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496號
TPBA,104,訴,496,2015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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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6號
104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紹榮
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 律師
被 告 國立清華大學
代 表 人 賀陳弘(校長)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 律師
 彭火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4 年2 月6
日臺教法( 三) 字第10301848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 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起訴時,聲明如下:「1 、請求繼續完成學業,撤銷 退學處分。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5 頁) ;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於104 年6 月22日準備期日更正訴之 聲明為:「一、訴願決定、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均撤銷。二、 請求被告准予原告自102 學年度第二學期起至103 年度第一 學期止休學二學期。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 第90頁),再於104 年9 月7 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本院 卷第109 頁)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二、被告應為『回復原告於被告化學工程系博士 班之學籍』之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4 年 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第1 項如下:「訴願決 定、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第1 項 無涉訴之變更及追加,至於變更追加部分,因變更追加前後 ,請求之基礎皆為系爭退學處分,合於前揭規定,爰予准許 。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1年度進入被告化學工程學系( 下稱化 工系) 博士班就讀。修業期間曾經休學,至102 學年度第2 學期因延長修業年限屆滿仍未能畢業,被告依該校學則第62 條規定,以103 年8 月5 日清教註字第1030034 號退學通知



(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應予退學。原告不服,向學生申 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主張依被告學則規定尚有休學2 學 年之期限,其因工作之故申請再休學1 年,未獲核准,已嚴 重損害其權益,其自信2 年內可完成論文發表云云,被告則 以原告之學籍為一般生,況被告化工系曾已依原告提出之各 種理由而同意申請休學長達5 學年,而今原告又再以工作需 要而請求同意休學,化工系務會議不予同意並無不符該校學 則等相關規範,乃維持原退學處分,由被告以103 年10月17 日清秘字第1039005644號函附學生申評會申訴評議書駁回其 申訴。原告仍不服,主張其為在職生,博士在職生修業年限 可延長至9 年,加計休學年限6 學年,總計15年,被告卻以 一般生計算其最高修業年限,違反學則第62條規定等語,提 起訴願,仍遭教育部駁回其訴願,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兩造所爭執者實僅在於被告對事實認定暨涵攝被告學則第62 條第5 款之構成要件有所違誤乙節,自與前揭大學自治之範 疇無涉。
