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30號
原 告 陳振作
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明玉(主任)住同上
參 加 人 劉葉金妹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建物登記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葉金妹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 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 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緣訴外人劉葉金妹所有臺北市中正區南海段3 小段49建號建 物(門牌:臺北市○○區○○街○○號,下稱系爭建物), 前經該建物之承租人即原告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向被告申 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辦理系爭建物消滅登記 ;被告為釐清系爭建物是否已滅失,乃於102 年10月3 日會 同相關人員辦理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尚有部分木造結構 老舊建物,故無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辦理消滅登記 ,爰以102 年10月4 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231257900 號函復 原告。嗣原告復於103 年9 月15日再次以系爭建物於82年間 因老舊不堪使用,經原告將木造房屋全部拆除,改建磚牆、 蓋瓦並加蓋鐵皮屋頂,原建物業已滅失為由,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系爭建物消滅登記,經被告 以103 年9 月23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331523700 號函復原告 略以:「……二、查臺端前於102 年9 月17日向本所申請相 同標的之建物滅失登記,案經本所102 年10月4 日北市古地 測字第10231257900 號函復臺端略以:『……原登記建物坐 落地號土地上尚有門牌為○○區○○街○○號之部分木造結 構老舊建物,故無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辦理消滅登 記,……』,先予敘明。另查臺端所附申證七所示房屋構造 現況,亦敘明仍有木造結構存在,尚難認定旨揭49建號建物 已滅失,故無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辦理消滅登記… …。」原告不服,於103 年10月16日第1 次向臺北市政府提 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4 年1 月26日府訴二字第104090
133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案經被告依該訴願決定撤 銷意旨,以104 年2 月10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430168500 號 函通知原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92 條及第295 條規定, 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其間,原 告於104 年2 月4 日檢附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謄 本及前開臺北市政府府訴願決定書等相關資料影本,以被告 收件中正(一)建字第44號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 ,向被告代位申請系爭建物測量及消滅登記。案經被告審查 後,認尚有待補正事項,乃以104 年2 月10日古測補字第00 0016號補正通知書載明補正事項略以:「……經查台端非土 地或建物所有權人,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便本所為申請資 格之認定。」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嗣原 告雖分別以104 年3 月2 日、3 月4 日及3 月5 日補正聲明 書提出補正,惟被告審認原告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乃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 條準用第213 條規定,以104 年4 月8 日古測駁字第000016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 告不服,於104 年5 月7 日第2 次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遭 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劉葉金妹為系爭建物登記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附原處分卷第125頁可憑。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 獲勝訴之判決,劉葉金妹之權利將受損害,自有使其獨立參 加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