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435號
TPBA,104,訴,1435,2015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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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35號
原 告 彭誠璋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鄧振中(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 年7 月
23日院臺訴字第1040139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4 條及第5 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 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分別於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 第1 項前段、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法 第90條規定:「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為鴻良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鴻良建設公司) 之股東,鴻 良建設公司股東邱美珠簡逸雲於101 年11月16日檢附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61 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 定證明書影本,請求除去股東名義,被告於101 年12月24日 以經授中字第10132863870 號函鴻良建設公司,廢止邱美珠簡逸雲股東之部分登記,復於102 年2 月8 日以經授中字 第10233 158370號函鴻良建設公司,將邱美珠出資額新臺幣 (下同) 7,625,000 元及簡逸雲出資額1,250,000 元回復予 簡政良簡政良出資額更正為10,125,000元。原告不服被告 102 年2 月8 日經授中字第10233158370 號函,認其侵害原 告之權益,嗣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經查,本件訴願決定係於104 年7 月27日送達於原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訴願不可閱覽卷第4 頁)。又原告係設 址於基隆市(見本院卷第6 頁),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及第3 條第1 款規定,原告起訴之法 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 訟之法定不變期間原於104 年9 月29日( 星期二) 屆滿,惟 該日因颱風天然災害,臺北市及基隆市皆停止辦公、停止上 課1 日,故延至翌日即104 年9 月30日訴願期間始屆至。然 原告遲至104 年10月1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



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自 非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自應裁定駁回。又本件已因原告起 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 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 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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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良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