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960號
TPBA,104,訴,960,201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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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60號
104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建昌
被 告 連江縣警察局
代 表 人 陳朝龍(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彥凱
莊筱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104公審決字第0112號復審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起訴時,原聲明:「訴願決 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103年4月24日 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96年6月27日至102年7月1日期間因公 受傷右眼失明公保給付新臺幣121,260元之行政處分」(見 本院卷第8頁)。嗣於104年10月1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變 更聲明如下:「被告103年7月17日連警人字第1030007406號 函及該部分復審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作成核發因公殘廢證明 書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78頁)。原告固變更聲明, 惟請求之基礎相同,亦無礙於訴訟終結,本院認為適當,爰 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係被告東引警察所(下稱東引所)巡佐,於102年7月 1日自願退休生效在案。其於103年4月24日報告,以96年6月 27日執行港區交整勤務時,突然發生視網膜剝離,於101年 12月14日最後一次開刀後,經診斷右眼視力小於0.01,已形 同失明之事實,向被告主張係執行公務受傷,擬依91年9月2 日修正發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殘廢標準 表)編號第23號規定,請領因執行公務致成半殘廢之18個月



給付,經被告以103年5月9日連警人字第1030004744號函, 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下稱臺銀公保部)辦 理,並於說明二、載以,原告原擬申請因公殘廢給付,因尚 在行政調查,經原告同意暫以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 )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領給付,經臺銀公保部以同年6 月23日給付編號103-N3-060028號半殘廢第23號(右眼)殘 廢給付核定書給付15個月。另被告以103年6月6日連警人字 第1030005067號書函復原告,請其就執行職務時因遭受暴力 或意外,以致殘廢等情事,具體說明並提出佐證資料,俾憑 辦理。原告再以同年6月18日報告補充指稱,外島警力長期 不足,致其長期積勞,符合公保法所定,因公差遭遇意外危 險及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合於上開殘廢標準表編號第23 號規定時,得請領因執行公務致成半殘廢之18個月給付;經 被告以同年7月17日連警人字第1030007406號函復略以,該 案經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因原告未能說明 執行職務時有無遭受暴力或意外等情,或提出直接送醫診斷 之新事證,從而難以認定其半殘廢與執行職務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或有因處理公務而猝發疾病等情,爰不予開具因公 殘廢證明書(下稱原處分)。原告又以103年9月1日公務人 員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慰問金申請表,申請警察人員因公傷殘 慰問金,亦經被告同年9月30日連警督字第1030010108號函 ,以原告任職被告東引所期間,於96年6月27日表排輪休, 並無資料足證其於當日擔服10時至12時港區交整勤務遭砂石 吹入右眼導致半殘廢之情事,與警察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殉職 慰問金發給辦法申請要件未符,依規定不予轉報。原告不服 ,於103年11月21日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關於福建省 連江縣警察局103年9月30日連警督字第1030010108號函部分 ,原處分撤銷;關於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103年7月17日連警 人字第1030007406號函部分,復審駁回;其餘復審不受理」 。原告對因公殘廢證明書部分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6年6月27因奉所長葉添旺之命開車載其至碼頭搭船 返台休假順便服勤(港區交整勤務),不料勤務結束正要返 所時,右眼遭砂石飛入,經擦揉後右眼似有異物在眼前,數 日後右眼逐漸看不到東西,電話詢問馬祖南竿楊醫師(前任 縣長),其告知應是視網膜剝離屬重大疾病,要趕快請假回 去開刀不然眼睛會失明,原告旋於29日返台就醫。 ㈡被告謊稱原告6月27日休假無上班亦無請領加班費,卻未調 閱所長葉某請領加班費等相關證明相互比對及原告是奉主管



