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27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述廉
訴訟代理人 胡倧豪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司憲
訴訟代理人 林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規定: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 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又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 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 設,故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 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亦有最高法院69年 台抗字第36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公司即反 訴被告(下稱原告)起訴後,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 以伊未接獲原告寄發之上課通知,而解除兩造簽立之中醫3 年研習課程契約書(下稱系爭課程契約),並反訴請求原告 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經核被告所為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相牽連,自應予准許。又因本件本反訴之爭點均屬 相同,本院就本件所為之判斷即以兩造合意之爭點及其有關 之部分為論斷,並將本件本反訴之理由同時論述,先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8 日與原告簽立系爭課程契 約,約定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8萬元,但被告僅繳付61,0 00元予原告。原告均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包含被告在內的學 員上課,課程總表也每個月以電子郵件寄1 次,課程異動也 會通知,原告均定期向被告寄發課程相關訊息,又被告上課 簽到資料均掃成電子檔儲存在電腦,但因原告公司之主機損
壞,故無法提出,且系爭課程契約簽訂後,剛開始被告有簽 到,但後來被告都到原告的教室上遠距的課程,因遠距課程 時間比較固定,就沒再簽到。惟原告為方便學員學習,每堂 課程結束後都會將上課錄影檔上傳至網路學習論壇,供學員 線上學習或下載觀看,亦有為被告開通線上學習論壇,被告 可隨時跟進最新課程進度。又依黑龍江中醫藥大學招收102 年港澳台碩士研究生招生簡章內容第6 點所載,考試時間是 102 年4 月13、14日,考試地點在北京市,以被告之出入境 及航班資料,可知被告在考試期間有前往中國參加考試,為 此依系爭課程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本訴部分: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反訴部分: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約定於系爭課程契約成立後3 年內,由原告提 供中醫研習課程供被告上課,以修習中醫知識。惟自系爭課 程契約簽訂後,被告從未收到原告通知包含上課時間、內容 、地點之相關課程資訊,亦未提供課程服務予被告,已違反 系爭課程契約第6 條之約定,經被告多次與訴外人即原告之 業務姚庭禎(本名姚禎慧,下稱姚禎慧)反映,要求改以簡 訊或書面通知,但原告均置之不理,致被告無法於系爭課程 契約所載之期限內完成學習課程,現縱由被告繳交其餘價金 ,亦無法達成系爭課程契約所約定之學習目的。況原告寄送 之電子郵件只有7 封共9 頁是在原告提起訴訟前寄送,其餘 200 頁都係訴訟後寄送,顯見原告是在準備訴訟後,才開始 定期寄送上課資訊予被告。原告既得提出102 年12月31日寄 送之電子郵件資料,足見原告保存之資料文件並未毀損遺失 ,而是推託之詞,蓋被告不知上課資訊,未曾上過課,自無 簽到資料。原告以對自己最便利之方式來作業,從未思索對 學員最有利的方式來通知,被告未去上課,原告也未善盡管 理之責通知被告上課,只在催繳費用時來電,系爭課程契約 收費18萬元,原告寄送電子郵件即可,並不合理。又系爭課 程契約並無原告違約處罰條款,亦無終止條款,不符平等互 惠原則,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第1 項 規定,故被告告知在原告提供服務前,被告拒絕繳交任何費 用,然原告反於103 年4 月15日以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償還其 餘價金,被告不能接受,故以104 年5 月12日當庭提出之反 訴狀向原告為解除系爭課程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未通知被 告上課資訊,屬可歸責原告之責任,被告得請求原告加倍返 還定金,並拒絕繳交其餘價金。又系爭課程契約第2 條約定 包含訴外人諾漢丁皇家教育集團有限公司(下稱諾漢丁公司 )所提供海外勞務、第3 條約定之收費方式,均另記載於進
