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吳婉瑜
被 告 陳姿伶(原名陳素萍)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南小字第83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23日下午2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
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記官 黃瓊蘭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参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黃瓊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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