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榮富(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顏邦峻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倍志 律師
參 加 人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工會
代 表 人 董家鈺
參 加 人 袁月嬌
李克榮
董家鈺
駱朝棋
吳耀章
林証
黃文鴻
趙文福
鄭清根
王水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原本與正本第2 頁「事實概要」欄「…並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作成103 年勞裁字第18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書(下稱原裁決),…」之記載應更正為「…並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作成103 年勞裁字第38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書(下稱原裁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為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 規定所準用。
二、查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所為之104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原 本與正本第2 頁「事實概要」欄之記載,有誤繕之顯然錯誤 ,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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