修合約書(下稱系爭進修合約),則依消保法第13條規定, 系爭進修合約應視為系爭課程契約之一部分,而依系爭進修 合約所載,被告係報考就讀黑龍江中醫藥大學在職制碩士生 ,但被告最高學歷為高中,簽約時,原告告知高中學歷也可 報考中國大陸碩士研究生,但依黑龍江中醫藥大學召收101 年港澳台碩士研究生招生簡章--考生報名資格,可知報名資 格仍有大學學歷之限制,被告並無資格報考,原告亦無法提 出合理說明,是被告雖有去考黑龍江中醫藥大學,但機票、 住宿都由被告自己處理,原告並無提供相關服務,報考資料 則是被告簽約時一併交給原告的,被告沒有收到後續錄取通 知,原告也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到,被告自不會繳交其餘價金 ,並已解除契約,要求原告加倍返還被告定金,被告爰依民 法第249 條第3 款、第255 條、消保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 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122,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本訴部分: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反訴部分:⒈解除被告與原告間之契約。⒉原告應給付被 告122,000 元,並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給付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報名原告辦理之中醫3 年研習課程,並委由諾漢丁公 司代辦大陸地區相關事務,兩造與諾漢丁公司先於101 年 11月16日簽訂系爭進修合約,由諾漢丁公司委託原告為被 告提供除招生或介紹行為外等之一切行政支援服務。被告 則指定就讀黑龍江中醫藥大學在職制碩士生。兩造再於10 1 年12月8 日簽立系爭課程契約,其第1 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下同)上課日期:102 年7 月至105 年7 月,為 期3 年。第2 條:課程總金額為18萬元整,此費用涵蓋在 臺課程98,000元及諾漢丁公司所提供海外勞務82,000元, 簽訂本契約時應繳付訂金61,000元。(於101 /01/30前繳 清)第3 條:收費方式:簽訂本契約時除繳付訂金外,餘 款於103 年4 月30日繳清。第5 條:乙方完成報名繳費後 ,因個人因素導致無法上課者,依下列標準退費:⑴自簽 訂本契約並完成報名繳費後7 日內要求解約,甲方應無息 退還乙方已繳交之費用。⑵簽訂本契約7 日後,視同乙方 已同意報名參加,屆時若欲申請退費者,將不予退還任何 費用。第6 條:當乙方簽訂本契約起,甲方(即原告,下 同)需提供乙方參加3 年課程,除不可抗力之事由外,乙 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支付本契約之總費用。
(二)原告之中醫專業學習課程-3 年研習班班表記載,課程地
點有台北、台中、高雄,每次上課時間與地點將視當時情 況公告。課程時間為每月上課1 天(週日),9 點至17點 ,計8 小時。
(三)被告已繳清訂金61,000元。
(四)原告均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被告課程訊息,但被告曾於10 2 年2 、3 月間向原告之業務姚禎慧表示未收到電子郵件 。姚禎慧曾於103 年1 月23日寄發課程訊息至被告所有之 電子信箱帳號tdu505@gmail .com 、jacky314@me .com。(五)原告有提供線上學習平台,供無法參加現場上課的學員登 登入學習。
(六)黑龍江中醫藥大學招收102 年港澳台碩士研究生招生簡章 記載之二、考生報考資格㈡報考攻讀碩士學位研究生需具 有與內地(祖國大陸)學士學位相當的醫學、藥學或相近 專業的學士或同等學歷。
(七)被告之最高學歷為高中。
(八)被告有參加102 年4 月13日、14日之黑龍江中醫藥大學招 收102 年港澳台碩士研究生之招生考試,並獲錄取。(九)被告以104 年5 月12日提出之民事反訴起訴暨答辯狀,向 原告解除系爭課程契約。
五、原告主張其均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上課,原告已依約提供相 關課程,被告應依系爭課程契約給付課程總金額18萬元,扣 除被告已繳付之定金61,000元,被告應給付餘款119,000 元 等情,被告則以伊自系爭課程契約簽訂後,從未收到原告通 知相關課程資訊,原告未提供課程服務,被告毋庸給付餘款 ,且系爭課程契約已經被告解除,原告應加倍返還定金給被 告等語抗辯。惟查:
(一)系爭課程契約約定上課期間自102 年7 月起至105 年7 月 止,課程總金額涵蓋在台課程98,000元及諾漢丁公司提供 之海外勞務82,000元,在台課程每次上課時間與地點將視 當時情況公告,兩造簽約後,原告自102 年4 月間起至10 4 年6 月間止(含103 年間),即多次以電子郵件通知被 告上課時間、地點、內容、講義等相關課程資訊,並將在 台課程之影片放置於論壇,並以電子郵件記載密碼通知被 告線上同步觀看或下載,被告曾於102 年2 、3 月間向原 告之業務姚禎慧表示未收到電子郵件,姚禎慧亦曾於103 年1 月23日寄發課程訊息至被告所有之電子信箱帳號tdu5 05@gmail .com 、jacky314@me .com等情,分別有原告提 出之電子郵件等資料281 紙及被告提出之被告中醫專業學 習課程--三年研習班(僅供內部)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37頁至第47頁、第106 頁至第175 頁、本院卷
