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834號
TPBA,104,訴,834,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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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34號
原 告 陳光渁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邱惠芬
被 告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劉瑞德(主任)
訴訟代理人 彭思穎
參 加 人 陳清釗
魏陳寶美
呂詔本
呂新民
呂新生
呂新望
莊呂信美
呂月鳳
呂佳樺
劉仲翊
劉清龍
劉懿萱
劉哲安
劉縈益
劉信霆
劉素真
呂學壽
呂 秀
呂佳芳
鍾乾昌
鍾萬昌
鍾天昌
鍾明緞
陳秀榛
陳光燦
陳光山
陳光川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清釗魏陳寶美呂詔本呂新民呂新生呂新望、莊呂信



美、呂月鳳呂佳樺劉懿萱劉哲安劉仲翊劉縈益劉信霆劉清龍劉素真呂學壽、呂秀、呂佳芳鍾乾昌鍾萬昌鍾天昌鍾明緞陳秀榛陳光燦陳光山陳光川均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陳清釗魏陳寶美等2 人向被告桃園市政府申請桃 園市中壢區中寮段114 、114-1 、114-2 、114-3 、114-4 、114-5 、114-6 地號等7 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共有型 態變更調處,被告桃園市政府103 年8 月29日調處結果略以 ,依申請人所提方案,按民法規定應繼分辦理共有型態變更 為分別共有。被告桃園市政府依據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 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以103 年 9 月3 日府地籍字第1030213493號函(下稱系爭函1 )將調 處結果通知當事人( 含原告) ,並載明如不服調處結果,應 於接到調處紀錄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 ,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3 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被告桃園 市政府,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經當事人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被告桃園市政府,依調處結 果辦理。原告不服調處結果,於103 年9 月9 日訴請法院審 理,該民事訴訟事件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 年10月9 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783號裁定駁回,並於103 年11月9 日 確定,被告桃園市政府以103 年12月27日府地籍字第103032 0226號函(下稱系爭函2 )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 含原告) 及被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本土地登記案依直轄市縣( 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第3 項規 定,依調處結果辦理。被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遂依調處 結果審核無誤並辦理登記完畢。被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規定,以104 年1 月13日中地登字 第1040000815號函(下稱系爭函3 )通知原告。原告對系爭 函1 、2 、3 皆表不服,提起訴願,均遭訴願決定不受理, 原告遂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6日開庭 行準備程序,命兩造陳述意見,原告陳述:「系爭土地公同 共有是違法的」、「應該繼承的只有我父親、叔叔兩個人, 其他人都有收我爸爸的錢,拋棄掉了」等語,本院因認本件 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陳清釗魏陳寶美呂詔本、呂新 民、呂新生呂新望莊呂信美呂月鳳呂佳樺劉懿萱劉哲安劉仲翊劉縈益劉信霆劉清龍劉素真、呂



學壽、呂秀、呂佳芳鍾乾昌鍾萬昌鍾天昌鍾明緞陳秀榛陳光燦陳光山陳光川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 影響,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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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