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113號
TPBA,104,訴,1113,2015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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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13號
104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廣志
訴訟代理人 邱明洲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錢玉玲
 吳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7月9
日台財訴字第10413930110號(案號:第10400855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志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志成德 公司) 董事,該公司於民國97年6 月10日經股東臨時會通過 發行新股5,000,000 股,並於同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以同年月 16日為增資基準日。原告放棄其中優先認股權443,232 股, 無償轉由其子即訴外人王福鼎王德鼎認購,涉有贈與情事 ,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經被告查獲,被告審理結果,以志 成德公司決議增資日之每股淨值新臺幣(下同)156.52元與 新股認購價10元之差額146.52元,核認優先認股權之價值, 核定97年度贈與總額新臺幣( 下同) 64,942,352元,贈與淨 額63,832,352元,應納稅額23,138,976元(下稱原處分,案 號A0500103051030)。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4 年 3 月31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40006980號復查決定駁回,提 起訴願又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課稅依據係財政部100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100045339 40號函(下稱財政部100 年11月10日令釋),惟該令釋已涉 及贈與稅徵免之構成要件,已非有關課稅之技術性及細節性 事項,有違租稅法定主義;該令釋有謂增資認購權與增資時 每股淨值有顯不相當且總價差鉅大者之情形,已涉及不確定 法律概念,有違課稅要件明確主義;該令釋復欠缺法律授權 ,顯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 規定,以法規命令增加納 稅義務人法定之納稅義務等,亦違反課稅要件明確原則,牴 觸租稅法律主義;再該令釋違背財政部68年6 月14日函釋意 旨,以特定認購人身份之不同區分具額差異利益之贈與定性



,而非以當事人間是否有贈予意思表示一致之成立要件為區 分。財政部100 年11月10日令釋「(四)每股認購價格與增 資時每股淨值『顯不相當且總價差鉅大』」之認定標準是什 麼?法律依據為何?這種「認定標準」係屬課稅要件,應以 法律訂之(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意旨),屬法律保留原 則,財政部只能就課稅的技術性及細節性等項目為規範,不 及於課稅認定標準(參司法院釋字第635 號解釋理由書)。 就此而論,財政部100 年11月10日令釋顯然違反稅捐稽徵法 第11條之3 規定,而以財政部法規命令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定 的納稅義務。因為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實質課稅原則所 發布之上開財政部100 年11月10日令釋,不能凌駕於同法第 11條之3 稅捐法定原則。財政部100 年11月10日令釋謂「顯 不相當且總價差鉅大」之認定標準,顯係財政部「創設的新 課稅要件」,增加納稅義務,非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 3 規定之違誤。且財政部100 年11月10日令釋意旨,謂納稅 義務人甲如有差額利益,但未達到鉅額差異利益之認定標準 (例如500 萬元),就不滿500 萬元差額利益不課稅,形同 納稅義務人甲有500 萬元免稅額。但納稅義務人乙之差額利 益超過500 萬元而達到900 萬元,此時900 萬元應全數課稅 ,沒有500 萬元免稅額。為什麼納稅義務人甲有500 萬元免 稅額,但納稅義務人乙就沒有500 萬元免稅額?財政部所認 定的鉅額差異利益500 萬元是否屬課稅的技術性或細節性等 次要事項?又該令釋認公司現金增資之認股權,如經原股東 放棄認股,改由非子女之特定人認購時,縱令彼等間有贈與 意思表示之一致,非屬第4 條之贈與。如果特定人是子女, 父母與子女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一致,一概認定係屬第4 條贈與,無須論究,財政部100 年11月10日令釋見解,非無 恣意課稅之違誤。
㈡本件志成德公司現金增資案件,因原告放棄認購新股,認股 權之差額經濟利益既已非原告所有,何能成為原告之贈與標 的?而洽由其子認購,認購價與每股淨值間所生之顯不相當 之總額,縱屬有贈與行為,論其情節係屬遺產及贈與稅法( 下稱遺贈稅法)第5 條情形,因訴外人王福鼎王德鼎取得 新股認購權係以自己資金認購新股,而非以原告之自有資金 為渠等認購新股,就其情節輕重及構成課稅要件而論,實非 屬同法第4 條之贈與,反應類推適用同法第5 條第2 款、第 3 款、第4 款及第6 款更為恰當。參以財政部67年7 月28日 台財稅第35026 號函:「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2 款所規 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 之適用,須視各案情況而定,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以低於讓



