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吳銘圳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毛治國(院長)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吳思華(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院臺訴字第10401275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故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 益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教師法第33條 所為之特別規定。至當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時,其被告機 關之記載與訴訟類型,應與法定生效要件成就後之不利益行 政處分之救濟程序相同,即以學校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 俾於教師法在一般救濟程序外另定特別救濟途徑,且明定當 事人有救濟途徑自由選擇權之現制下,使個案救濟程序不致 愈趨複雜,以符有效法律保護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公立學 校教師對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所進 行之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各該不利益行政處分因經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准而發生完全效力者,當事人之前已依法進行 之行政救濟程序即轉正為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故不生單獨對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進行行政救濟問題;至當事人不服 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但未利用法定特 別程序救濟(或遲誤法定特別救濟程序相關期限),而俟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該行政處分後,始依教師法第29條第1 項、第31條第2 項前段及第33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視 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後,再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 訴訟者,亦無不合,於此情形,當事人如以教育行政主管機 關為被告者,法院應妥為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改以學校為 被告,以資保障當事人權益,均併予指明。」最高行政法院 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下稱聯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原係以訴願機關行政院為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按係訴願不受理決定),並應作成 訴願有理由或無理由之決定,惟查,訴願決定係始於原告不 服高雄○○○○大學(下稱高雄○○)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以高市○○人字第10230444800 號函(下稱原處分)知原 告不續聘,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經被告教育部 所屬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103 年9 月15日再申訴決定,駁回其再申訴,故因而提起訴願、行政 訴訟,本件於104 年7 月1 日準備期日依上開聯席會議決議 意旨,就被告當事人適格疑義進行闡明(本院卷第90頁), 經原告當庭追加教育部及高雄○○為被告,嗣並分別就追加 被告教育部、高雄○○提出準備狀㈤、㈦之追加被告補正狀 (本院卷第104 至105 、115 至116 頁)。本判決係就被告 行政院、追加被告教育部是否符合上開聯席會議決議當事人 適格部分等進行審究;至於就追加被告高雄○○部分因無管 轄權,另以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合先敘明。二、緣原告原係高雄○○科技管理學系(下稱科管系)專任助理 教授,高雄○○以原告涉向廠商行求、期約、收受賄賂罪嫌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偵字第22557、23882、31968、31969號案件(下稱 相關偵案)提起公訴,於102年1月29日召開高雄○○教師評 審委員會(下稱校評會),決議組成調查小組依教師法第14 條第1 項各款查證再行審議,期間核發原告聘書,並備註其 因案起訴,刻正依規定處理中等語。旋於102 年2月6日召開 調查小組會議,決議依相關偵案起訴書載明之犯罪事實,及 原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繳回不法所得,認涉有行為時教師 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事由。嗣 提經高雄○○科管系102年6月21日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 評會)決議不予續聘原告,高雄○○102 年9月5日校教評會 決議,改依102年7月10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 12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不 予續聘原告,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議決原告2年內不得聘任 為教師。高雄○○於報經高雄市政府102年10月4日高市府密 人考字第10230994600號函准照辦後,於102 年10月9日以原 處分通知原告不續聘,其暫時繼續聘任之聘期自原處分送達 原告之日止。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經被告 教育部所屬中央申評會於103年9月15日作成再申訴決定,駁 回其再申訴,被告教育部以103年9月25日臺教法㈢字第1030 135030號函檢送再申訴評議予原告。原告不服再申訴決定, 向被告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決定後,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訴願法第4 條及教師法第33條規定,原告可選擇訴願或 訴訟或同時提起之不同救濟途徑,行政訴訟法僅規範提起
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須先經訴願程序,原告於踐行 再申訴程序後,另行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法律並無明文 禁止,且訴願法內亦未有禁止訴願人另行提起行政訴訟之 規定,被告行政院遽以訴願不予受理,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
