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升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55號
TPBA,104,訴,155,2015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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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5號
104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國譚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
代 表 人 楊泮池(校長)
訴訟代理人 柯一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 日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原告103 學年度之升等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規定:「(第1 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 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 不變。……」,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⒈再申訴評議 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就原告103 學 年度之升等申請案,應依大法官會議第462 號解釋或鈞院發 回意旨辦理公正客觀之學術審查。」,嗣於本院審理中,更 正聲明為「⒈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原處分均撤 銷。⒉被告就原告103 學年度之升等申請案,應將原告所提 代表性著作送校外專家委員公正審查,並將原告升等為副教 授申請案之送審著作序號4 、5 、9 、10(詳附表,參見本 院卷第191 頁)予以採計分數之處分。」(參見本院卷第14 8 頁行政更正聲明暨陳報狀、第194 頁準備程序筆錄、第22 1 頁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程序中,原告變更聲明為:「⒈再申訴評議決定、 申訴評議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就原告103 學年度之 升等申請案應作成准予升等為副教授之行政處分。」,被告 對於原告上開聲明之修正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參見本院卷第213 至214 頁言詞辯論筆錄),又於104 年10



月26日(本院收文日期)原告以行政訴訟補充辯論意旨狀變 更聲明為:「⒈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原處分均 撤銷。⒉被告就原告103 學年度之升等申請案,應將原告所 提代表性著作送校外專家委員公正審查,並將原告升等為副 教授。」(參見本院卷第255 頁),後原告另於104 年10月 28日(本院收文日期)以行政訴訟更正聲明狀更正聲明為: 「⒈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 告就原告103 學年度之升等申請案應作成准予升等為副教授 之行政處分。」(參見本院卷第270 頁),被告具狀表示原 告一再變更訴之聲明,被告不同意其變更(參見本院卷第27 2 頁行政陳報狀),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前後其請 求基礎事實不變,且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無異 議,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學校生物資源暨農學院(下稱生農 學院)所屬園藝暨景觀學系(下稱園藝系)助理教授,其於 103 學年度申請升等為副教授,因被告生農學院以103 年4 月7 日生農秘字第119 號書函(下稱生農學院103 年4 月7 日函)不予推薦其學術著作審查人人選及園藝系以103 年4 月22日103 農園字第011 號函(下稱園藝系103 年4 月22日 函,與生農學院103 年4 月7 日函,合稱原處分)通知其升 等不通過,原告不服,分別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 稱被告申評會)提起申訴案,經被告申評會分別作成103 年 6 月23日(103 )教申評字第001 號「申訴人之申訴無理由 」及第002 號「申訴人之申訴不受理」之2 件評議決定(合 稱申訴評議決定),原告仍不服,一併提起再申訴,經教育 部103 年12月9 日臺教法㈢字第1030142253號函檢附之教育 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再申訴評 議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有關生農學院103 年4 月7 日函之部分:
⒈被告生農學院以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教師升等 審查細則(下稱系爭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19條第1 項規 定「送審之代表著作一篇限為最近五年內完成並刊出者, ……」為據,經被告生農學院升等遴薦委員會(下稱院遴 薦委員會)103 年3 月3 日會議審查,及同年3 月7 日會 議再次審查,決議不再受理原告之學術著作審查人人選推 薦案。事實上,原告申請升等所檢附之代表作,係被告生 農學院予原告之升等評分表第6 頁研究─學術性著作評分 序號1 :「Rootstock and seasonal variations affect anthocyanin accumulation and quality traits of "Ky