受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 讓受股票價格間之差額,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 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 . 。」之意旨,未上市櫃 公司股票,每股淨值與讓受價格間之差額,是直接發生於讓 與人與受讓人之間,依法仍屬第5 條贈與論,而非第4 條贈 與,本件鉅額差異利益並非直接存在於原告與子女間之讓受 行為,何以是第4 條贈與而非第5 條贈與論。就情節輕重而 論,本件原股東放棄認股後,鉅額差異利益已非原股東所有 ,若有贈與情事,充其量只能適用第5 條視同贈與,何能適 用第4 條贈與?又既應適用遺贈稅法第5 條之視同贈與,本 件已逾5 年核課期間,依法不得追補稅額。
㈢志成德公司之現金增資案,依公司法第267 條規定發行新股 ,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股東認股亦依法定公 開程序為之,並無隱瞞行為,不涉及以迂迴方式達到逃漏贈 與稅目的,被告認定實屬有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志成德公司原資本額1億5千萬元,於97年3月31日減資1 億元。嗣因有增資必要,於97年6 月10日上午10時經股東臨 時會同意通過辦理現金增資5 千萬元,發行新股5,000,000 股,每股10元,相關增資事宜授權董事會處理,復於同日上 午11時召開董事會,出席董事有原告、訴外人王錫麒及王廣 成(分別為原告之父親、弟弟)等3 人,會中決議新股以每 股面額10元發行,除依法保留10% 由員工認股外,餘由原股 東按持有股份比例認購,認購期間不足數額,由董事會洽特 定認足之。原告依原持股比例可認購1,385,699 股,惟實際 認購942,467 股,其餘放棄443,232 股新股認購權,洽由原 告之子訴外人王福鼎王德鼎2 人認購,於97年6 月16日完 納股款,而每股認購價格10元與增資時志成德公司每股淨值 156.52元相差甚鉅,原告放棄認股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且就 未認購部分以洽原告之子王福鼎王德鼎為該特定人,此舉 顯係以迂迴方式無償轉讓新股443,232 股之認購權予該特定 人,應按遺贈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核課贈與稅,從而, 被告以增資基準日97年6 月16日,核算當日系爭認股權之贈 與價值,核定原告97年度贈與總額64,942,352元,符合實質 課稅原則之精神,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訴稱財政部100 年11月10日令釋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及 租稅法律主義,本件不應適用違法之令釋乙節,觀財政部10 0 年11月10日令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對 於公司辦理現金增資股東放棄新股認購權,於具備一定要件



時,實質上應認定係該股東無償轉讓新股認購權予該特定人 ,應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贈與稅,核屬財政部依司法院釋字 第420 號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所揭示之實質 課稅原則,為闡明遺贈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等行政法 規之原意,所為之解釋,被告予以援用,並無違誤。爰此, 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贈與人前揭行為,其實質經濟事 實關係為原告將其新股認購權贈與其子王福鼎王德鼎,已 具備贈與稅之課稅構成要件,進而核課系爭贈與稅,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遺贈稅法第5 條視 同贈與乙節,實屬誤解。
㈢志成德公司於97年6 月10日( 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增資日) 為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公司,該公司之董事長為訴外 人王錫麒、董事為訴外人王廣成(分別為原告之父及弟)及 原告,且該公司股東之成員亦為原告家族100%持股之家族企 業,有志成德公司股東名簿、前揭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告對於董事會洽特定人之行為,應具有直 接或間接之掌控力。原告於該次增資放棄新股認購權443,23 2 股並轉由訴外人王福鼎王德鼎認購時,每股認購價格10 元與增資後每股淨值156.52元相差甚鉅。其實質經濟事實關 係為原告將其新股認購權之發行價與當日該公司每股淨值間 之差價贈與其子女,已具備贈與稅之課稅構成要件;從而, 本件核有首揭財政部100 年11月10日令釋所稱贈與情事自明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復查決定 、訴願決定書、志成德公司現金增資各股東認購股數明細( 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94頁)、97年6月10日志德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股東名簿、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 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13至116頁)等件可稽。