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67號
原 告 黃建文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敏琪
李志聰(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正本與原本有不符之處,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正本第十一頁關於合議庭法官欄所載「曹瑞卿、張國勳、許瑞助」,應依序更正為「許瑞助、張國勳、王俊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