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175號
原 告 黃世旺
即反訴被告 號
被 告 余全安
即反訴原告 9號
被 告 余詠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6日上午5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段0000巷00弄0號住處前與被告余全安發生口角 ,原告因而持塑膠菸灰缸朝被告余全安丟擲但未擲中,然 被告余全安竟氣忿而持鐮刀與其子即被告余詠惟持鐵架一 起闖入原告住處並將原告制伏在地,被告余詠惟持鐵架壓 在原告腹部並用左腳壓在原告身上,使原告躺在地上不能 動彈,被告余全安則趁機持鐮刀朝原告揮砍,幸原告以右 手抓住該鐮刀刀柄始免於被害,被告余全安又用左腳對原 告猛踹多下,訴外人黃陳選為原告之母親,聽見訴外人王 苓君即原告知配偶在樓下高喊救命,匆忙自樓上奔下,詎 被告余全安見黃陳選趨前欲救原告,乃抬起客廳內木椅用 力砸向黃陳選身體,黃陳選遭木椅砸中後,被告余全安猶 不罷手欲再繼續砸擊,黃陳選遂出手抵擋並奪下被告余全 安所持木椅,被告余全安乃改以拳頭毆擊黃陳選,直到警 察據報趕抵現場時,原告仍遭被告余詠惟壓制在地,被告 余全安則於毆打黃陳選後再轉向原告,繼續傷害原告,致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撕裂傷3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事件)。
(二)系爭事件發生時,王苓君在場將其間過程以手機拍下,鈞
院103年度訴字第553號審理原告誣告案時勘驗該錄影光碟 ,由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可見「00:0O原告被壓在地上,被 告余詠惟以腳壓住原告身體,雙手持鐵架壓在原告腹部, 被告余全安持鐮刀與原告扭打。」、「00:06被告余詠惟 繼續以腳壓在原告身上及以鐵架壓在原告腹部。」、「00 :33被告余詠惟繼續以腳壓在原告身上,先用右手拳頭打 原告,後改抓原告右手,以左手壓住原告頭部。」、「01 :28被告余詠惟繼續將原告壓制在地,被告余全安用右手 抓原告雙腳,左手拿物砸向原告。」、「01:40被告余詠 惟用右腳壓在原告身上,繼續以鐵架壓制原告,被告余全 安以左腳踹原告,踹第1下時被原告以右腳踢倒,被告余 全安站起來連續以左腳踹原告5下。」、「02:36被告余 詠惟繼續以腳壓在原告身上;被告余全安雙手高舉木椅, 黃陳選拿鋁梯阻擋。」、「02:40黃陳選以鋁梯阻擋被告 余全安,手中鋁梯掉落一旁,被告余全安持木椅打黃陳選 。」、「02:44被告余全安繼續拿木椅打黃陳選,木椅後 來被黃陳選抓住。被告余詠惟繼續以腳壓在原告身上。黃 陳選奪下被告余全安手中所拿木椅後,被告余全安出手打 黃陳選2下。」、「02:52王苓君與被告余全安拉扯木椅 。被告余詠惟繼續以腳壓在原告身上。」、「03:02被告 余全安搶回木椅後,朝原告走去,用左腳踹原告1下。」 ,足證原告所述屬實。
(三)被告既將原告於102年8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稱呼被告余詠 惟「大胖子」、「豬八戒」誤解為102年8月6日上午5時47 分許,則被告主張原告對遭毆傷為與有過失,即屬諉無可 採。102年8月6日上午5時47分許原告並未稱呼被告余詠惟 「大胖子」、「豬八戒」,故被告將原告辱罵被告余詠惟 「大胖子」、「豬八戒」為造成後來被毆打之原因而主張 原告對遭毆打與有過失,實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持凶器闖入原告住宅,除以所持凶器 共同傷害原告,且亦造成原告屋內財物遭損壞,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故原告對被告2人所為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2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事件衝突發生於102年8月6日上午5時47分左
右,被告2人當天早上頭戴無擋風塑膠片之安全帽,被告余 全安手持鐮刀,欲至竹林工作挖竹筍,當時原告正在其門外 ,看到被告2人即罵被告余詠惟「大胖子」、「豬八戒」, 被告余全安回嘴,詎原告拿起一旁塑膠菸灰缸朝被告余全安 丟擲,正中被告余全安頭部,致被告余全安受有臉部開放性 傷口,因此兩造發生扭打,原告之受傷,固是被告2人所引 起,但係基於原告先行欺侮被告余詠惟所引起,是原告亦與 有過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其於102年8月6日上午5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段0000巷00弄0號住處前與被告余全安發生口角, 原告因而持塑膠菸灰缸朝被告余全安丟擲,被告余全安忿而 持鐮刀與其子即被告余詠惟持鐵架一起闖入原告住處,被告 余詠惟即以鐵製傘架三角座頂住原告腹部,並跨坐原告身上 ,利用三角座及自身重量將原告壓制於地,被告余全安則以 腳猛踹躺於地上之原告頭部、身體各處,並持鐮刀欲傷害原 告,適原告戴棉質手套而握住鐮刀,並於拉扯中搶得鐮刀, 