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34號原 告 陳光渁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訴訟代理人 邱惠芬被 告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劉瑞德(主任)訴訟代理人 彭思穎參 加 人 陳清釗 魏陳寶美 呂詔本 呂新民 呂新生 呂新望 莊呂信美 呂月鳳 呂佳樺 劉仲翊 劉清龍 劉懿萱 劉哲安 劉縈益 劉信霆 劉素真 呂學壽 呂 秀 呂佳芳 鍾乾昌 鍾萬昌 鍾天昌 鍾明緞 陳秀榛 陳光燦 陳光山 陳光川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清釗、魏陳寶美、呂詔本、呂新民、呂新生、呂新望、莊呂信美、呂月鳳、呂佳樺、劉懿萱、劉哲安、劉仲翊、劉縈益、劉信霆、劉清龍、劉素真、呂學壽、呂秀、呂佳芳、鍾乾昌、鍾萬昌、鍾天昌、鍾明緞、陳秀榛、陳光燦、陳光山、陳光川均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緣參加人陳清釗及魏陳寶美等2 人向被告桃園市政府申請桃 園市中壢區中寮段114 、114-1 、114-2 、114-3 、114-4 、114-5 、114-6 地號等7 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共有型 態變更調處,被告桃園市政府103 年8 月29日調處結果略以 ,依申請人所提方案,按民法規定應繼分辦理共有型態變更 為分別共有。被告桃園市政府依據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 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以103 年 9 月3 日府地籍字第1030213493號函(下稱系爭函1 )將調 處結果通知當事人( 含原告) ,並載明如不服調處結果,應 於接到調處紀錄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 ,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3 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被告桃園 市政府,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經當事人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被告桃園市政府,依調處結 果辦理。原告不服調處結果,於103 年9 月9 日訴請法院審 理,該民事訴訟事件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 年10月9 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783號裁定駁回,並於103 年11月9 日 確定,被告桃園市政府以103 年12月27日府地籍字第103032 0226號函(下稱系爭函2 )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 含原告) 及被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本土地登記案依直轄市縣( 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第3 項規 定,依調處結果辦理。被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遂依調處 結果審核無誤並辦理登記完畢。被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規定,以104 年1 月13日中地登字 第1040000815號函(下稱系爭函3 )通知原告。原告對系爭 函1 、2 、3 皆表不服,提起訴願,均遭訴願決定不受理, 原告遂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6日開庭 行準備程序,命兩造陳述意見,原告陳述:「系爭土地公同 共有是違法的」、「應該繼承的只有我父親、叔叔兩個人, 其他人都有收我爸爸的錢,拋棄掉了」等語,本院因認本件 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陳清釗、魏陳寶美、呂詔本、呂新 民、呂新生、呂新望、莊呂信美、呂月鳳、呂佳樺、劉懿萱 、劉哲安、劉仲翊、劉縈益、劉信霆、劉清龍、劉素真、呂 學壽、呂秀、呂佳芳、鍾乾昌、鍾萬昌、鍾天昌、鍾明緞、 陳秀榛、陳光燦、陳光山、陳光川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 影響,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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