oho" grape berries in subtropical double cropping system」(下稱送審代表作),申請升等時已由國際專業 SCI 等級學術期刊VITIS 接受刊登,符合86年3 月19日修 正後(按起訴狀誤載為86年2 月25日)之教育人員任用條 例第14條第2 項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 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 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 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 授權學校辦理審查」;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 項 既已明定送審學術著作之定義及規格,其相關授權子法或 子法授權大學自訂之審查規則,均不得逾越法律明文之規 定,否則即屬無效。院遴薦委員會卻於103 年4 月7 日決 議,以該著作不符該院規定為由,否准原告之送審代表作 提送外審,顯見被告生農學院係引用學院內部規章否准原 告請求推薦著作審查人人選案,引用牴觸法律規定而屬無 效之學院內部規章為否准依據,其處分自屬違法。 ⒉依大學法第1 條規定,大學自治仍應在法律規定之範圍內 為之,被告所舉相關行政法院之見解,係在合法之前提下 ,尊重大學自治,給予大學訂定較嚴格之審查標準,非可 無限上綱,而逸脫法律之規定,訂定比法律規定更嚴格之 審查標準,是系爭教師升等審查細則之規定既明顯牴觸法 律規定,自屬無效,不得以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擴張解釋。 若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 項規定及「國立臺灣大 學辦理103 學年度教師升等作業相關規定」(下稱被告10 3 年教師升等作業規定),原告當可依法將送審代表作送 審,而符合升等案有代表著作之條件。本件送審代表作既 已經被告給予最高等級的5 分,且上開著作於103 年9 月 (誤載為10月)間刊登於VITIS 期刊,當符合代表著作之 要件,是以,被告生農學院自應將此代表作依法定程序選 任校外專家為審查委員而為公正審查。
㈡有關園藝系103 年4 月22日函之部分:
⒈園藝系103 年4 月22日函經被告申評會申訴不受理、教育 部申評會再申訴駁回,惟被告園藝系對原告決議升等不通 過之處分案,就原告之專業能力以多數決作決定,已違禁 止恣意原則,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其程序並 不合法;查被告園藝系於受理原告之升等案,決議升等不 通過之理由係以⑴原告所提出之送審專門著作(代表作) 不符系爭教師升等審查細則規定,及⑵原告所提出之學術 論文計分未達升等標準。然依教育部之學術專長資料所示 ,原告之學術專長為「果樹逆境生理、果樹對園場操作及



栽培管理之生理反應(學術專長代碼為6040100 ),有關 原告升等為副教授之申請案係牽涉原告學術專業領域事項 之審查及給分,自應由專業人員審查,始符學術公正,惟 王自存林晏州徐源泰張育森張俊彥張耀乾、許 輔、羅筱鳳等之學術專長及專長代碼無一與原告相同,於 專業性評審委員不足之情況下,對原告專業學術能力以多 數決作成否准原告升等之決定,已違反考試評量原則,亦 與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所揭諸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 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 查之意旨有違,且原告並非否定全部審查委員之專業資格 ,本件僅有一部分委員具有審查專業,其餘化工、景觀專 長與原告專長無涉,可知原告升等之審查委員會之組成確 有不合法之情形。
⒉原告申請升等所提出,而未經被告園藝系採計之學術著作 「兔眼藍莓品種改良」著作(下稱學術著作序號4 )為原 告近年來在兔眼藍莓試驗及育種之研究成果,具個人之原 創性,非整理、增刪、組合、翻譯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 著作,被告主張該著作係引用先前文獻之研究結果,應加 以舉證證明;又原告申請升等所提出,而未經被告園藝系 採計之學術著作「A multi-cultivar annual topworking system for Asian pear production in subtropical Ta iwan」(下稱學術著作序號9 )及「Sap flow and vascu lar functioning during fruit development .」(下稱 學術著作序號5 )分別刊載於Acta Horticulturae期刊10 0 年8 月及102 年5 月出版之刊物中,又該期刊係屬國際 園藝學會出版具專業審查制度之學術性刊物,專門刊載經 正式審查程序通過之研討會論文,另依被告圖書館之分類 ,該刊物為期刊類之一,惟被告生農學院之審查委員竟自 我闡釋「學術期刊」之意義,將原告申請審查之論文排除 於期刊論文之外,違反被告103 年教師升等作業規定,亦 有刻意就事實認定錯誤及濫用審查權力之情事,而屬違反 禁止恣意原則;況被告自行定義學術期刊不包含研討會論 文,已與被告103 年教師升等作業規定及95學年度第5 次 校務會議討論事項第6 案決議之規定:「本校為授權自審 學校,但仍應受修正辦法之規範。本次修正除將現行以命 令解釋之審查規定納入辦法條文明定,其中本校審查尚未 採行,建議配合辦理者為第11條第1 項第2 款增列電子期 刊(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及研 討會論文(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經集 結成冊公開發行【含光碟發行】,或出版公開發行)」等



