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4年度,1124號
TNEV,104,南簡,1124,2015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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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1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黃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
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零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王慧靜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鄭秋光 於民國103年3月11日6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 ○○街00號前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在該處倒車不當撞擊,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嗣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207,639元(包含工資26,018元、零件181,621元),係因 被告上開過失致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第196條規定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理費予車輛所有人,依保險法第 53條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依保險法第53條 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 牌照、訴外人鄭秋光駕駛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重大賠 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富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康公 司)保險估價單、富康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三聯式)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年5月5日南市○○○○ ○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賠付資料表各1份及拆修照片50紙為證,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調 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訴外人 鄭秋光駕駛執照、系爭車輛牌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調 查報告表(一)、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送達證書、通 知單、讓渡證、及被告身分證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已視同自認上開事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於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依前 開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即應賠償王慧靜因此所生之 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 害之修理費用為207,639元等情,有車險理賠申請書、富 康公司保險估價單、富康公司估價單、拆修照片、統一發 票等件為據,惟上開修理費用中,工資合計為26,018元、 零件費用為181,621元,而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 算其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經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9年2月,有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可參,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3年3月11日,使用 期間為4年1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58,01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1,621元÷(5+1)=30,27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1,621元-30,270元)×1 /5×(4+1/12)=123,603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1,621元-123,603元=58,018 元】。再加計工資26,018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共計84,036元(58,018元+26,018元)。(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 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王慧靜既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84,036元,原告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即得於該範圍內代位王慧靜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03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104年9月15 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南簡調 字卷第35頁)翌日即10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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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