之命一早清晨5點前往碼頭上班(非勤務亦是公差,勤務表 修改未傳被告,況且當日原告代理所長)。6月26日中午在 值班時,所長因晚上要宴客叫原告去買香菜,因為買到,叫 原告去採九層塔記得一清二楚,並提供葉某6月26日宴客料 理照片。27日要原告去上班順載其到碼頭搭船,就是依法的 勤務或公差,不能說勤務表沒有此班勤務就否決,怎可能兩 人一起休假?船進東引地區為重要勤務,勤務表所長未編排 並不代表這勤務不必去上,更何況被告是採積休假制留守視 同上班如此重要勤務漏排,留守人員沒班也要去上。沒有主 管的指示或勤務的編排我怎可能25及27兩日早晨5點多自己 穿著制服到碼頭服勤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 該部分復審決定。被告應作成核發因公殘廢證明書之行政處 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稱其於96年6月27日有執行勤務事實,經調閱96年6月 份東引所勤務表,原告當日係輪休,並無編排勤務;次調閱 當月份超勤加班費支領情形,當日亦未申報支領超勤加班費 ,客觀上無法認定其有執行勤務之事實。原告當時所在之東 引所,夜間值班採值宿制,鮮少有深夜勤務,勤業務狀況單 純,其職責尚非繁重,經審並無公保法施行細則第43之1條 第2項「盡力職務、積勞過度」情形。被告另訪談前縣長楊 綏生、前局長歐陽立青、時任東引所之所長、員警等人,均 表示無印象或有親身聞見原告有因執行勤務致傷等情事,且 其於事故發生時並未有在東引地區直接送醫紀錄,難以認定 其半殘廢與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當時有效之公 保法施行細則第43之1條第3項規定不符。原告雖提出96年6 月27日之相片電子檔,認定原告當日在東引地區,並無法直 接證明其有執行勤務致傷等情事。被告經斟酌全部陳述與調 查事實及証據之結果,認定原告於96年6月27日並無執行勤 務之事實,從而所提出申請開具「因公殘廢證明書」並轉報 臺銀公保部申請因公殘廢給付部分,原處分否准,於法並無 不合。
㈡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
被告以原告不符公保法第16條之1規定,否准核發因公殘廢 證明書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94年1月19日修正公布之公保法第16條之1規定:「第13條 所稱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殘廢及前條所稱因公死亡者,



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而言:一、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以 致殘廢或死亡。二、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殘廢或死亡 。三、因公差遭遇意外危險或罹病,以致殘廢或死亡。四、 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五 、奉召入營或服役期滿在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 。六、在服役期內因服役積勞過度,以致殘廢或死亡。七、 在演習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前項第2款及第6款 所稱積勞過度,應由服務機關學校列舉因公積勞之具體事實 負責出具證明書,並繳驗醫療診斷書。」同年11月11日修正 發布之公保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1規定:「本法第16條之1第 1項第1款所稱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者, 指於執行職務時因遭受暴力或意外,以致殘廢或死亡。本法 第16條之1第1項第2款所稱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殘廢 或死亡,其要件為:一、盡力職務:服務機關學校必須檢附 被保險人最近3年考績(成)或成績考核通知書,其中至少1 年為甲等,2年為乙等以上;未辦理考績(成)或成績考核 者,應檢附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以證明其平時盡力執行 職務。二、積勞過度:服務機關學校應舉證其職責繁重,足 以使之積勞過度。三、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殘廢或 死亡:殘廢或死亡之傷病必須與職務具有因果關係,除服務 機關學校查明其病症與工作關係,並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 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之殘廢證明書所載疾病傷害 原因互為佐證,而死亡者則以出具之死亡診斷證明書所記載 疾病傷害原因,互為佐證。本法第16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 因公差遭遇意外危險或罹病,以致殘廢或死亡者,指被保險 人經機關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其時程之計算係自出 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且其遭遇 危險或罹病致殘廢或死亡,必須與公差具有因果關係者。本 法第16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意 外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 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或猝 發疾病,且由該意外事故或疾病直接使之殘廢或死亡者,或 自該場所直接送醫住院仍致殘廢或死亡。前項所稱辦公往返 ,指被保險人於工作日或指定加班日,為辦理公務,在合理 出、退勤時間,於住(居)所與辦公場所間必經路線往返。 第50條規定:「被保險人請領殘廢給付,應檢送下列書據證 件:……其他證明文件:……有關因公部分之證明文件,依 本法第16條之1規定辦理。」
㈡查本件原告以103年6月18日報告,陳述其96年間服務於東引 所,因外島警力長期不足,警察局每年須向內政部警政署(



