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1048號
原 告 宮廷大內社區管理委會
法定代理人 王明芳
被 告 蔡恒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中華民
國一○四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係宮廷大內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 一,原告係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迄民國(下同)一 ○四年六月底止,積欠應繳付原告之管理費用及訴訟費用合 計新臺幣(下同)12,588元(包含管理費11,000元、訴訟費 用 1,588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利於原告管理事宜 之進行及公平起見,謹呈未繳管理費名單、存證信函乙份依 法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是透天厝,原告卻以公寓大廈之方式管 理,且被告那兩間是另外聲請的,房子原則上也要有防火巷 出入及排水設備,但原告那個地方都是堵死的等語,資為抗 辯(本院 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及宮 廷大內社區住戶規約及宮廷大內 10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等證明文件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是透天厝,原告卻以公寓大廈之方式 管理,況被告那兩間是另外聲請的云云,然查: ⒈按所謂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 標有明確界限,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多數各 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 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
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可知,縱係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 寓大廈,只要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 其管理及組織仍可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是被告所 有之系爭房屋雖屬於店舖型式(透天厝),但只要系爭房屋 與宮廷社區之其他房屋,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 不可分性,其管理及組織仍可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經查,訴外人毅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宮廷社區時 ,整體規畫為二部分,一為店舖,一為集合住宅,此有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83)南工使字第1999號使用執照(見本院10 2年度小上字第27號卷第160頁,102年度小上字第27號、103 年度南小字第 999號;下稱前案)可參。又系爭房屋含地下 層,該地下層設有一電動鐵捲門,與宮廷社區地下停車場相 通。系爭房屋之地下層現供停放車輛之車庫使用,且被告進 出該車庫須通行宮廷社區地下停車場及管理室旁之車道出入 口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同上卷第 220頁)。另上開宮 廷社區地下停車場,設有宮廷社區全體住戶(含被告)之電 錶、受電室、臨時發電室,以供宮廷社區全體住戶使用等情 ,業經前案法院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 同上卷第219至225頁)可稽。綜上,足認被告所有之系爭房 屋雖係店面住宅,惟其地下層車庫及其電力系統等設備,均 需與宮廷社區之其他住戶使用共同設施,且在使用與管理上 具有整體之不可分性,是以其管理自可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相關規定。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透天厝,應無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云云,自不足採。
⒉復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①起造人就公寓 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 定比例或金額提列②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繳納③本基金之孳息④其他收入。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 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 第1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法即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以作為屬公 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基金,且該管理費之給 付與公寓大廈之管理機關之管理行為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 係。是被告抗辯:房子原則須有防火巷出入及排水設備,但
原告那個地方都是堵死的等語,縱然屬實,被告亦不得以此 為由拒付管理費。
㈢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及第 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宮廷大內社區」住 戶規約,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11,000元 (計算式:2000+2000+2000+1000+2000+2000=11000 ),及自104年9月12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9月 2日 寄存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訟費用1,588元云 云,因其並無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且與本案無涉,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宮廷大內社區 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000元,及自104年9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外,逾此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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