本件兩造之爭點 為:被告以原告於97年間,形式上雖放棄其所取得志成德公 司之新股認購權,惟實質上藉由對該公司董事會之掌控,使 該公司就其放棄認購部分依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洽由特 定人認購時,洽由原告之子王福鼎王德鼎認購,認定原告 係以此迂迴方式將其新股認購權無償讓與其子,乃核定97年 度贈與額總額64,942,352元,贈與淨額63,832,352元,核定 原告應納稅額23,138,976元,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第1 項)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 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 ,課徵贈與稅。」「(第1 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 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2 項)本法稱贈與, 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



效力之行為。」「(第1 項)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 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 「(第1 項)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 年內贈 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 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 與稅申報。」「(第1 項)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除前條第2 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 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遺贈稅法第3 條第1 項、 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 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所明定。 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明揭:「涉及租稅事項之法 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 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亦 即租稅法所重視者,係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 非僅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故在解釋適用稅 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 就實質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 稅之原則。又「按稅法不因納稅義務人濫用法律上形成之選 擇可能性,而得以規避稅法之適用;當有濫用之情事時,應 依據與經濟事實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債務,以符合租 稅公平原則與實質課稅原則。亦即納稅義務人為規避租稅, 濫用法律上形成之選擇可能性,選擇通常所不使用之迂迴或 多階段或其他異常法律形式,以規避稅捐者,當轉換為與其 經濟事實相當之法律形式,而後適用納稅義務人所意圖規避 之稅法規定。本件行為時業經司法院作成之釋字第420 號解 釋(86年1 月17日公布)明揭:『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 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 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98年5 月13日增修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同此意旨)。故納 稅義務人不選擇通常之交易形態,而迂迴採取通常不會使用 之行為模式,藉以達成與選擇通常交易形態相同之經濟效果 ,並適用可以免除或減輕租稅負擔的法律,而規避通常行為 模式所該當之課稅要件,然依該免除或減輕租稅負擔之法律 的規範目的,並未預期將其稅捐優惠給予系爭非通常交易行 為者,因其規劃安排的表徵行為與其經濟實質不相當,且法 律對於該不相當的安排行為,並未預期給予稅捐利益,基於 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即應使該經濟實質回歸其所對應之稅 法構成要件課稅,亦即在租稅法之適用上,得不受限於當事 人所採取之行為形式,而將之視為係採取通常行為,並以該 通常行為所該當之稅法構成要件,計算其所應負擔之租稅,



以維護租稅公平。」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第434 號判決 可資參照。
㈢再按「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2 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 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 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 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 ,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公司法第267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又財政部66年8 月15日台財稅第35440 號函釋: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所稱『資產淨值』一詞, 係指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而言。」