相左,被告主張,顯然自我矛盾。
⒊況查,系爭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20條規定並無學術著作任 職單位之限制。有關原告申請升等所提出,而未經採計之 學術著作「Recovery from phytotoxicity after foliar application of fruit-loosening abscission compound s to citrus . 」(下稱學術著作序號10),係原告97年 任職園藝系時,於97年4 月投稿並被接受,而於97年8 月 刊登於具專業審查制度之國際SCI 等級學術性期刊「Jour nal of the American Society for Horticultural Scie nce 」,並已刊出原告之任職學校單位為園藝系。本篇論 文於審查時認定為原告於康乃爾大學博士期間所為,非以 現職單位名義發表,然原告從未說過此文為在美國康乃爾 大學所為,該文作者之歸屬單位絕非康乃爾大學。原告於 歷次申訴中皆表明此一文章所記載之內容為原告於佛羅里 達大學進行博士後研究所為,撰文及發表皆在服務於被告 任內完成,任職單位註名「國立臺灣大學園藝學系」亦刊 載於頁首通訊地址之中,惟部分審查委員執意認定本文發 表之歸屬單位為康乃爾大學,顯見其先入為主之偏見,而 將原告申請之本篇論文不予採計分數,其程序已不合法, 其有刻意將事實認定錯誤及濫用審查權力之情形,而屬違 反禁止恣意原則;就園藝系103 年4 月22函否准原告助理 教授升等為副教授案,其中在研究─學術著作序號4 、5 、9 、10等著作,均遭被告生農學院恣意認定無原創性及 非屬學術期刊、非屬原告發表於被告任內等不符送審要件 之理由評價為0 分,若排除違法干擾因素,則原告於上開 4 項研究分數分別可得2 分、0.4 分、2 分及5 分,再加 原告以其他學術著作原所獲得之分數17.75 分後,總分為 27.15 分(2 +0.4 +2 +5 +17.75 =27.15),遠超過 升等副教授所需的20分門檻。
㈢依原告所陳報之附表(參見本院卷第191 頁),原告送審之 著作屬SCI 等級者,多達4 篇(送審代表作及其他學術著作 序號1 、2 、10),被告誆稱原告5 年內無任何1 篇ISI ( 即SCI )適格之論文,顯為不實;另代表作需為第一作者或 通訊作者,並非所有SCI 論文皆可作為代表作,被告所提之 統計資料,其統計之前提應先看看是否全為第一作者;再者 ,被告所提統計資料,並非助理教授之統計資料,其統計基 礎已有失真;另被告所提統計資料並未排除1 篇文章多名同 事互相掛名之情形。故被告提出與本件無相干之統計數字, 無法證明原告之專業水準是否低落,且該統計資料雖來自被 告103 年之統計年報,然該資料係由各系所向被告提報,就



連被告未查明統計內容是否屬實,焉可為證據方法?被告應 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其所述學術水準低落之情形,否則,有誤 導之嫌;被告及其下屬單位,對原告升等論文之審查,並未 依法律之規定或被告已制定之作業規定執行之,顯見學術監 督機制崩潰,無從對院、系錯誤之升等作業案有效監督,致 主事人員恣意妄為,將升等案流於鬥爭之工具。原告於任職 被告期間,連續6 年獲得被告教學優良獎,並且所獲學生反 應之教學評鑑值為4.57分(滿分為5 分),遠高於全校平均 值,另兼任被告生農學院山地實驗農場教學研究組組長及植 物醫學研究中心國際交流組組長,任內盡心盡力提升農場及 中心服務品質與國際交流,並獲褒揚,又經被告園藝系推薦 對園藝具有特殊貢獻之學術獎選拔,並且獲獎,足見原告任 職被告期間,確屬認真從事教學、研究工作。本件升等否准 案,確因特殊權力者之偏見介入,導致原告於升等過程中遭 到封殺,並以此為由,將原告不為續聘。本件否准升等案多 有違法之處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⒈再申訴評議決定、申 訴評議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就原告103 學年度之升 等申請案應作成准予升等為副教授之行政處分。」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 項、教師法第10條及專科 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第2 項等規定可知,依前 揭法令之授權規定,各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程序及基準, 確得較教育部之審定辦法更為嚴格;次按被告103 年教師升 等作業規定之「各級教評會審查應注意事項」第4 、5 點「 升等審查應尊重各院系之專業自主,擬訂最低升等標準…… 並加強升等著作送審把關責任,以期逐年提高升等之標準。 」是以,關於被告升等規定之相關標準,亦僅為最低升等標 準,各院系應有加強把關之責任,並得訂定較嚴格之升等標 準。再者,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26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0 號判決,可知各校院系 得訂定較為嚴格之升等標準,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 解釋之意旨;系爭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 依國立臺灣大學各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下稱被告 教評會設置準則)第8 條授權訂定。依照上述法令規定與實 務見解說明,被告自得訂立較為嚴格之升等標準,並得要求 「送審之代表著作一篇限為最近五年內完成並刊出者」之基 準,以維持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此亦屬大學自 治之範疇,自無原告所稱牴觸法令。
㈡系爭教師升等審查細則係依法定程序,經被告生農學院申評 會、院務會議及學校行政會議通過所發布施行,自有其正當



