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黃朝新
被 告 陳奕貞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南小字第111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第
17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玉萱
書記官 黃玉真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佰零柒元,及其中伍萬玖仟伍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使用,而積欠陽信銀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嗣由原告受讓該等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資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黃 玉 真
法 官 張 玉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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