乃財政部 基於其稅捐稽徵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為執行遺贈稅法施行 細則第29條規定,對於稅捐徵收技術性事項所為之釋示,核 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得予適用。另財政部99年9 月2 日台 財稅字第09900208010 號函釋:「說明: ...。2 ... .受贈子女取得未上市(櫃)公司現金增資之新股認購權利 後,以其自有資金繳納增資股款,如新股每股之認購價格低 於增資後每股之資產淨值,致受贈人取得之公司股權淨值大 於其所支付之認股金額時,應以該差額為贈與金額,其計算 公式如下:贈與金額:【{(贈與時公司資產淨值+本次增 資股數×每股認購價格)÷(贈與時公司已發行股數+本次 增資股數)-每股認購價格}×贈與認購股數】。」及財政 部100 年11月10日令釋:「說明: 核釋公司辦理現金增資, 原股東放棄依持股比例取得新股認購權之課稅規定。1 .原 股東係單純放棄新股認購權利者,不購成贈與行為。2 .原 股東形式上雖放棄認股,惟實質上係藉由其對公司董事會之 掌控,使公司就其未認購部分於依公司法第267 條第3 項規 定洽特定人認購時,以其指定之人為該特定人,於符合下列 情況者,係以迂迴方式無償轉讓新股認購權予該特定人,應 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贈與稅,並由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 1 )增資公司以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公司為限。(2 )原股東對公司董事會洽特定人之行為具直接或間接之掌控 力。(3 )該特定人為原股東二親等以內親屬,如為其他第 三人(含法人),以實質經濟利益仍歸原股東二親等以內親 屬者為限。(4 )每股認購價格與增資時每股淨值顯不相當 且總價差鉅大,經核認以該價格增資並放棄認股有違一般經 驗法則。」上開二函釋係財政部基於其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 ,對於公司辦理現金增資股東放棄新股認購權,於具備一定 要件時,實質上應認定係該股東無償轉讓新股認購權之價差 予該特定人,應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贈與稅,核與司法院釋 字第420 號解釋所揭示之實質課稅原則及遺贈稅法第4 條第



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 1 項規定無違,本院得予適用。「第按財政部100 年函釋, 如上所述,核屬財政部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 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 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 應自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規定公布施行時起即有適用,… …」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434 號判決可資參照 。
㈣經查,原告係志成德公司董事,志成德公司於97年6 月10日 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現金增資案( 增加資本 5 千萬元) ,發行新股細節授權董事會訂定;旋於同日上午 11時召開董事會,就上開增資案,全體董事決議通過以每股 面額10元發行新股5 百萬股,除保留10% 由員工承購外,其 餘由原股東按照原持股比例認購,限於97年6 月13日前認股 ,逾期未認股者,視為棄權,由董事會洽由特定人認購,股 款限於97年6 月16日前繳足,經志成德公司當日出席全體董 事即董事長王錫麒(原告父親)、董事王廣成(原告之弟) 及原告,渠等3 人一致同意通過,有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可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13 至116 頁)。原告依原持股比例可認購1,385,699 股【5,000,000 股* (1-10% )*1,539,666股/5,000,000股】,惟實際認購 942,467 股,其餘放棄443,232 股新股認購權,洽由原告之 子訴外人王福鼎王德鼎2 人認購,於97年6 月16日完納股 款(同上卷第102 頁、194 頁)。又未上市、未上櫃公司之 股票,於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 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是無法獲得具體 股票同時期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故而僅得以營利事業之 資產淨值,即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代表該 營利事業以貨幣計算之淨值,查志成德公司97年6 月16日公 司資產淨值1,565,288,361 元,每股淨值為156.52元,有該 公司當日資產負債表可稽;而每股認購價格10元與增資時志 成德公司每股淨值156.52元相差甚距,原告放棄認股有違一 般經驗法則,是原告並非單純放棄而另有目的,堪予認定。 原告形式上雖放棄依持股比例取得新股認購權,惟志成德公 司乃王姓家族100%持股之家族企業,有股東名簿及股東關係 圖(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95 頁)可稽,原告對此亦無爭執, 原告放棄本次增資案之新股認購權,由董事會洽特定人認購 之決定與實際洽購行為,其家族完全掌控,乃洽由原告之子 王福鼎王德鼎認購,志成德公司董事長王錫麒、董事王廣 成、王廣志各為特定人王福鼎王德鼎之祖父、父、叔(見



