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葉陳阿桃
被 告 陳秋麗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楊旺根於民國83年10月21日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 萬元,除簽立面額100 萬元之借據外,尚提供其所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5分之1 )設定120 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惟嗣訴外人楊旺根於83年11月 12日死亡,且訴外人李金桃復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判決分 割後,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因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 7 條規定轉載於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上各15分之1 。又被告 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第一順位抵押權,惟其清償日期為 84年l 月20日,迄至99年1 月21日已罹於15年時效消滅,且 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被告前開抵押權復因經過5 年不行使 而於104 年1 月21日消滅,應予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登 記,然債務人楊旺根之繼承人陳楊棉、楊文萱、楊文輔卻怠 於請求塗銷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原告乃代自己之位 ,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㈡、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上於83年10月21日登記 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訴外人楊旺根與李金桃等人原共有分割前之臺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23 平方公尺)及同段139 地 號土地(面積417 平方公尺),訴外人楊旺根之應有部分均 為15分之1 。後訴外人楊旺根於83年10月21日以上開土地之 應有部分15分之1 連同其他土地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 被告,並於同日即83年10月21日以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15分 之1 連同其他土地另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原告。嗣訴
外人楊根旺於83年11月12日死亡,其後訴外人李金桃對前開 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 決分割方案確定,訴外人李金桃遂於92年1 月3 日以判決共 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而本件第一、二順位 抵押權亦因判決分割而轉載登記予系爭土地上等情,有前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部)、(所有權個人全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本院89年度 重訴字第46號判決書、104 年度南簡字第326 號判決書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南簡字第326 號全 案卷宗核閱無誤。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 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 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 7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主張行使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 者,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分屬不同主體,且有債權債 務關係之存在,方屬適法。然查,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陳述:「本件我提代位塗銷抵押權訴訟,我認為我是代我自 己的位來提起本件訴訟,因為我是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既然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已罹於時效,我認為我就可以代自己的權 利來要求被告塗銷她的第一順位抵押權,我是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 第50頁反面),是原告主張其係代「自己」之位為本件請求 云云,顯與代位權之規定要件不符,洵屬無據。㈢、再按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 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 位行使之可言。茲債務人對被上訴人之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 之請求權,尚不得行使,上訴人主張代位其行使,殊非有理 。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第3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消滅 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 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訴外人李金桃前 以訴外人陳楊棉、楊文萱、楊文輔等人為被告,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28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 46號判決「(主文第6 項)被告陳楊棉、楊文輔、楊文萱應 連帶向第三人陳秋麗給付坐落台南市○○區○○段00地號及 同段139 地號土地,由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安南土字第 22859 號收件,於民國83年11月21日登記,所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1 ,權利價值新台幣伍拾萬元,存續 期限自民國83年10月20日起至民國84年1 月20日止之抵押權 之抵押債權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並應連帶 向第三人葉陳阿桃給付坐落台南市○○區○○段00地號及同 段139 地號土地,由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安南土字第22 860 號收件,於民國83年10月21日登記,所設定權利範圍所 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1 ,權利價值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存 續期限自民國83年10月20日起至民國84年1 月20日止之抵押 權之抵押債權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 確定,而訴外人陳楊棉、楊文萱、楊文輔等人在該案中既就 本件兩造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清償責任未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自係對請求權存在之承認,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 求權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從而,本件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 權是否已因時效而消滅,亦非無疑。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880 條規定,代自 己之位而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第一順位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 即裁判費5,4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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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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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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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臺南市│安南區 │怡安段│94 │水│ 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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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臺南市│安南區 │怡安段│94-2 │水│ 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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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臺南市│安南區 │怡安段│94-3 │水│ 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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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臺南市│安南區 │怡安段│94-4 │水│ 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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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臺南市│安南區 │怡安段│94-5 │水│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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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臺南市│安南區 │怡安段│120 │田│ 1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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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臺南市│安南區 │怡安段│139 │田│ 1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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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臺南市│安南區 │怡安段│139-1 │田│ 1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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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臺南市│安南區 │怡安段│139-2 │田│ 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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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臺南市│安南區 │怡安段│139-3 │田│ 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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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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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登記日期 │ 清償日期 │權利人│設定義務人│設定權利│擔保債權總金額│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
│ │ │ │ │ │範圍 │ (新臺幣) │ 收 件 案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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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83年10月21日│84年1月20日 │被告 │楊旺根 │15分之1 │500,000元 │ 安南土字第0228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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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83年10月21日│84年10月20日│原告 │楊旺根 │15分之1 │1,200,000元 │ 安南土字第0228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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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