1.按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第450 號及第563 號解釋意旨,大 學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 圍內,自行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固屬無疑;又按 大學法第26條第1 、2 項及司法院釋字第563 號解釋之旨、 被告學則第57條第2 項、第62條第5 款規定,屬大學自治之 範疇,亦可確認。
2.被告現以原告就讀被告化學工程系博士班之身分係屬一般研 究生,且原告迄至102 學年度第2 學期止因修業年限屆滿而 仍未能畢業為由而為原處分;惟原告則主張其身分係為在職 研究生,扣除休學期間,其僅修業7 年,依被告學則第57條 第2 項之規定,應尚有2 年半之修業年限,是被告當不得依 學則第62條第5 款之規定適法為原處分。
㈡原告實係以在職研究生之身分就讀被告化學工程系博士班, 依被告學則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縱被告否准原告延長休學 期限之申請,原告之修業年限仍尚未屆滿,被告自不得依學 則第62條第5 款之規定適法為原處分。被告固提出被告化工 系91年度博士班之錄取名單為據,主張原告之身分應非係為 在職研究生等云云,惟:
1.原告於91年報考被告化工系博士班時,其尚任職於國防部中 山科學研究院,除已無利用平日工作時間就讀之可能外,復 因原告任職單位之特殊性,於報考前,尚須檢附進修計畫及 而向上級長官請示,而觀是時原告所擬之簽呈暨進修計畫,



皆已載明原告係欲利用公餘時間及慰勞假以為進修,則若謂 原告所報考者係為被告化工系博士班一般研究生,已難想像 :併觀國防部所頒佈之國軍軍職人員公餘進修實施規定第4 條第1 項原告於上開簽呈上既已載明「擬利用公餘時間自費 國內進修」等語,當可證其所欲報考者係為利用下班時間及 假日始能研讀之在職研究生。
2.再觀原告所提出之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在職人員薦送國立 清華大學博士班進修同意書,其「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 等字乃係以印刷直線留空之方式以供手寫,至「在職人員薦 送國立清華大學博士班進修同意書」等字則係直接以印刷之 方式載明。是該直線留空處顯係欲供各報考人自行填寫其任 職單位,而「在職人員薦送國立清華大學博士班進修同意書 」所以直接加以印刷,乃係因該同意書乃專供報考被告所屬 各科系博士班使用,從而,應得確認該同意書係由被告所印 製。據此,觀諸該同意書業載明報考人應填寫「職稱」、「 服務單位」、「起迄年月」等欄,甚而亦載明須「加蓋關防 或機構印信」等文字,顯專係針對具有工作之在職報考人所 設計;復原告現所提出之該同意書亦蓋有其是時所任職之國 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之關防及院長之官印,當可認該同意書 係屬真正。據此,亦得證原告是時所報考者應係為在職研究 生無疑。
3.原告復提出其所收受由被告所寄發之被告91學年度博士班招 生考試成績通知單,其上並蓋有「在職生」字樣之印文,復 得證原告所報考者確為在職研究生無誤;至被告雖另行提出 同年度他系博士班在職生之考試成績通知單,主張其所寄發 之錄取通知並無蓋有「在職生」等字樣等云云,惟既分屬不 同科系,則其錄取通知擔之印製與寄發是否確係由被告招生 委員會統籌為之,進而乃會以完全相同之方式印製、蓋印、 寄發等節,誠仍有疑義,縱謂被告91年學年度博士班招生考 試成績通知單確係經由被告招生委員會統籌以為印製、蓋印 、寄發,惟何以二者間容有有無蓋有「在職生」字樣印文之 差異,其間之原因容有多端,亦不能排除係被告所提出他系 博士班在職生之考試成績通知單漏未蓋有「在職生」字樣印 文之可能。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於91年確係以化學工程系博 士班一般研究生之身分錄取被告,然觀被告所寄發予原告之 被告91學年度博士班招生考試成績通知單既蓋有「在職生」 等字樣之印文,當足使原告信賴其確係以在職研究生之身分 就讀化工系博士班,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當應仍保障 原告之信賴而肯認其在職生之身分。