惟再經被告余詠惟搶回,並持以架在原告脖子上,原告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撕裂傷3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 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生活私密領域不受 侵擾之自由,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 3號解釋、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再按不法侵害他 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蓋每個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 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 罪,其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居住自由 之其他人格法益。被告於上開時間,共同侵入原告住宅內, 並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撕裂傷3公分 、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上開侵入住宅行為,已侵 害原告住宅安寧、居住自由之人格法益,造成原告對居家之 安全感喪失,且情節重大,又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頭 部外傷併頭部撕裂傷3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原告 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大德工商畢 業,現於夜市擺攤,每月收入約5、6萬元,名下有價值2,76 5,748元之不動產6筆及汽車2輛。被告余詠惟嘉南藥理科技 大學畢業,現從事汽車美容,每月薪水28,000元,名下有價 值1,959,400元之不動產2筆及汽車1輛。被告余全安國小畢 業,目前無業,名下有價值8,459,833元之不動產3筆,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附 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 地位、原告先持塑膠菸灰缸朝被告余全安丟擲、被告侵入原 告之住宅並傷害原告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 原告之受傷,固是被告2人所引起,但係基於原告先行欺侮 被告余詠惟所引起,是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原告係 遭被告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勢,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之前一日 (102年8月5日)公然侮辱被告余詠惟,並非原告受有上開 傷勢之共同原因。被告辯稱: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原告亦有 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反訴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反訴與本訴標的 及其防禦方法有相牽連關係,基於紛爭解決一回性,而提 起本件反訴。
(二)系爭事件發生之初乃反訴被告大聲責罵嘲笑余詠惟,反訴 原告才與反訴被告發生口角,反訴被告遂拿塑膠菸灰缸丟 中反訴原告之臉,致反訴原告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約2 公分,反訴原告支出醫療費1,077元,且反訴原告年紀已6 7歲,經系爭事件讓反訴原告身心均感痛苦,請求精神慰 撫金200,000元。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01,077元 。
(三)雖反訴原告曾對反訴被告提出過失傷害罪刑事告訴,臺南 高分院雖判決反訴被告無罪確定,但其判決理由謂「該安 全帽固無擋風塑膠片,然告訴人(即反訴原告)與被告( 即反訴被告)互毆,處於防衛狀態,亦可閃避被告丟擲菸 灰缸之攻擊,仍未必成傷」,其判決理由與事實不符(因 一開始是反訴被告先承認有以塑膠菸灰缸丟反訴原告), 且以推測為裁判基礎,本事件為民事案件自不受刑事判決 所拘束,而上開無罪判決證據之判斷方式,也有違經驗、 論理法則,實不宜採為本案民事裁判之依據。並聲明: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1,077元,及自反訴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被告係於102年8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稱呼余詠惟「大 胖子」、「豬八戒」,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2年8 月6日上午5時47分許見到反訴原告與余詠惟時,即罵余詠 惟「大胖子」、「豬八戒」,時間上顯有混淆,則反訴原 告上述主張實不可採。