性與有效性。學校及教師均應依法、依規定辦理而遵行不悖 ,以維持學術品質及學術審查穩定性。依被告教評會設置準 則第6 條第3 項第2 款第1 目後段規定:「升等教師對於各 級升等辦法或現行條文有所疑義時,應於各學院辦理升等前 3 個月依程序提請釋示」。執是,原告若對相關條文有所疑 義,自應於辦理升等前3 個月依程序提請釋示。其既已認同 相關升等規定、未提釋示,理當遵行不悖,不得再為反覆。 綜上,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係維持教師素質與教 學研究水準,各校院系自得訂立較為嚴格之升等標準,此屬 大學自治之範疇,系爭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 並未牴觸任何法令;被告生農學院教師平均每位教師於5 年 內完成並刊出在SCI (SSCI、A&HCIA)期刊者達6.82篇,原 告任教5 年內,無法提出合格之代表著作,顯然遠低於平均 水準;系爭教師升等審查細則僅要求「送審之代表著作一篇 限為最近五年內完成並刊出者」,顯然要求並未過苛;查原 告所送之送審代表作,於原告送審時其著作尚未刊登,不符 合系爭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19條送審時必須提出適格代表著 作之規定,並經教育部再申訴評議書認定「查本件再申訴人 所送之代表著作於申請升等當時尚未刊出,不符院教師升等 審查細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送審之代表著作一篇限為最近 五年內完成並刊出者』之最低升等標準」,原告確實於5 年 內無法提出1 篇符合規定之代表作,自毋庸再依系爭教師升 等審查細則第20條進行審查。
㈢原告稱本件升等案之評審委員與原告專業領域無關,顯然無 視於該等委員均為同系教師,亦對於園藝學領域皆有所專精 ,顯然原告僅因不滿意決議結果,而意圖排除所有委員資格 、質疑其專業性,實不足採。況依原告主張,若有教師之研 究專長前瞻,全國無人有相近研究領域,則豈非無人有資格 對其進行升等評分?且國內學界為避免相互競爭研究資源, 各教師對外宣稱之現行研究方向,皆會刻意避開現有其他教 師之研究領域,以免同系同校競爭研究經費,並非其他教師 無法進行原告該領域之研究,各教師仍得依其興趣、當年度 受政府補助之研究計畫類型,而選擇、新增、更改其研究領 域;又本件升等不通過之評分標準僅在於「有無刊登」(參 系爭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19條) 、「是否是學術期刊」(參 系爭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20條) 。此等問題之判斷,與委員 究為園藝學領域中,為何種詳細次級分類,並無影響,原告 指稱同系教師無法對其論文計分做判斷,顯無理由;況參與 本件升等案審查者均為園藝學專業領域之教授,依我國科技 部的「學門專長分類表」,科技研究計畫審查時,最細分類



僅有到「B3010A0 農藝及園藝」,該領域下之學者皆可審查 同領域之研究計畫,原告之細化、設定特殊審查領域,顯然 意圖模糊其無代表著作之事實。
㈣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本條例第14條第2 項所定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規定: 有送審人個人之原創性,且非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 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或其他非學術性著作送審……」。再按 被告103 年教師升等作業規定之「送審著作」之「其他」第 2 點明定:「送審之著作應有個人之原創性,以整理、增刪 、組合、翻譯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或其他非學術性著 作,不得送審」。原告所附「兔眼藍莓品種改良」著作(即 學術著作序號4 ),經審查後認定並無個人之原創性,而係 整理、增刪、組合、翻譯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此可 參酌其內容、標題及引註,可知皆為先前文獻之研究結果回 顧、整理,並無個人原創性,並非學術性著作,依前述規定 自不得採計;按系爭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20條規定,僅有「 學術期刊」始得採計分數。此可參該條第1 項「其發表於國 內外『學術期刊』者,每篇計分方式如下」;以及該項所附 列表亦註明「學術性著作(『期刊論文』發表)」即明。此 等規定係由前述法令所授權訂定之更嚴格標準,自屬合法。 ㈤再者,學術著作序號5 之著作,係為9th Flow研討會之發表 著作,此參該著作第385 頁下方,記載:「Proc .9 Intern ational Workshop on Sap Flow」,其中「Proc .」即是Pr oceeding之縮寫,中文為「研討會」;至於學術著作序號9 之著作,係為IX IS on Orchard Systems研討會之發表著作 ,亦有該著作第707 頁可參,其記載「Proc .IXth IS on O rchard Systems」,其中「Proc .」,即是Proceeding之縮 寫,中文為「研討會」;又前揭收錄原告該著作之研討會論 文集Acta Hort 及International Society for Horticultu ral Science ,亦公開對外宣稱其僅為研討會論文集,並非 學術期刊。是以,原告前揭2 篇著作,既為研討會之發表著 作,並非期刊著作,依系爭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20條規定, 自不得採計分數。
㈥至學術著作序號10之著作,經原告自承為其在美國康乃爾大 學所完成,非以現職單位系所名義所發表,自不得採計分數 ;且原告於自行提出之升等申請資料中,對於該篇文章亦自 認不得計分;詳參被告生農學院「103 學年度教師升等評分 表D 研究」學術著作序號10著作「教師計分欄」中,原告亦 自認該序號10著作不得計入分數,而未標記任何分數。此為 原告自行製作文件,並提出於被告園藝系升等申請文件中。



