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陶蓉萍
洪靖傑即洪正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琳珊律師
被 告 千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澄
蔡金燕即蔡錦燕
孫蕙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
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陶蓉萍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二五),及其上同段一四五三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之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台南土字第○二七七二五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三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將原告洪靖傑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七一),暨其上同段一四三四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之一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台南土字第○二七七一七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六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 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同法第26條之1亦有規定。又公司之 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而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 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 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業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104年3月9 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原告提 出之臺南市政府104年8月10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 函附卷可參(見司南簡調字卷第21頁),是被告自應進行清 算程序,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惟被告並未向營
業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本院聲報清算人,有本院104年8月 19日南院崑民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司南簡調字卷 第20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應以董事黃秋澄、蔡金燕即蔡 錦燕、孫蕙真為其共同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陶蓉萍於83年間向被告買受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1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萬分之125),及其上同段145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6房屋,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原告洪靖 傑亦於83年間向被告買受坐落系爭1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萬分之171),及其上同段143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1房屋,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最高限額22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與前揭原告陶蓉萍設定之 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均為83年6月1日 至84年6月1日,惟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被告均未 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向被告買受前揭不動產時, 買賣價金均已付清,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縱有, 亦已於98年間罹於時效,被告復未於時效完成5年內實行系 爭抵押權,因此無論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或依民法第880條規 定,被告之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 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 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臺南市政府104年3月9日 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郵件退回郵戳、本院104年 8月19日南院崑民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南市政府104年 8月10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件為證(見司南 簡調字卷第6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未登記清償日期,而其存續期間 均為83年6月1日至84年6月1日,有前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可稽(見訴字卷第18至25頁),則該債權之清償日期 即為84年6月1日,是其請求權時效應自翌日即84年6月2日起 算,經15年至99年6月2日屆滿罹於時效,再經5年至104年6 月2日屆滿,因被告未實行抵押權,依上開規定,系爭抵押 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惟其設定登記未經塗銷,對於 原告之所有權自有妨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之 前揭不動產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2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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