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10號
原 告 李道南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雅雲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黃三桂(署長)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549號詐欺案件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經民眾檢舉萬慶診所(址設臺北市文山區萬慶街8 號 )負責醫師邱○○係掛名沒有看診,實際由原告看診;並至 多家養護機構為住民施打流感疫苗,刷健保卡以疾病名義申 報醫療費用,並聯合文山藥局虛報醫療費用。經被告所屬臺 北業務組於民國(下同)102 年11月4 日至103 年3 月4 日 訪查萬慶診所、宏十字護理之家、健慈老人長期照護中心、 崇登老人養護中心、家妘護理之家等照護機構負責人、護理 長及保險對象,發現萬慶診所於102 年1 月至同年10月間未 派醫師至上述4 家照顧機構為院民診療,自創就醫紀錄虛報 醫療費用共計263,966 點(負責醫師邱○○109,960 點、原 告154,006 點),另聯合文山藥局不當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 費共91,444點。被告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 項、全 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 條、第40條第 1 項第2 款、第43條第2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與雙方 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規定,以103 年 6 月24日健保查字第1030044103A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 定萬慶診所自103 年9 月1 日起終止特約,並自終止之日起 1 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負責醫師邱○○及原告自終止特約 之日起1 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 又原告前於華泰診所任職期間亦有虛報醫療費用情事,經被 告於99年11月19日以健保查字第0990081657A 號函,處以該 診所停約3 個月期間,原告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 不予支付在案,爰另將於終止特約執行完畢5 年內,針對原
告於任何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服務之費用不予 支付。原告不服,申請複核,經被告重行審核後,以103 年 8 月8 日健保查字第1030044141號函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 ,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4 年1 月19日衛部爭字 第1030025298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原審定及原核定關於對訴願人『終止特約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於任何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保險對象提 供服務,本保險不予支付』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原 告仍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經查:原告因詐欺案件,現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4 年度偵字第7549號偵查中,此有本院電話紀錄附於本院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頁)。本院認上開刑事訴訟結果足 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岐異,在該刑事訴訟事 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