足證,前揭規定為原告所明知,而不得事後再任意爭執,原 告今竟再為反覆,前後矛盾,顯失誠信。再者,本件升等不 通過案,前後已經被告申評會以及教育部申評會之再申訴評 議書認定原告主張無理由駁回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生農 學院103 年4 月7 日函、被告申評會103 年6 月23日(103 )教申評字第001 號申訴決定、園藝系103 年4 月22日函、 被告申評會103 年6 月23日(103 )教申評字第002 號申訴 決定、教育部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等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 第21、22~24、25~26、27~29、30~33頁),自堪信為真 正。是本件兩造之爭點係㈠生農學院103 年4 月7 日函,以 原告所提送審代表作不符系爭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為由,否准原告送審代表作提送外審之處分,是否適 法;㈡被告園藝系以103 年4 月22日函否准原告副教授升等 案,是否適法有據等問題。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 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 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 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第2 項) 教育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 師證書。」教師法第9 條定有明文。次按「大學應受學術自 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大學教 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 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大學法第1 條第2 項、 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教育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 行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1 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 、助理教授、講師。(第2 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 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 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 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 權學校辦理審查。(第3 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 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得以 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第4 項)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 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現行(即86年3 月19日 修正後)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 條、第14條定有明文【前 揭第14條於86年3 月19日修正前之規定為:「(第1 項)大 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講師、助



教。(第2 項)大學、獨立學院教師應具有學術著作在國內 外知名學術刊物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 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第3 項)大學、獨立學院體育 、藝術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及專科學校專業教師之升等,得 以作品或成就證明代替學術著作送審。(第4 項)大學、獨 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分別定之。(第 5 項)大學、獨立學院教師轉任專科學校,或專科學校教師 轉任大學、獨立學院時,均應依有關法規送審。」】又按「 本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四條第 四項及教師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 項所定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規定:有送審人個人之原創 性,且非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或 其他非學術性著作送審。已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或於國 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含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 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 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 發行(含以光碟發行)之著作。