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4年度,1067號
TNEV,104,南簡,1067,2015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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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陳水木
被   告 馮雪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票據號碼UA0000000號、發票日期 民國102年12月30日、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 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5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詎於102年12月30日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後竟以 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不獲兌現,迭經催討,亦不獲置理 。為此,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支票確是被告簽發,但款項並不是被告借的,被告係 把票借給第三人涂秋絨,因她先生投標工程,需押標金, 所以向被告借票,如今涂秋絨已經死亡。被告不認識原告 ,只知道系爭支票已經退票,然不清楚有沒有清償款項等 語置辯。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 條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臺 灣票據交換所臺南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核屬相 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



並不爭執,惟仍執上開情詞置辯。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既 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 付。被告以其僅係借票予涂秋絨為由對抗執票人,顯與支 票為無因證券之法律性質不合,自非可採。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 支付。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350,000元,及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僅按年利 五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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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