㈡第4 頁至第213 頁),被告亦自承:原告提出之上開電 子郵件有寄送到被告的電子信箱帳號tdu505@gmail.com、 jacky314 @me.com,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真正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4年7月21日、同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筆錄)。核與證人姚禎慧於本院證稱:系爭課程契約及 系爭進修合約是我向被告招攬而同時簽約。招攬後,我都 是用電子郵件或是電話通知被告去上課,但是因為被告常 常帶團出國,都沒有回應或比較少回應,被告跟他的哥哥 是同時跟原告簽契約的,哥哥有去上課,我還有另外通知 其他人上課。原告提出的資料中也有我通知被告上課的資 料,我有用紅筆打勾。被告有去上過幾次課,上課時會簽 名,而且還有拍照,應該有資料可以提供。被告當時確實 有告訴我他只有高中學歷,這部分我有跟被告說,早期有 一種所謂的師承制,然後用醫師或教授的推薦就可以進入 黑龍江中醫藥大學,不過還是要取決於學校要不要錄取被 告。我業務招攬時就是收取被告的相關資料,至於被告可 否錄取黑龍江中醫藥大學,就要看原告或是諾漢丁公司有 沒有名額,如果原告告訴我有名額,我才敢跟被告簽約, 本件就是原告告訴我被告可以去考試黑龍江中醫藥大學, 所以我才跟被告簽約,但是錄取的前提是被告要通過黑龍 江中醫藥大學的考試,也就是說被告跟原告簽約如果有照 通知來上課的話,一定可以參加黑龍江中醫藥大學的入學 考試,但要被告有通過入學考才會被黑龍江中醫藥大學錄 取,就是擔心不會錄取,所以合約有約定如果第一次沒有 錄取,會再讓被告去考第二次入學考,而且被告已經錄取 了黑龍江中醫藥大學,只是沒有去繳費,所以原告才替他 繳了註冊費,原告公司都有資料,因為中間被告的服務費 都沒有繳納,所以我問被告到底有沒有要去唸黑龍江中醫 藥大學,被告都有回答我說要唸,我也有跟被告說如果沒 有繳服務費,原告會暫停服務。基本上應該要參加系爭課 程契約所載的3 年研習課程才能去參加黑龍江中醫藥大學 的入學考試,如果他前面基礎課程沒有上的話,那入學考 試會不好。基本上沒有參加原告的課程,入學考試會比較 困難,如果被告或其他學員沒有來上課的話,我們本來就 有提供線上學習的平台,讓他們登入網路平台學習,被告 所繳付的18萬元費用大部分都是建置這個網路平台的費用 還有硬體等語相符(見本院104 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認原告在系爭課程契約之上課期間應確實有陸續寄發 電子郵件或由姚禎慧以電話通知被告相關課程資訊,否則 原告既已辦理相關課程並能通知其他學員上課,豈有獨漏
通知被告之理?被告亦不可能在簽約後至本件訴訟前之長 達1年多時間,僅向姚禎慧反應1次未曾收到上課資訊之電 子郵件之理?是依常理,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前上課簽到 資料因原告之電腦主機損壞,故無法提出乙節,應屬可採 。原告就其已以電子郵件或電話通知被告有關課程相關資 訊乙事已盡舉證責任,則被告否認曾收受原告之通知,自 應改由被告提出反證證明,惟被告未能提出反證證明伊在 姚禎慧於103年1月23日寄發課程訊息通知後,又曾再次通 知原告有關伊未獲得任何上課資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則 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是在準備訴訟後,才開始定期寄送上 課資訊予被告,原告寄送之電子郵件只有7封共9頁是在原 告起訴前,其餘200 頁都係訴訟後寄送云云,除與原告所 提上開電子郵件及姚禎慧之證言不符外,亦顯與常理有違 ,並無可採。
(二)又查系爭課程契約既未特別約定原告應以何種方式通知被 告相關上課資訊,且被告之電子信箱既為被告告知原告, 以現今網路資訊連絡之發達及便利,原告以電子郵件通知 被告有關課程資訊,自無不當。至於被告辯稱伊向姚禎慧 反應,要求原告改以簡訊或書面通知云云,除未據被告舉 證證明外,亦未經原告同意,則被告此部分之要求,自無 可採。再考量書面通知恐將耽誤課程訊息流通時間,電話 簡訊亦有因被告常帶團出國而國內外電信網絡切換漏失可 能及課程講義無法傳送之不便,是以目前行動通訊設備之 流通性、網路之方便性觀之,原告以傳送電子郵件通知被 告上課事宜,應係較為妥適之通知方式。又被告因帶團工 作關係,自系爭課程契約簽訂後,每月出國3 次至5 次, 每次5 天至7 天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被告出入境資 訊5 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2頁至第56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長時間在國外工作,縱原告以書面 或簡訊通知被告,除難以確認被告有無收受通知外,被告 亦無時間前往原告之開課地點上課,可見被告未前往原告 處上課,本身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而被告原本抗辯伊只有 高中學歷,並無報考黑龍江中醫藥大學之資格云云,惟經 姚禎慧到庭作證及本院依職權查調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後, 被告始改口承認伊有前往參加黑龍江中醫藥大學的入學考 試,只是時間太久,所以忘記了,以為沒有去考試云云( 見本院104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有無出境 前往北京參加黑龍江中醫藥大學之入學考試並非微不足道 而可輕易忘記之事,足見被告為解免伊給付系爭課程契約 其餘款項而空言否認曾收到原告之上課通知及提供服務之
