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高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高德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律師
劉默容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複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一
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兩造確實有給付紅利做為退休金前付之約定,且該約定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退 休金制度設置之目的,蓋以:
1、我國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設置目的,雖在保障勞工之老年生活,但仍須考慮 雇主之給付能力,否則將造成企業因負擔過重而陷入困境,引發財務危機,影 響所及不僅係臨退休之員工無法領到退休金,甚至在職員工均可能因此失業, 故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退休金制度應不排除企業因長期虧損,勞雇雙方為延續企 業生命,而合意由雇主以給付紅利之方式做為退休金前付之約定。被上訴人所 稱上訴人逐年給付紅利以代退休金之方式,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義務等語,誠然忽視勞動基準法為加強勞雇依 存關係之立法目的。
2、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施行時,因上訴人一直處於虧損狀態,於支 付員工薪資後,已無力再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經當時廠長陳國禎向全體 員工說明公司困境後,全體員工同意上訴人無須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而 改為提撥每年盈餘百分之三做為員工紅利,並列入公司章程第二十條。嗣後上 訴人並與員工協議將紅利提高至每年盈餘百分之十,做為退休金之預付。從而 ,上訴人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即因勞雇雙方之協議,而免除提撥勞工退休準 備金之義務,此由上訴人之員工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與上 訴人共同組成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即可證明,且員工擔心公司因長期虧 損而破產,寧可逐年先領得紅利充作日後之退休金。本件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 四月間受僱於上訴人時已明知上訴人並無退休金制度,而係以逐年撥付紅利方 式做為預付退休金,被上訴人每年均領取上訴人預付之退休金,卻否認當初勞 雇雙方協議,並稱在勞工尚未符合退休條件之前,焉能預付退休金等語,實有
違誠信原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退休金,即無理由。(二)被上訴人已領得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二千八百十八元,應不得再行請求上訴 人給付退休金:
1、上訴人自七十四年起即逐年以年終獎金名義分配紅利予全體員工,此紅利即為 勞工退休金之預付,並可因應上訴人長年虧損而無力提撥退休準備金之經濟現 狀,此舉除令勞工預先享有退休金之受領外,勞工亦可利用此筆退休金提前規 劃退休後之生活,該勞動條件已足以保障勞工生存權。 2、被上訴人自受僱於上訴人以來,每年均領取紅利,十五年來合計領得十八萬二 千八百十八元。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紅利、年 終獎金均不能列入工資,上訴人長期處於虧損,無從分紅予員工,此為被上訴 人所明知且不否認,從而,被上訴人每年所受領之金額,無論名義上為紅利或 年終獎金,實則為退休金之預付,即便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支付退休金,亦 應扣除上開金額,始為合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另提出林振賢著,修正勞動基準法釋論,第 三三0頁至第三三一頁、自由時報,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第五版、上訴人八十一 年至八十八年銀行薪資轉存明細(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上訴人究有無預付被上訴人退休金。上訴人雖稱其提撥每 年盈餘百分之三做為員工紅利,並與員工協議將紅利提高至每年盈餘百分之十 ,做為勞工退休金之預付,然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中,並無兩造就紅利轉做退 休金預付之協議記錄,僅載為員工之年終獎金以慰員工辛勞,與退休金全然無 關,是上訴人所稱已預付退休金乙節,殊不足採。又依勞基法第五十六第一項 條規定,雇主應每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專儲,此乃雇主之法定責任, 上訴人在員工尚未符合退休條件之前,焉能預付退休金,上訴人所言,顯不合 邏輯。
(二)上訴人稱其因長處虧損狀態,無力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故以每年給付員工紅 利之方式,代替退休準備金之提撥,員工不得再請領退休金,被上訴人任職期 間已領得十八萬二千八百十八元,應予扣除等語。被上訴人否認曾領取上述紅 利,且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 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強制規定,因此,縱兩造間有以給付紅利 做為退休金前付之約定,亦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勞工請領 退休金之最低保障而無效,上訴人所提出之文章,均屬勞動基準法修正之個人 建議,非可解免上訴人法定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理 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係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生,自七十四年四月二 十二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警衛,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因已工作十五年以上且