4.倘原告是時所報考者係為被告化學工程系博士班一般研究生



,則於報考時根本毋須繳交該在職人員進修同意書,則原告 何以須大費周章擬簽上呈?更為甚者,苟原告所報考者係為 一般研究生,本無須繳交該在職人員進修同意書之必要,則 又原告何須甘冒以上開簽呈欺瞞上級長官以為用印之風險而 執意報考一般研究生?承上,當亦得證原告是時所報考者應 係為在職研究生無疑。復觀原告所提出由原告指導教授周更 生博士所建置陶瓷暨電子材料實驗室之網頁,其於實驗室成 員頁面中亦同將原告列為在職生。秉此,亦足證於被告化工 系擔任教授之周更生亦同認原告係以在職研究生之身分就讀 無疑。
5.另退步言,觀諸被告91學年度博士班招生簡章僅載明「捌、 錄取…五、錄取研究生名單除在本校公告外,並以專函通知 」等語,足徵錄取通知與公告之錄取名單間並無效力孰優孰 劣之差異,二者均係屬被告所作成之行政處分。秉此,苟被 告所寄發之錄取通知與其所公告之錄取名單二者間有所差異 ,原告當仍得信賴被告所寄發錄取通知之行政處分而受有保 護,斷無將其作成行政處分之錯誤轉由原告承擔,先行課予 受處分人即原告負有一自行查證行政處分是否正確之義務, 進而謂因原告未就該錄取通告提出異議即喪失信賴利益之保 護。
6.末以大學法第26條第2 項意旨,遍觀被告學則之規定,除於 第57條第2 項規定外,並未就修業期限之資格條件、申請程 序等加以規定,是當得認不待申請即得為修業年限之延長。 而原告現既為在職研究生,依被告學則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 ,其修業年限應有9 年,而原告現扣除休學期間,乃自91學 年第1 學期至97學年第1 學期、102 學年第2 學期合計修業 7 年,是不問原告延長休學期限之申請是否經被告准許,其 仍尚應有2 年之修業年限,誠與被告學則第62條第5 款所稱 「修業年限屆滿」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據之作成原處分,實 非適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申訴評議判斷 及原處分,被告應為「回復原告於被告化學工程系博士班之 學籍」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關於修讀博士學位之修業期限:
1.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11條、第162條、大學法第1條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60號、 91年度判字第344 號判決意旨,大學具教學、研究與學習之 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 為憲法上所肯認之講學自由。因此,大學內部為維持系所內 學生之品質所對學生修習成果及畢業條件之規範,此等學生



入學就讀之修業年限,應維持如何之成績標準,應有如何之 學習成果,涉及大學對學生學習能力之評價,及學術水準之 維護,與大學之研究及教學有直接關係,影響大學之學術發 展與經營特性,屬大學自治之範圍,自應由被告大學內部秉 其專業自為決定,非如原告補充理由狀所稱與大學自治無涉 ;且大學在法律規範下,自得訂定講學有關之規定。關於修 讀博士學位之修業期限,依據大學法第3 條、第26條第1 項 後段及第2 項規定可知法定之修讀博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二 年至七年,惟此仍屬大學自治之範疇,故大學法第26條第2 項得由大學訂定縮短或延長修業期限,只是其資格條件、申 請程序之規定,應報教育部備查。
2.次依經報教育部備查之被告學則第38條第1、2項前段、第57 條第2項、第58條第2、3、4項、第62條、第63條、第65條第 1、2項規定可見,被告所訂定之被告博士班研究生修業年限 為二年至七年,與大學法第26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一致,並未 違反法律規定。