(二)反訴原告主張其遭反訴被告以煙灰缸丟擲顏面,致受有臉 部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惟當日上午反訴原告偕其子余詠 惟分持鐮刀、鐵架闖入反訴被告住處,余詠惟將反訴被告 壓制於地上數分鐘,並用鐵架壓住反訴被告腹部以上部位 ,反訴原告則乘機持鐮刀揮砍反訴被告並用腳踹反訴被告 ,當時反訴被告恐遭刀傷及為防衛自身安全,曾躺在地上 抬腳朝反訴原告臉部踢去,故反訴原告臉部所受傷害應係 遭反訴被告以腳踢中其臉部所造成,而非遭反訴被告以煙 灰缸擲中臉部所造成,則反訴原告就此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200,000元慰撫金及醫藥費1,077元,顯非有理。
(三)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29號判決認無証據可証明反 訴被告丟煙灰缸擊中反訴原告臉部,而鈞院103年度簡上 字第212號判決則認反訴被告遭壓制於地面時抬腳踢中反 訴原告臉部應屬正當防衛行為,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其臉部 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係因反訴被告丟擲煙灰缸擊中其顏面 所造成,實屬不能成立,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0 1,077元,顯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事件 發生之初乃反訴被告大聲責罵嘲笑余詠惟,反訴原告才與反 訴被告發生口角,反訴被告遂拿塑膠菸灰缸丟中反訴原告之 臉,致反訴原告受有臉部約2公分之開放性傷口云云,反訴 被告則否認反訴原告臉部約2公分之開放性傷口係因反訴被 告丟擲煙灰缸擊中反訴原告顏面所造成,依上開說明,反訴 原告就其臉部約2公分之開放性傷口係因反訴被告丟擲煙灰 缸擊中所造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反訴原告 主張其臉部約2公分之開放性傷口係因反訴被告丟擲煙灰缸 擊中所造成乙節,固提出照片、診斷證明書各2份為證,惟 查,
(一)反訴原告提出之照片、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反訴原告於10 2年8月6日受有臉部約2公分之開放性傷口,但無法證明該 傷勢係因反訴被告丟擲煙灰缸擊中所造成。
(二)反訴被告於102年8月6日上午5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0巷00弄0號住處前,與反訴原告發生 口角,並以塑膠製煙灰缸朝反訴原告頭部丟擲。反訴原告 憤而返家持鐮刀1把,並帶同其子余詠惟再度前往反訴被 告住處,雙方再度發生衝突,相互扭打,過程中,反訴被 告有以腳踢反訴原告頭、臉等部位,反訴原告因而受有臉 、頭部、胸壁挫傷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反訴被 告以煙灰缸丟擲反訴原告後,反訴被告尚有以腳踢反訴原 告頭、臉等部位,則反訴原告臉部約2公分之開放性傷口 ,有可能係反訴原告進入反訴被告住處後,雙方相互扭打 時,遭反訴被告以腳踢傷。
(三)依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61號刑事卷附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 5張(見該卷第15頁至第17頁),可知該錄影檔案未錄到菸
灰缸擊中何處之畫面,最早錄影畫面(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為102年8月6日上午5時47分55秒)僅錄到菸灰缸反彈至地 面之狀況,不足以作為認定反訴被告丟擲菸灰缸擊中反訴 原告頭部之證據。況且,觀諸翻拍照片可知反訴原告當時 頭部戴有安全帽,該安全帽足以承受一般撞擊力而為反訴 原告提供防護作用,縱反訴被告丟擲菸灰缸擊中反訴原告 戴有安全帽部位仍未必成傷。再者,翻拍照片顯示反訴原 告未有安全帽防護之臉部無明顯傷勢,自難認反訴原告臉 部約2公分之開放性傷口係遭反訴被告丟擲煙灰缸擊中所 造成。此外,反訴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臉 部約2公分之開放性傷口係遭反訴被告丟擲煙灰缸擊中所 造成,應認反訴原告就其所稱遭反訴被告以煙灰缸丟擲, 致受有臉部約2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乙事,舉證尚屬不 足,反訴原告主張其臉部約2公分之開放性傷口係遭反訴 被告丟擲煙灰缸擊中所造成云云,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臉部約2公分之開放 性傷口係遭反訴被告丟擲煙灰缸擊中所造成。從而,反訴原 告以其臉部約2公分之開放性傷口係遭反訴被告丟擲煙灰缸 擊中所造成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201,077元,及自反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