年滿五十五歲而自請退休,嗣於同月廿七日填妥退休申請書,獲公司批准後,於 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離職。惟離職迄今均未獲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迭經縣府協調亦 無結果。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勞動基 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伊工作十五年,依法應有三十個基 數,而伊平均月薪為二萬三千六百七十元,故伊所得請求之退休金數額應為七十 一萬零一百元(計算公式:23,670×30=710,100)。至上訴人所稱其每年給付紅 利,以代退休金之給與等語,並非實在,蓋上訴人並沒有按年給付紅利,僅係每 年發放半個月工資之年終獎金。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係於七十一年十月間設立,從 事齒輪、閥及零件製造、加工、買賣業務。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施行 時,董事長蔡高德雖擬依法令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惟因公司長處於虧損狀 態,於支付員工薪資外,已無力再行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當時廠長陳國禎建議 ,既然公司規模僅十餘人,且已為員工投保勞、健保,不如向所有員工說明經營 困境,由員工同意上訴人無須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而改為提撥每年盈餘百 分之三做為員工紅利,並列入公司章程第二十條,嗣後上訴人並與員工協議,將 紅利提高至每年盈餘百分之十,做為勞工退休金之撥付。從而,上訴人自勞動基 準法施行後,即因勞雇雙方協議,而使上訴人免除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 此由上訴人之員工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與上訴人共同組成勞 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即可證明。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四月間受僱於上訴人時 ,即已知曉上訴人並無退休金制度,則其提本件訴訟請求給付退休金,實無理由 。再者,上訴人自七十四年起即逐年自公司盈餘提撥百分之三(七十八年提高至 百分之十)之紅利分配予全體員工,此紅利即為員工退休金之預付。被上訴人自 受僱於上訴人以來,每年均受領紅利,十五年來合計領得十八萬二千八百十八元 ,即便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亦應扣除上開金額,始為合理。又因 紅利不是會計科目,故帳冊均以年終獎金名之等語,資為抗辯。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原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警衛,因工作十五年以上且已年滿五 十五歲而自請退休獲准,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離職。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被 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二萬三千六百七十元,工作十五年之基數為三十個,得請 領退休金之數額為七十一萬零一百元,惟上訴人分文未付之事實,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協調會記錄、薪資表、被上訴人八十三年至八十 八年工資表等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二)本件兩造有爭議者,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已同意由上訴人每年提撥紅利予被 上訴人,以代替退休金之給與,應自所得請領之退休金數額中扣除已領取之紅 利。但查:
1、上訴人雖以伊因長期虧損,無力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遂與全體員工協議,以 每年給付紅利之方式,代替退休金之發給,員工領取紅利後,不得再請領退休 金等語置辯。惟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協議以紅利代替退休金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然上訴 人所提出之帳冊、銀行轉存明細上均僅載明每年度給付全體員工年終獎金若干
,並無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紅利代替退休金給與之記載。且無論上訴人前所 給付者為紅利或年終獎金,均屬與退休金不同之項目,不能認為是退休金之預 付,是上訴人右開主張,已難採信。況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雇主與 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此項規定為強制規定,而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故縱使上訴人確 與被上訴人協議,由上訴人每年提撥紅利以代退休金之給與,該約定亦因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最低退休金給與標準而無效,是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2、至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退休金數額,是否須扣除上訴人前所給付之紅利乙節, 因被上訴人前所領取者,無論為紅利或年終獎金,均不能認為係退休金之預付 ,已如前述,且勞工須有自請或強制退休之事實,方有申領退休金之權利(參 照內政部七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七五)台內勞字第三九八六0九號函令),上 訴人所稱其在被上訴人尚未符合退休條件之前,即已發給部分退休金等語,除 與常情有違外,於法亦屬不合,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退休金 數額,應扣除被上訴人前所領取之十八萬二千八百十八元,亦無理由。三、綜上所述,本件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尚非可取。從而,被 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勞雇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七十一萬零一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經詳察,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 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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