……代表著作應為送審人 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五年內之著作;……」「 持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接受將 定期發表之證明送審者,其代表著作應自該刊物出具接受證 明之日起一年內發表,並自發表之日起二個月內,將該專門 著作送交學校查核並存檔;其因不可歸責於送審人之事由, 而未能於一年內發表者,應檢附該刊物出具未能發表原因及 確定發表時間之證明,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申請展延,並 以該刊物出具接受證明之日起三年內為限。經評審通過展延 者,應於一年期限屆滿前,報本部備查。」「教師資格審定 ,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學校初審作業,依 學校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 導等成果辦理評審,其中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應送請校 外學者專家評審。經學校教評會通過者,報本部複審。」「 (第1 項)本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 複審;其授權基準、範圍、作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 式,由本部公告之。(第2 項)前項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 師資格之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 準。」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 條、第11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3條、第24條、第39條定有明文。復 按「本細則依本校各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第八條訂 定之。」「提請升等之教師須經過審查,其項目如下:教 學與服務成績。研究成績。」「初審工作由各系所辦理之 ,審查及格者,提院複審。複審工作分兩階段進行。第一階



段由院長聘請院內相關系所的教授若干人組織遴薦委員會按 本辦法辦理,並提出評審結果報告;第二階段由本院教師評 審委員會行使審核權後向校方推薦。」「院長須將遴薦委員 會的評審結果函告有關系內所及升等申請人。若當事人對評 審結果發生疑義,得於文到後十日內檢具事實文件經系所送 回遴薦委員會,要求重審。」「教師評審委員會以無記名投 票方式對升等人行使審核權,獲得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含) 以上同意者為通過。如通過人數超過本院分配名額時,以得 票數決定推薦升等人選。」「(第1 項)送審之代表著作一 篇限為五年內完成並刊出者,並應以發表在SCI (SSCI、A& HCI )期刊內之論文,且為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如有數位 作者時)。……(第3 項)升等教師之學術著作審查人人選 ,由系(所)於每年一月底以前,就每位升等教師,向本院 提出校外學者專家名單(至少五位)及迴避名單,並由本院 升等遴薦委員會推薦四至六位審查人後,由院請系(所)協 助至少送四位審查人進行著作審查;系(所)於收到著作審 查意見表後,依據審查結果辦理升等教師推薦初審;系(所 )教評會初審通過後,應於四月底前將推薦升等教師資料及 全部著作審查意見表,送本院辦理複審。必要時本院得再送 一至二位審查人審查,對外不公開。」「(第1 項)申請人 最近七年內(含起算年整年)所有學術性著作(含已被接受 者)中,其發表於國內外學術期刊者,每篇計分方式如下表 :……(第2 項)前項指標,升教授者需達25分以上,升副 教授者需達20分以上,始具升等資格。……」「院遴薦委員 會委員依院及系所送審之著作審查意見表所評定總成績之平 均,並參酌第20條之分數等,評定升等研究成績。本項評分 最高為六十分。」系爭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1 條、第3 條、 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9條、第20條、第21條亦定有 明文。另按被告103 年教師升等作業規定之「各級教評會審 查應注意事項」第4 、5 點「升等審查應尊重各院系之專業 自主,擬訂最低升等標準……並加強升等著作送審把關責任 ,以期逐年提高升等之標準。」;又同作業規定之「送審著 作」之「期限、代表著作」規定:「應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 資格後及最近5 年內【以本次教師證書審定生效日(免申請 教師證書者以升等生效日)】往前推算。各學院、系(科) 所如有更短年限之規定者,從其規定。(並請加以註明規定 或決議)」;「送審著作」之「出版規定」第1 、2 點規定 :「⒈已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或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 發表(含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 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