㈡原告向被告行政院提起撤銷再申訴決定之訴願,為請求被 告行政院審理中央申評會是否有漏未審議之處,若為有理 由,亦僅拘束中央申評會另行重新審議;而原告向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不予續聘處分之訴訟(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2號事件受理),若為有理由將拘束 高雄○○廢棄原處分,另為其他處分,兩者之標的與處分 對象不同。訴願所審究者除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外,亦及於 個案之妥當性或合目的性,與行政訴訟著重合法性,兩者 容或不同。被告行政院受理訴願在先,按審理程序,被告 行政院應不受原告另行提起行政訴訟之拘束。
㈢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 條 先程序後實體之規定,被告行政院既已就本件進行實體審 查並無訴願不合法之情事,准予原告進入言詞辯論程序, 則被告行政院應就訴願有無理由而為決定,且縱有訴願不 合程式,被告行政院亦應依訴願法第62條盡告知補正或轉 換正確行政爭訟類型之義務,方符正當程序。
㈣訴願與行政訴訟審級性質不同,且訴願非行政訴訟之下級 審。原告所提訴願,並無被告行政院所稱有訴願法第77條 第8 款後段規定之情事,原告因被告行政院訴願決定之程 序瑕疵重大,對原告之程序正義與訴願審級利益產生實質 影響,原告既已經補正起訴要件,所提撤銷被告行政院訴 願決定,依法有據。原告請求命被告行政院就訴願案件為 有無理由之決定,既為課予義務訴訟,訴訟利益為訴願程 序之審級利益,行政法院自得獨立審判,不受最高行政法 院98年7月第1次聯席會議決議之拘束。
㈤是原告聲明:
⒈先位聲明:請求命被告行政院就原告提起訴願案件為有 理由或無理由決定。
⒉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不服原處分,同時向被告行政院 提起訴願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無訴願 法第77條第8款後段之情事。
⒊備位聲明二:撤銷再申訴決定。
四、經查,本件行政救濟之起源,係原告不服高雄○○於102 年 10月9 日作成對原告不續聘之原處分,已如前述,則依首揭 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無論原告
採取此類事件行政救濟雙軌制中之「申訴、再申訴」抑或「 逕提訴願」之任一模式,揆其實際,均係針對原處分為之, 即應以原處分作成機關即高雄○○為被告,復參諸被告行政 院作成訴願決定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2 款撤銷或變更 再申訴決定,則本件根本不存在即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 二所示以行政院、教育部為被告,進而分別請求單獨撤銷訴 願決定、再申訴決定之可能及必要。再者,本院已依上開聯 席會議之意旨,就本件當事人適格之問題對原告進行闡明, 原告亦已依本院闡明追加適格當事人高雄○○為被告,對原 告訴訟上程序利益已為相當之保障,亦如前所述,是原告先 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二分別以行政院、教育部為被告,被告當 事人不適格,自無理由。
五、續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規定之確認訴訟,係人民就特定之公 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以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認 之訴訟,其種類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 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三種。另確認訴訟具有補充性 ,若該確認訴訟求為確認公法關係是否成立或違法之行政處 分,屬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 付訴訟者,則不得提起之,該確認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 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9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另以備位聲明一為「確認原告不服原處分,同 時向被告行政院提起訴願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並無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後段之情事。」惟此項請求非但 不符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 條所列各種確認訴訟之要件外, 更與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第1次聯席會議決議應一律以 學校為被告之意旨相悖。更有甚者,教師法有關解聘、停聘 或不續聘事件之所以採行政救濟雙軌制,旨在保護受到上開 處分之教師在一般救濟程序外另定特別救濟途徑,當事人於 現制下固有救濟途徑自由選擇權,然非表示其得同時或先後 雙軌行使,否則在兩種救濟程序分別進行下,極有可能因救 濟程序之重複,導致認定結果歧異,而完全違背前揭聯席會 議決議表彰「使個案救濟程序不致愈趨複雜,以符有效法律 保護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意旨,是由此以觀,尚難認備位 聲明一有何確認利益存在,則原告以行政院為被告,請求如 備位聲明一所示,亦於法有違。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係對高雄○○不續聘之原處分不服, 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無 論採用行政救濟雙軌制之何種救濟程序,均應以高雄○○為 適格之被告,原告對被告行政院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一之
請求,對被告教育部以備位聲明二訴請撤銷再申訴決定,其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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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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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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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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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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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