㈡關於修讀博士學位之修業期限屆滿之法律效力: 1.關於學生修讀博士學位,法律上定有修業期限,即係附終期 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期限屆 滿時,失其效力,有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572 號、99年度訴 字第1188號、94年度訴字第3863號等判決可參。申言之,苟 學生修業期限屆滿,如無中斷之情事,學生之學籍於期限屆 滿時發生喪失之效力。是被告學則第62條規定係被告基於其 學術理念,並兼顧學生權益及人格發展所制訂,而藉以督促 學生努力向學之考核標準,此種公平淘汰制度,有助於教育 資源效率化之達成與學生健全人格之培育,自無違反法律規 定。
2.原告原係被告化工系博士班學生,自91年入學後迄至102 學 年度第2 學期止,其修業時期包含休學期間已達12年,仍未 提出論文通過論文審查及論文口試、且未在論文口試審查口 試前有學術論文被國際著名的期刊接受發表。原告既於修業 期限屆滿仍未修足其所就讀化工系博士班應修科目與學分、 亦未通過本校學位考試細則規定之各項考核,則被告依上開 學則等規定通知退學,於法尚無不合。
㈢原告為化學工程學系博士班「一般生」正取生,非屬在職生 組別:
1.原告雖主張其係以在職生身分就讀,修業年限可延長2 年云 云。然並無任何證據足堪證明原告於訴訟中所檢具進修之同 意書及服務機關准其利用公餘時間自費進修之內部簽呈文件 等已於原告報考時併附,且無任何憑證據足堪證實原告係於



報考在職生組別時所檢附。更遑論原欲報考及實際報考暨錄 取組別係屬有間,且原告所提文件僅能證明其曾向服務單位 申請利用公餘時間進修博士班,尚難據以證明原告實際報考 博士班之組別。
2.況據被告91年度化工系博士班考試榜單及91學年度博士班考 試成績表統計所示,在職組正取生之最低錄取總分為83.80 ,其成績均高於原告,原告總分81. 76,亦未達於在職組正 取生之最低錄取標準。此外,所謂一般生及在職生或各分組 招生名額,係於該系所(組)錄取不足額或備取遞補後所遺缺 額,始得互為流用。然被告91學年度化工學系博士班之「一 般生」組別係錄取足額(20名),並無不足額有遺缺額而得流 用之情形,原告應非在職生流用為一般生。
3.復以被告現有文件及系統學籍資料,原告之身分均為「一般 生」,並無不一致之處。另被告取得與原告同學年度錄取他 系在職生博士班學生之成績通知單影本(招生名額含在職生) ,但該成績單並未加蓋在職生字樣,亦證原告嗣後逕自檢具 蓋印在職生之成績通知單實難採據。
4.按研究所榜單具有公示之效力,依被告招生組提供之91學年 度博士班錄取榜單昭示,原告為化工系博士班「一般生」正 取生,且依當年度招生簡章捌、錄取之第五項規定,錄取研 究生名單除在被告公告外,並以專函通知,錄取名單之公告 時間及網址,亦有載明。原告若對於錄取公告內容有疑義, 應於榜示後或接到專函通知時向被告提出異議,然其在校期 間並未對其一般生身分有任何異議之主張。原告既為「一般 生」錄取,自不得嗣於「一般生」修業年限屆滿後片面逕自 主張其身分係在職生主張適用被告學則第57條第2 項在職研 究生得延長修業年限2 年之規定而謂應受何信賴保護。 5.至原告所陳之教授周更生,並非被告學生入學錄取組別之承 辦權責單位,亦非被告法定代理人,尚難逕以訴訟繫屬後之 網頁內個人稱呼據為91年入學錄取身分為在職生之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
㈣原告於103 年7 月向被告申請專案延長修業期限1 年,於被 告化工系103 年7 月22日系務會議中,原告指導教授周更生 說明原告近年甚少到校,亦未參加指導教授與其他研究生定 期舉行之group meeting 。縱原告確實有提交研究論文初稿 2 篇,惟係以中文撰寫,屬草稿性質,內容尚有多處有待改 進,原告於數年前即表示將改寫為英文稿,然遲未完成。該 系博士學位之授予都有一定之規範,一切照規範辦理即可等 情,是系務會議否准原告所請,於法自屬有據,難謂有裁量 不當之情事。至於原告起訴所稱系務會議嘲笑等情,絕非事



實。被告化工系樂見學生論文發表,亦不可能嘲笑學生,尚 難僅以原告空言主張推翻上開學術專業判斷,不能據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且原告修讀博士學位之修業年限至103 年7 月31日屆滿,本件原告既於修業期限屆滿仍未修足其所就讀 化工系博士班應修科目與學分、亦未通過被告學位考試細則 規定之各項考核,則被告按其校譽、校評、學術期求、畢業 生素質期求,依上開學則等規定通知退學,於法尚無不合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否准原告 申請延長修業期限1 年,並以原告修業期限屆滿,仍未完成 學業,依被告學則第62條規定,予以退學,是否適法?本院 判斷如下:
