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177號
TPBA,104,訴,1177,20151125,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77號
原 告 李維善
被 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彭坤業(檢察長)住同上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王添盛(檢察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4年7月22
日法訴字第104135029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 款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2 年8 月間,對鍾清 金及一年籍不詳之甲男(本院卷第11頁照片1所示之左手邊 抽菸男子)提起傷害告訴,其中鍾清金部分,已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判處拘役50日在案;另有 關甲男部分,被告新竹地檢署以原告未提出甲男之年籍資料 ,且經傳訊在場之鍾清金、員警及其他人員,均查無甲男身 分為由,逕以104年3月31日竹檢坤明104偵2151字第7434號 書函(下稱新竹地檢署書函)復知原告簽結在案;原告不服 ,聲請再議,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4 年4月29日檢紀德字第1040000334號函(下稱高檢署復函) 復知原告此部分不得再議,其再議核非合法等語。惟依高檢 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 下稱注意事項)第1點之規定,經簽分「偵」字之案件,應 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而不得遽為行政簽結;且查原告既 已提出甲男之照片供查,即非不得特定之被告。是以,依該 注意事項第11點後段之規定,新竹地檢署系爭函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2項關於被告年籍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之規定 ,亦違背同法第262條不得終結偵查之規定;另高檢署系爭 函未查明原告係依注意事項第11點後段規定,請求調查之原 意,誤以聲請再議程序處理,顯有違誤;原告復提起訴願, 經遭訴願決定駁回後,為此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即新竹地檢署書函、高檢署復函)、被告高檢 署應命令被告新竹地檢署再行調查甲男之犯罪行為等語。三、經查,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 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 行政行為有別。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 或簽准結案,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 權之決定,檢察機關所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或簽准結案 之決定,為行使廣義司法權之結果,非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 所規範之行政處分,人民對於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決定 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裁字第3817號裁定參照)。查原告對於訴外人甲男提 起傷害告訴,經被告新竹地檢署以系爭書函復知原告予以簽 結在案,嗣原告復就該部分聲請再議,高檢署所為函覆,均 屬刑事訴訟範疇。是以,本件新竹地檢署及高檢署簽准結案  所為之通知,揆諸上開說明,係屬廣義司法權之行使,非屬  訴願救濟之範圍,原告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訴願決定  以其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事項,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  法核無違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及上開新竹地檢署書函、高檢署復函,暨被告高檢署應命令  被告新竹地檢署再行調查甲男之犯罪行為,於法尚有未合,  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