心態昭然若揭,但原告若未提供相關課程資訊及服務予被 告,以被告僅有高中學歷之背景,焉有考上黑龍江中醫藥 大學之可能,益證被告一直都有接收原告通知之相關課程 資訊及服務。被告復於本院陳稱:(問:你簽約之後,既 然都沒有接到原告的上課通知,你為何都沒有好奇的詢問 原告,或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約?)因為那時我回來 就會電話跟姚禎慧講,我說原告要跟我收錢但都沒有提供 上課的服務,姚禎慧回復她們有寄電子郵件,但我說電子 郵件我沒有常看,是否可以發簡訊或寄上課通知給我,姚 禎慧說她們會儘量,我說你們收了那麼多錢只是發個電子 郵件不管我有無收到,就都沒有原告的事,這樣很不合理 ,原告也應該知道我有無去上課云云(見本院104 年7 月 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亦早知原告通知相關課程 資訊是以電子郵件通知,只是被告自己沒有常看電子郵件 ,因此本身始未看到通知甚明。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原告所 提前開電子郵件、證人姚禎慧之證詞,堪認原告在系爭課 程契約之上課期間確實有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相關課程 資訊,則被告縱因不常看電子郵件而未能前往上課,亦不 可歸責原告。另被告可自原告提供之線上學習平台上課, 是縱被告不及收取電子郵件得知課程資訊,亦可不限時間 、地點上網學習原告提供之中醫相關課程,仍難認原告有 何不提供課程服務之事。原告主張其有定期向被告寄發相 關上課資訊,並提供相關課程服務乙節,應為可採,被告 辯稱原告未提供在台課程服務,被告得拒絕繳交其餘費用 云云,並無可取。
(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 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 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 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 條、第25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55 條所謂依 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 ,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 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 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 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 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 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 日出國贈送親友之 用,必須於本月4 日交付是,有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 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雙務契約,須一方履行遲延,經定
期催告,仍不履行者,他方始得依該條規定行使契約解除 權。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而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 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 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31年上 字第2840號著有判例。
(四)被告雖反訴主張伊無法於系爭課程契約所載之期限內完成 學習課程,無法達成系爭課程契約所約定之學習目的,故 以104 年5 月12日提出之反訴狀向原告為解除系爭課程契 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系爭課程契約給付雖定有確定期 限,但原告應為之給付,係於約定期限內提供課程以供被 告學習,自客觀上觀察只要仍在契約期限,殊無非於一定 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被告復未證明兩造 間有嚴守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 ,故系爭課程契約並無民法第255 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若 要解約,仍應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定期催告原告履行給 付後不為,始可解除系爭課程契約。而原告於系爭課程契 約期間,已多次以電子信箱或電話通知被告相關上課資訊 ,並提供線上學習平台供被告下載課程學習,被告可隨時 上線學習課程,有如前述,堪認原告已將其準備給付之事 情通知原告,但被告怠於收受電子郵件而不知相關課程資 訊,視為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提出之給付,原告自不負遲延 給付之責,是被告並無依民法第254 條或第255 條規定解 除系爭課程契約之權。況被告未曾提出伊曾催告原告履行 提供相關課程服務而原告逾期不履行之證明,難認原告有 何遲延給付之情事,則被告未曾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 ,即逕以104 年5 月12日提出之反訴狀向原告為解除系爭 課程契約之意思表示,與民法第254 條規定不合,並無可 採。至於系爭課程契約雖未記載原告違約處罰條款,且無 終止條款,惟其上亦無記載被告違約處罰條款,有被告提 出之系爭課程契約1 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8頁、第 19頁),可知系爭課程契約未有上開記載,並無被告所謂 違反消保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平等互惠之情事。又系爭課 程契約雖未約定違約處罰或終止條款,兩造仍得於符合要 件時,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49 條 或第259 條規定請求他方返還定金或回復原狀,要無違反 被告所謂平等互惠原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仍無可採。 再按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 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是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