㈠相關規定:
⒈按大學法第26條規定:「(第1 項)學生修讀學士學位之修 業期限,以4 年為原則。但得視系、所、學院、學程之性質 延長1 年至2 年……。修讀博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2 年至7 年。(第2 項)前項修業期限得予縮短或延長,其資格條件 、申請程序之規定,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可知法 定之修讀博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2 年至7 年,惟此仍屬大學 自治之範疇(司法院釋字第563 號解釋參照),故大學法第 26條第2 項得由大學訂定縮短或延長修業期限,只是其資格 條件、申請程序之規定,應報教育部備查。
2.教育部103 年7 月8 日臺教高( 二) 字第1030096475號函備 查之國立清華大學學則第38條規定:「( 第1 項) 學生因故 須休學者,經家長或監護人同意,得申請休學一學期、一學 年或二學年,經核准後辦理離校手續。( 第2 項) 休學累計 以二學年為原則。」第57條第2 項規定:「博士班研究生修 業年限為2 年至7 年,但在職研究生得延長修業年限2 年。 」第58條規定:「( 第2 項) 博士班研究生除論文外至少須 修滿十八學分,其中專業課程不得少於十二學分。逕行修讀 博士學位研究生至少應修滿三十學分,其中專業課程不得少 於廿四學分。( 第3 項) 碩、博士班研究生論文學分另計。 (第4 項) 各系、所、學位學程得視需要提高學分數,或訂 定必修科目與學分。」第62條規定:「研究生除申請自動退 學者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一、入學資格經審核 不合者。二、逾期未註冊或休學逾期未復學者。三、操行成 績不及格者。四、依學生獎懲辦法,受退學處分者。五、修 業年限屆滿,仍未修足所屬系、所、學位學程規定應修科目 與學分者。六、未通過本校學位考試細則規定之各項考核者 。




七、未經本校系、所、學位學程同意,同時具有雙重學籍者 。八、除論文外,各科學期成績全部不及格,經系、所務、 學位學程會議通過予以退學者。九、已授學位之論文有抄襲 、剽竊或偽造數據情形嚴重,經調查屬實者。十、符合本學 則其他規定應予退學者。」第63條規定:「研究生學位考試 悉依本校報教育部備查之『碩士學位考試細則』及『博士學 位考試細則』辦理。」第65條規定:「(第1 項)研究生保 留入學資格、繳費、註冊、選課、學分抵免、更改成績、請 假、休學、復學、開除學籍等規定,比照學士班相關條文規 定辦理。(第2 項)惟博士班學生休學累計以2 學年為原則 。因重病或特殊事故,須檢具證明,經系務、所務或學位學 程會議通過報請教務長核准後,得延長之。其休學年限總累 計至多以6 學年為限。……」
3.學位授予法第7條:「(第1項)大學研究所博士班研究生具 有下列條件者,得為博士學位候選人:一、完成博士學位應 修課程。二、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第2 項)博 士學位候選人提出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 ,授予博士學位。」第7- 1條:「學生獲得碩士、博士學位 所應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各大學訂定,並報教育部備查 。」教育部101 年7 月13日臺教高( 二) 字第1010131566號 函備查之被告學校博士學位考試細則第2 條:「(第1 項) 博士班研究生具有下列條件者,得為博士學位候選人:一、 完成博士學位應修課程。二、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 。……(第2 項)博士班資格考核辦法及外國語文能力認定 方式由各系(所)訂,送教務處備查。」被告學校化工系博 士班修讀辦法規定:「⒉修業年限:2 年至7 年。⒌博士班 研究生應符合以下資格檢定(所有博士班同學必須在入學後 第3 年內通過,否則應予退學)⑴須修讀『博士資格考課程 』,此課程分成四大系統……⑵提出博士論文之研究計畫, 經3 至5 位教授組成之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後,並由委員們 口試之。……⒐博士論文必須是博士學位候選人完成之有原 創性的研究工作,在論文審查口試前,至少有一篇學術論文 被國際著名的期刊接受發表。」
