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100號
TPBA,104,訴,1100,2015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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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00號
原 告 徐廷傑(即徐儼君之被選定當事人)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余佳樺
 張倩維
輔助參加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縣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
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改制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民國103年3月3日改制為
科技部)所屬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科學工業園區管理
局)辦理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整體開發利用工程,前經被告96
年5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60080996號函作成核准徵收新竹縣
寶山鄉○區段364、364-1地號土地處分(下稱系爭徵收處分
),輔助參加人以96年6 月1 日府地徵字第0960075801號公
告徵收土地。另土地改良物部分經輔助參加人以96年7 月20
日府地徵字第0960092987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96年7 月
20日至96年8 月19日止)。嗣原告於103 年7 月28日及104
年4 月2 日,以輔助參加人未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
規定補償地價,亦未發給地上物補償費,已超過2 年,原核
准徵收已失效,向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徵收處分失效,遂提請
本件行政訴訟。查輔助參加人為系爭土地徵收之需用土地機
關及地價補償費之發放機關,對補償費之發放較為明瞭,是
本院認輔助參加人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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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