9 條第3 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 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 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 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 9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已依系爭課程契約提供在台 課程服務予被告,原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則被告自不得 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請求原告加倍返還所受定金。是被 告反訴主張伊已合法解除系爭課程契約,得拒絕繳交其餘 價金,並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第255 條規定、消保 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加倍返還定金122,000 元 云云,要屬無據。
(五)再查依系爭課程契約第2 、3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課 程總金額18萬元,被告除給付定金61,000元外,餘款119, 000 元應於103 年4 月30日繳清,且依系爭課程契約第5 、6 條約定,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外,於簽訂系爭課程契 約滿7 日後,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支付系爭課程契約 之總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 ),而原告已經履行提供被告相關課程資訊及上課之義務 ,被告亦考取黑龍江中醫藥大學在職制碩士生,有如前述 ,可見原告確實依系爭課程契約履行義務。雖被告辯稱伊 去考黑龍江中醫藥大學之機票、住宿都由被告處理,原告 並無提供相關服務,報考資料則是簽約時一併交給原告, 被告並沒有收到後續錄取通知云云。惟若非原告及諾漢丁 公司提供勞務為被告辦理報考相關手續,被告單憑自備的 機票及住宿,應無法前往北京參與黑龍江中醫藥大學之入 學考試,至於被告前往考試之機票及住宿,依系爭課程契 約並未約定包括在系爭課程總金額裡,有系爭課程契約1 件存卷可按,則被告自行處理機票、住宿,亦屬當然。再 者被告已經錄取黑龍江中醫藥大學,只是沒有去繳費,原 告才替被告繳註冊費,因為中間被告沒有繳納服務費,所 以姚禎慧曾問被告有沒有要去唸黑龍江中醫藥大學,被告 都回答說要唸等情,亦經證人姚禎慧證述甚明,有如前述 ,以被告考上黑龍江中醫藥大學對原告而言,乃值得對外 公佈之績效,更有向被告收取系爭課程契約餘款之正當性 ,衡情原告應會通知被告,是證人姚禎慧前開證言並無不 可採信之處,堪認被告辯稱伊去考黑龍江中醫藥大學考試 ,原告並無提供相關服務,且被告沒有收到後續錄取通知 云云,顯然不實,均無可採。原告既已依系爭課程契約履 行義務,且被告並無解除系爭課程契約之正當理由,被告 自應依系爭課程契約第2 、3 條約定給付餘款119,000 元
予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課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9,00 0 元,及自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被告另依民法第255 條、第249 條第3 款及 消保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反訴請求原告加倍返還定金12 2,000 元,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訴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 220 元及證人姚禎慧之日費及旅費500 元,總計1,720 元, 另反訴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均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4 項所示。七、本件本訴判決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訴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按上訴金額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上訴,應按上訴金額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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