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一三號
聲 請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陽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
八十九年度年度再易字第七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 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 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所屬王成雄侵吞聲請人之股票,依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七十九年附民字第三00號應返還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 ,並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提存三十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又本件民事事件於八 十年八月三十日經本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號判決正豐股票獲利應返還聲請 人,相對人公司侵占正豐股票票款十四萬五千元,至今仍未償還,相對人公司之 職員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又提存獲利款六萬一千元,足證相對人侵吞聲請人之 股款,且已長達八年,應予返還,另相對人公司受聲請人之委任而違背其任務, 致損害聲請人,且以前揭七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00號事件,偽造成本案正豐股 票價值十四萬五千元,求為廢棄原裁定,命相對人返還聲請人十四萬五千元及遲 延利息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七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 並未表明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 審原因,有聲請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所具之再審聲請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本院應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九十五、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
法 官 連 正 義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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