下簡稱警政署)請求保安警力支援,平時所內扣除休假人員 ,只剩2至3位員警維持所內各項業務,因長期積勞;且於96 年6月27日執行勤務時,突然發生視網膜剝離,經多次開刀 治療,嗣於101年12月14日接受右眼雷射後囊切開手術,之 後右眼視力小於0.01,接受眼藥治療,無明顯效果,合於現 行公保法第33條規定,因執行公務致成殘廢者,得請領因公 半殘廢給付18個月云云,被告遂調查事實及證據,有被告東 引所勤務分配表、96年6月份超勤加班費申請及印領清冊、 訪談紀錄、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因原告未能說明執行 職務時有無遭受暴力或意外等情,或提出直接送醫診斷之新 事證,難以認定其半殘廢與執行職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或有因處理公務而猝發疾病等情,被告不予開具因公殘廢證 明書,於法尚無不合。
㈢次查,原告於96年6月26日及27日為輪休及請假人員,亦未 申請同年月27日超勤加班費,所長葉添旺並未輪休及請假等 情,有被告東引所勤務分配表、96年6月份超勤加班費申請 及印領清冊等件在卷可稽(見復審卷第92-93頁)。足見, 原告於96年6月26日及27日並無勤務,自無執行公務可言。 原告雖主張其於96年6月27日奉所長葉添旺之命,一早清晨5 點開車載其至碼頭搭船,就是依法的勤務或公差,並提出照 片為證。惟查,勤務分配表之勤務為值班、交通稽查、巡邏 、取締酒駕、港區交整、直昇機場安檢、局務會報、裝備保 養、督勤、勤區查察、備勤及待命服勤等項目,駕駛車輛搭 載所長至碼頭非屬其中任何1項,不能認係執行公務或公差 。另原告所提照片係2名不詳姓名女子或多人之合照,均無 從與上開任何1項勤務勾稽。是故,原告並無上開公保法第 1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所定因執行職務所生之 危險、因公差遭遇意外危險或罹病及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 所遇意外危險等,以致殘廢或死亡之情事,堪以認定。縱如 原告所稱,於96年6月27日確有擔服勤務,惟亦無法證明其 視網膜剝離與該次執行職務有因果關係。被告另訪談時任○ ○所之員警陳增忠曾寶全、所長葉添旺等人,報告略以對 於原告當日(96年6月27日)服勤狀況印象模糊,且與原告 共事半年多期間,並無見聞或耳聞其曾於勤務中發生事故或 意外造成受傷或有直接就醫之情形等語。另被告莒光警察所 函說明二及說明四、略以:「所長葉○○於○○警察所期間 (94.12.17-100.8.18)未曾接獲林員因執勤眼睛受傷之報 告。……印象中97、98年間,曾一次電話向所長報告視網膜 剝離欲請假就醫,事後詢問表示用眼過度一眼較輕可開刀治 療,另一眼則無法開刀……云云,從未聽聞與勤務有關等情



。」有警員報告書及被告莒光警察所103年9月24日連警莒人 字第1030000249號函等件在卷可按。可知,與原告共事之員 警及所長均未曾聽聞原告曾於勤務中發生事故或意外造成受 傷或有直接就醫之情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查, 被告東引所係採值宿制,勤業務狀況相對單純,鮮少有深夜 勤務,原告職責尚非繁重。本院請原告說明符合94年1月19 日修正公布之公保法第16條之1何項規定?答稱:「第1、3 、4款」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筆錄),未再主張第2款「因 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殘廢或死亡。」事由,本院再請原 告提出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之證明,亦未提出,尚難認其有 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之情形。故被告以難以認定原告之半殘 廢與執行職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或有因處理公務而猝發 疾病等情,否准開具公教人員保險因公殘廢證明書,於法自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 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 撤銷,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惠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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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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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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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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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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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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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