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95 頁股東關係圖),此舉顯係以迂迴方 式無償轉讓新股443,232 股之認購權予該特定人即原告之子 ,實有迂迴藉由放棄認購現金增資股權方式,俾實質贈與認 購價格與增資後股份資產淨值之差額權益甚明。從而,被告 以增資基準日97年6 月16日,核算當日系爭認股權之贈與價 值,核定原告97年度贈與總額64,942,352元,贈與淨額63,8 32,352元,應納稅額23,138,976元,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之精 神,於法並無不合。
㈤雖原告主張本件情形非屬遺贈稅法第4條贈與而屬第5條視同 贈與云云,查系爭原告放棄之現金增資股認購權,既屬原告 放棄股東優先認股權前即已附隨於志成德公司股票之利益, 此利益本屬股東即原告所有,則其嗣後藉由公司法第267 條 第3 項規定放棄新股認購權並洽特定人認購之外形,將系爭 認購股權利益轉入其子王福鼎王德鼎名下,使其子實際取 得原告放棄之認購權益,顯見原告確有贈與系爭認購股權差 額利益之意,且經其子王福鼎王德鼎認購允受繳納股款在 案,是原告此等行為係合致遺贈稅法第4 條第2 項關於「財 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 」之贈與要件。原告主張「充其量只能適用第5 條視同贈與 ,何能適用第4 條贈與?」,自無可取。
㈥又「公司法第267 條原股東新股認購權,係法律所賦予原股 東之財產權,只要依公司決定之配股比例、股價及認購期限 表示認股,公司無權拒絕;惟於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下,股東 有行使權利與否之抉擇權。為使公司早日獲知股東是否行使 新股認購權,公司法第267 條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保留 員工優先認購之部分外,其餘於向外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 認購前,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 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屆期股東未行使其 具體的新股認購權,固發生當然喪失此一權利,其未認購之 新股即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之私法效果。然若有具 體事證足認此新股優先認購權具實質上經濟利益,並經原始 股東利用該私法規定之形式,達到將該實質經濟利益無償讓 與他人之情形,本於上揭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自應使該經 濟實質回歸其所對應之稅法構成要件課稅。」有最高行政法 院102 年度判字第434 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財政部100 年11 月10日令釋已將原股東單純放棄新股認購權與原股東形式上 雖放棄認股,惟實質上係藉由其對公司董事會之掌控,使公 司就其未認購部分於依公司法第267 條第3 項規定洽特定人 認購時,以其指定之人為該特定人之情形予以區分,認前者 不構成贈與行為;後者亦僅於符合該令釋所列一定條件,並



由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始認係以迂迴方式無償轉讓新股認 購權予該特定人,應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贈與稅;尚與遺贈 稅法第4 條規定意旨相符。本件對於原告於本件各階段所為 之私法行為,如拋棄認購股權、洽由其子認購股權、志成德 公司現金增資發行等行為,其私法上效果仍予以尊重。本件 非僅依原告拋棄認購股權之行為,即認定其成立贈與契約, 或有贈與行為;亦未以志成德公司董事會洽由原告之子認購 ,有違公司法第267 條第3 項規定,或以原告之子非以自有 資金購買股權,認屬贈與;或僅憑志成德公司以每股10元作 為發行新股之訂價基礎低於市價,違反公司發行新股之相關 規定,而認定其有本件之贈與行為,乃係整體觀察綜合全部 事證,依實質課稅原則而為處分。原告主張本件適用之財政 部100 年11月10日令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增加納稅義務人 之繳稅義務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 規定,依令釋反面 解釋,若由非子女之特定人認購時,就該鉅額差異之利益非 屬遺贈稅法第4 條贈與的課稅標的,該令釋「非無恣意課稅 之違誤」云云,乃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為不足採。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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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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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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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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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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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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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