㈡原告於91學年度經考試進入清華大學化工系博士班就讀,學 籍為一般生,於97學年度第2學期及98學年第1學期、98學年 度第2學期及99學年第1學期辦理休學,並分別於100年6月13 日、101 年5 月14日、102 年7 月8 日以家庭、健康因素申 經學校系務會議通過報請教務長核准於99學年度第2 學期及 100 學年第1 學期、100 學年度第2 學期及101 學年第1 學 期、101 學年度第2 學期及102 學年第1 學期辦理休學,原



告至102 學年度第1 學期止,共計休學5 學年(被告行政訴 訟資料清單第36頁),修業期間包含休學期間達12年,而被 告學則第57條第2 項規定:「博士班研究生修業年限為2 年 至7 年」,原告於修業期間未提出論文通過論文審查及論文 口試、且未在論文口試審查口試前有學術論文被國際著名的 期刊接受發表。亦即原告於修業期限屆滿仍未修足其所就讀 化工系博士班應修科目與學分、亦未通過被告學位考試細則 規定之各項考核,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且原 告於103 年7 月第4 次向化工系提出延長休學年限1 年,經 學校化工系103 年7 月22日系務會議決議不通過,則被告依 學則第62條規定通知退學,核無不合。
㈢雖原告提出原服務機關准原告利用公餘時間自費進修之內部 簽呈、進修計劃及進修同意書等,主張其為博士班在職生, 修業年限可再延長2 年云云。經查:1、原告未能證明報考 時檢附上開文件,被告亦否認原告報考時檢附上開文件,系 爭招生資料逾保存年限;觀諸上開文件內容係原告簽請報考 博士班,「利用公餘時間自費進修」,並未表明報考博士班 在職研究生,是依上開文件僅能證明原告向原服務單位申請 利用公餘時間進修博士班,尚難據以證明原告報考博士班在 職研究生組。原告又主張依原證15國軍軍職人員公餘進修實 施規定」四(一)規定,「公餘」時間為上班日下午18時以 後或假日(含個人休、請假),依原證16「國軍軍官士官全 時進修實施規則」五(三)「以公餘進修方式報考錄取者, 不得轉以全時進修方式完成學位」;原證17「國軍軍職人員 公餘進修實施規定」五(五)5 「經核准參加公餘進修,並 接受學位補助者,不得報名同等(或較低)學位全時進修」 ,顯見軍方對於現職軍官報考「一般生」「在職生」有嚴格 限制及規定,而「一般生」進修時間與上班時間衝突,導致 難以兼顧,所以原告本就不可能報考「一般生」云云,惟查 被告化工系博士班91年度招生名額計一般研究生20名及在職 研究生4 名,繳交資料相同,並未限制有職業之在職生不得 報考博士班之一般研究生,有簡章節本可稽(本院卷第141 至144 頁),按博士班之課程及應修學分相較於大學部為少 ,實務上有職業之在職生或以留職停薪、離職、抑或與服務 單位協調彈性上班時間而決定報考「一般生」就學,並無不 可,因此有職業的在職生可以報考博士班「一般生」組及獲 錄取,自不能以有關軍職人員公餘進修各項規定遽認原告係 報考博士班在職研究生及獲錄取。原告亦於104 年9 月21日 準備期日陳稱:「……我的所屬單位只知道我錄取被告化工 學系博士班,並不知道我是一般生或在職生。……」是原告



所提證物尚不足以證明其報考博士班在職研究生及獲錄取。 2、查被告91年度化工系博士班考試榜單及91學年度博士班 考試成績表統計(被證3 、4 ,證據外放)所示,該系一般 生錄取20人,備取1 人;在職生錄取4 人,備取4 人,原告 總分為81.76 ,以一般生身分錄取,且4 名在職組正取生之 最低錄取總分為83.80 ,其成績均高於原告,原告成績亦未 達於在職組正取生之最低錄取標準。再依被告系統學籍資料 (被證4 第2 頁,證據外放)原告之身分均為一般生,並無 特殊身分「在職生」之註記。至於原告成績通知單上有「在 職生」戳章,業據被告否認真正,並提出與原告同學年度錄 取之他系在職生博士班學生之成績通知單影本(招生名額含 在職生,被證5 ,證據外放),他系成績單並未加蓋「在職 生」字樣,被告並稱學校之錄取通知係由教務處招生組統一 為之,並非分屬不同科系各自蓋印寄發,此觀博士班招生簡 章係由被告學校招生委員會核定,通知單蓋用「國立清華大 學招生委員會」圓戳章,被告所辯,並非無據,是以「在職 生」戳章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即便屬實,系爭成績通知單 上載「最低錄取總分:79.07 」乃「一般生」最低錄取總分 而非在職生,原告總分未達「在職生」最低錄取總分,是以 原告係獲錄取為一般研究生,且成績單上亦無原告獲錄取在 職生研究生之記載,成績通知單「在職生」戳章,不過提醒 及表彰原告事實上係有職業之在職生,促請原告注意將來入 學就讀應符合相關規定,原告之成績不因系爭「在職生」戳 章而達到在職生錄取標準,亦不因原告就讀博士班期間從事 職業,即認其為博士班在職研究生;再者,原告對於錄取公 告內容係以一般生錄取,並未於公告榜示後或接到專函通知 後,依招生簡章規定向被告提出異議,在遭退學以前並未對 其一般生身分有任何異議,可見原告係一般生。