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含以光碟發行 )之著作。⒉年度教師升等案之送審著作,應於系(科)所 教評會開會日前出版或接受出版者,始得列入處理。」;「 送審著作」之「未出版代表作之規定」第1 點規定:「被接 受將定期發表之著作為代表著作送審者,該代表著作應自該 刊物出具證明之日起一年內發表,並自發表之日起二個月內 ,將其送交人事室(組)查核並存檔。」;「送審著作」之 「其他」第2 點規定:「送審之著作應有個人之原創性,以 整理、增刪、組合、翻譯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或其他 非學術性著作,不得送審。」。復依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 釋理由書闡明:「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 保障,是以凡人民作為謀生職業之正當工作,均應受國家之 保障,對於職業自由之限制,應具有正當之理由,並不得逾 越必要程度。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 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 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 ,尚須保證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 、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教 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 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 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是以各大學校、院、系( 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 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 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 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 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評審過程中必要時應予申 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 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 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受理此類事件之 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 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是否有違一 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而最高行政法院 88年判字第749 號判例意旨亦指出:「查教師升等資格評審 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 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受理此類決定所生爭 議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對該決定之作成是否遵 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具有審查權,自得依行政救濟程序予以審理。」足見,教師 升等評審固應尊重專業的審查意見,惟行政法院對於升等與 否決定的作成是否遵守相關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



或顯然不當情事,仍應加以審查,以維受審查人的程序權。 又上開解釋意旨所謂正當法律程序,乃指行政機關行使一切 權力致侵害或限制人民權利均須遵行之原則。是以審查委員 就教師升等之著作是否符合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所作之專業 判斷,除非有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之情事 ,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然其所踐行之程序是否符合正當之 法律程序,非屬上述所謂之專業判斷,亦非大學自治之範疇 ,行政法院自得予以審查。是被告既經教育部授權得自行審 查教師升等,且訂定系爭教師升等審查細則,則有關教師升 等之程序自應依據該辦法之相關規定為之,否則難謂無違正 當法律程序。
㈡關於生農學院103年4月7日函部分:
 ⒈本件原告於103 學年度申請升等為副教授,經被告生農學 院以103 年4 月7 日函通知原告略以,原告所送尚未刊出 之代表著作,以及後續補附該代表作將刊出之書面資料, 不符系爭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送審之 代表著作一篇限為最近五年內完成並刊出者,……」,經 院遴薦委員會103 年3 月3 日會議審查,及同年3 月7 日 會議再次審查,決議不再受理原告之學術著作審查人人選 推薦案;又原告依系爭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9 條規定,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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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