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4年度,1102號
TNEV,104,南簡,1102,2015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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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102號
原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
訴訟代理人 林義雄
      蘇逸哲
被   告 施健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4 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居所地雖均於高雄市,惟依 兩造前所訂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辦理監察室鳳山股辦 公室租賃契約書第13條約定:「本租賃契約如有糾紛及訴訟 時,雙方同意以機關所在地之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934號卷第9頁反面) 等詞明確,是本院對於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即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向被告承租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1樓(鳳翔 天廈)供「監察室鳳山股」作為辦公室使用,雙方並於民國 95年12月28日簽訂「監察室鳳山股辦公室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0條約定:「稅費負 擔:印花稅、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停車費及附加稅捐 等由廠商(即被告)負擔;承租部分水電費由機關負責。」 。惟原告機關所轄鳳山股臨時人員在不知情下循往例,於96 年1月至98年12月每月均向鳳翔天廈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 新臺幣(下同)3,140元,致原告誤繳總計113,040元,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誤繳之管 理費。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040元。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租賃契約簽立當時,原告之承辦人員劉慶雲與被告事先 口頭議定每月應繳之大樓管理費3,140元由原告負擔。經兩 造同意後由原告之承辦人劉慶雲繕寫租約並打字後,因被告



信賴原告而未核對租約內容即行簽約,而系爭租賃契約約定 之租賃期間為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36個月, 上開期間每月管理費3,140元皆由原告逕付大樓管理員。嗣 續約時兩造仍如同舊約約定每月之管理費仍由原告負擔,然 因原告單位裁撤,故兩造提前終止租約,此時,兩造皆未發 現96年之租約內容關於大樓管理費繕寫打字錯誤,直至103 年間,原告因另案始發現96年租約有關管理費部分繕寫錯誤 ,而突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再者,管理費用係每月支付1 次給大樓管理委員會,為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 第126條規定,該管理費用亦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 為抗辯。
㈡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除抵銷抗辯外,不生既判力(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要旨參照),故訴訟當事人所主 張之數個獨立攻擊防禦方法,除抵銷抗辯外,法院應可不受 該主張內容彼此在論理上或時間先後關係之拘束,得自由選 擇其一而為判斷。查,本件被告否認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 該管理費應由被告繳納,而應由原告自行繳納,被告對原告 並無不當得利,且以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抗辯。依上說 明,本院並不受其多項抗辯之論理上先後之拘束(即理論上 應先論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關於管理費應由何人負擔 ?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最後論述是否罹於時效。),逕 就時效完成抗辯先行論斷,核先說明。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126條規定所稱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相隔一定期間 繼續為給付的債權,除該條明定者外,任何定期性給付債權 ,其各期相隔期間在1年以內者,均包括在內。復一般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固應適用民法第125條 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惟若所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屬原應 由債權人依規定或約定按時定期收取者,其各期利得返還請 求權之時效計算即與一般非定期給付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有間,如各期給付相隔期間在一年以內者,應仍有民法第12 6條規定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6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



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 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 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 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 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1年之定期給付 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經查,兩造間就系爭租賃 契約關於管理費究約定應由承租人或出租人支付,固有爭執 ,縱認原告主張系爭管理費應由被告支付,因原告向訴外人 鳳翔天下管理委員會分別於96年1月至98年12日期間所繳納 之管理費,係屬1年以下之定期給付,且係基於一定之法律 關係而生以及每次以1個月期間之經過順次而發生,揆諸前 開說明,此請求權自屬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自有5年短期時效期間之適用,而本件原告至 104年8月21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5年時效時間, 此有系爭管理費繳付收費收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8月 20日南區國稅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 戳(見本院卷第22至57頁、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934號第3 頁)在卷可參。
㈢再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 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 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 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誤繳管理 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罹5年時效期間,且被告已行使 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則原告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此外,原告復未提出有其他時效中斷 事由,被告抗辯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自屬可採。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3,04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 即裁判費1,22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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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