簽訂102 年12月26日約定書,約定 「一、因女方(即原告)主動要求移轉小孩之監護權,並 同意及承諾小孩之所有費用及教養問題由女方一人負責, 只要男方(即被告)在小孩成年前每月只需支付女方新臺 幣3,000 元補貼小孩支出及負擔小孩已保之國泰保險,故 女方不得再向男方提出任何要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⒈原告於102 年間未經被告 同意帶吳宗翰外出,是否違反系爭和解契約?⒉若認原告 未違反系爭和解契約,被告得否依102 年12月26日約定書 ,主張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30萬元?茲分述如 下:
⒈原告於102 年間未經被告同意帶吳宗翰外出,是否違反系 爭和解契約?




⑴按系爭和解契約第4 點約定:「女方要探視小孩或帶小 孩(吳宗翰)外出,皆須經男方同意,否則即為毀約, 男方有權要求女方歸還付予女方之新臺幣80萬元」,而 被告抗辯原告曾於102 年間未經被告同意帶吳宗翰外出 乙節,又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⑵惟原告主張:該次係被告要求伊於被告輪值中班時幫忙 處理吳宗翰之問題,因吳宗翰牙痛,被告之父甲○○要 求伊幫忙,伊方帶吳宗翰前往奇美醫院急診等語,經本 院調閱吳宗翰在奇美醫院之病歷核閱後,吳宗翰確曾於 102 年3 月10日上午11時46分至奇美醫院急診,於同日 下午1 時39分出院,有該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奇 醫字第3659號函檢送之吳宗翰病歷資料1 份附卷可按( 見本院南簡字卷第53至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 知吳宗翰確於中午之時間曾前往奇美醫院急診,核與原 告所述於被告輪值中班時帶吳宗翰前往奇美醫院急診乙 節相符,佐以被告復自陳:伊與原告離婚後,吳宗翰之 監護權歸伊,原告可在伊輪值中班時前往伊父親甲○○ 之住處探視吳宗翰,102 年間伊在公司打電話要找吳宗 翰聊天才發現原告未經伊同意將吳宗翰帶出,就伊所知 原告帶吳宗翰外出僅此1 次等語歷歷(見本院南簡字卷 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正面),核與原告所主張該次帶吳 宗翰外出係在被告輪值中班時之情節吻合,堪信原告主 張係因吳宗翰牙痛而於被告輪值中班時帶吳宗翰前往奇 美醫院就醫乙節為真實。
⑶證人即被告之父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吳宗 翰該次牙痛係伊帶吳宗翰前往奇美醫院急診,伊並未同 意原告將吳宗翰帶走云云(見本院南簡字卷第25頁反面 至第26頁正面),然而證人甲○○於102 年間既為吳宗 翰之主要照顧者,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告何時帶吳宗翰外 出先表示:「我不讓她(指原告)載出去」云云,復又 表示:「我沒有注意,所以我沒有看到」云云,嗣後又 表示:「(問:乙○○有沒有將小孩帶出去?)經過很 久的時候有」云云(見本院南簡字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 頁正面),已有3 種不同之說法,審酌證人甲○○身為 吳宗翰當時之主要照顧者,不僅就原告何時將吳宗翰帶 出無法明確答覆,復有證言前後矛盾之情事,佐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發現原告未經伊同意將吳宗翰帶 出,係伊在公司打電話回家經伊父親轉述等語(見本院 南簡字卷第43頁正面),可知證人甲○○對原告將吳宗 翰帶出乙事知情,否則焉能轉告被告,證人甲○○竟於



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證述,其證詞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何況證人甲○○身為被告父親,其證言已有迴護被告之 高度可能性,而其為上開證言之時間,又在原告主張帶 吳宗翰外出係前往奇美醫院急診之事實之後,是否可信 ,更有可疑,自無從據證人甲○○前後矛盾、不明確又 與被告陳述相違背之證詞,認原告之主張為不實。而既 然吳宗翰當時與證人甲○○同住,又為證人甲○○擔任 主要照顧者,原告若非經證人甲○○同意,當無將吳宗 翰自證人甲○○住處帶離之可能,應認原告該次將吳宗 翰帶至奇美醫院急診,係經證人甲○○同意為可採,而 證人甲○○既為被告委託照顧吳宗翰之人,其同意自亦 屬「男方」之同意,原告自無何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4 點約定之情事。
⑷何況系爭和解契約第4 點約定之目的,係在便利當時行 使與負擔吳宗翰權利義務之被告得控管吳宗翰之行蹤, 以確保吳宗翰之安全,惟本件原告既係在吳宗翰牙痛之 情形下帶吳宗翰前往急診就醫,就此而言應就系爭和解 契約第4 點約定為目的性限縮,認在此急迫之情形下原 告即便疏未告知被告,亦不應認原告有何違約之處,附 此敘明。
⒉若認原告未違反系爭和解契約,被告得否依102 年12月26 日約定書,主張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30萬元? ⑴按102 年12月26日約定書第1 點約定:「因女方(即原 告)主動要求移轉小孩之監護權,並同意及承諾小孩之 所有費用及教養問題由女方一人負責,只要男方(即被 告)在小孩成年前每月只需支付女方新臺幣3,000 元補 貼小孩支出及負擔小孩已保之國泰保險,故女方不得再 向男方提出任何要求」,業據被告提出102 年12月26日 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6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雖據此抗辯原告同意被告不再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 點約定支付剩餘之30萬元云云,然觀諸102 年12月26日 約定書第1 點約定文意,係針對吳宗翰之扶養費所為之 約定,而系爭和解契約第1 點約定則係關於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所為之約定,兩者自不能混為一談,被告據 此抗辯原告同意被告毋庸再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 點約定 支付剩餘之30萬元云云,自無足採,此外被告又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原告已免除被告此部分義 務。而原告又無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情事,已於前述, 被告自應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 點約定支付剩餘之30萬元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 點之約定請求被告支 付剩餘未付之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二)反訴部分:
本件反訴被告於102 年間帶吳宗翰外出乙事並未違反系爭 和解契約第4 點約定,已如前述,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返還已依系爭契約第1 點約定支付之50萬元,自屬無據 。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4 點約定請求反訴被 告返還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本訴訴訟費用額為3,200 元、反 訴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而本訴部分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及反訴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5 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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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