原告另以指 導老師周更生教授的網站也記載其為「在職生」云云,查周 更生教授並非博士班學生學籍(一般研究生或在職研究生) 權責單位,其網頁載原告「在職」,在於表明原告事實上在 職,尚不足以證明原告錄取在職研究生。又所謂信賴保護原 則,應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之要件,綜 觀本件經過,成績通知單上「在職生」之戳印不足以構成信 賴基礎,客觀上原告亦無任何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亦無任 何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原告主張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委不 足取。綜上,原告係以「一般生」錄取,原告主張信賴其主 張適用學則第57條第2 項規定,依博士班在職研究生身分, 延長修業年限2 年,為不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學校未准其延長休學1 年之申請,違反學校



學則規定云云,查被告學校學則第65條規定,博士班學生休 學累計以2 學年為原則,因重病或特殊事故,須檢具證明, 經系務會議通過報請教務長核准後,得延長之。查原告於10 3 年7 月第4 次向化工系提出延長休學年限1 年之申請,其 休(退)學事由載明:其他事由「等待論文發表」,原告陳 稱其於102 年10月中臨時接任開拓汶萊軍工市場工作,並於 103 年1 月3 日至6 月30日進駐汶萊,且預定103 年7 月至 9 月完成2 篇投稿論文等語,有原告103 年7 月1 日清大學 生休(退)學申請表可稽。經被告學校化工系於103 年7 月 22日召開系務會議,原告之指導教授周更生說明如下:「1 、該生(即原告)最近多年甚少來校遑論參加本人與其他研 究生定期舉行的group meeting 。2 、他確實有兩篇研究論 文初稿,係以中文撰寫,屬草稿性質,內容尚有多處有待改 進,此顯未達本系相關既有規定。3 、數年前他就表示要改 寫為英文稿,但顯然有困難而遲遲沒有完成,原因之一為其 文章內容有些凌亂,無法表現出應有之學術水準,本人近期 也曾提供具體建議給他,但迄今也無對應之回應。4 、本系 博士學位之授予都有一定之規範,一切照規範辦理即可。」 等語,被告學校化工學系系務會議以原告之同學雖同以工作 為由而申請休學,仍能定期參加group meeting 或繳交論文 初稿及讀書計畫等,而原告修讀該系博士班多年,無法表現 出應有之學術水準,且原告修讀博士學位之修業年限自91年 度入學至103 年7 月31日計12年(含休學5 年),屆滿修業 年限7 年,原告於修業期限屆滿仍未修足其所就讀化工系博 士班應修科目與學分、亦未通過被告學位考試細則規定之各 項考核,其申請休學事由尚難謂與學校學則規定相符,被告 化工系系務會議爰決議不通過原告延長休學年限,洵屬有據 ,難謂有違反平等原則及裁量不當。從而被告按其校譽、校 評、學術期求、畢業生素質期求,以原告修業期限屆滿,仍 未完成學業,依學則等規定通知退學,核無不合。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 違誤,申訴評議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 陳詞,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為回復原告於被告化學 工程系博士班學籍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 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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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