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063號
TPBA,104,訴,1063,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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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黃明堂
被 告 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李富錦(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美玉
簡英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6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 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 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 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定有明文。故提 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又「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 第10款所明定。而「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 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 為法所不許。」有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判例可資參 照。準此,原告就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復行 起訴;或未經訴願程序,即遽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 訟,均非法之所許,應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於民國96年1月8日填具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申請書, 主張「黃氏菜燕」為其曾祖母,向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 務所(嗣與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合併為被告臺北市萬



華區戶政事務,詳如後述)申請「黃氏菜燕」日據時代戶口 調查簿之父姓名由「黃印」更正為「黃玉」、母姓名由「吳 氏市」更正為「吳氏珠妹」。經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 所審查結果,於96年1月10日以北市萬一戶字第09630017500 號函(下稱96年1月10日函)復原告略以「……說明:…… 二、按內政部60年4月8日臺內戶字第412863號令規定:『查 臺灣省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已非法定戶籍簿冊,縱有錯誤 ,亦不予更正,惟其所載錯誤事項,涉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之權益時,得應所請經該管戶政機關查實後,在該項調查 簿事由欄,黏貼浮籤,註明事實,藉備查考。』經查當事人 黃氏菜燕(明治2年8月12日出生、明治45年7月9日死亡)日 據時代最早之戶口調查簿,即詳載其父名為『黃印』、母名 為『吳氏市』、與前戶主之親屬關係及其榮銜職業為『前戶 主黃印長女』;次查臺端所提憑『吳氏珠妹』(明治30年10 月5日出生)之戶籍資料,與當事人之輩分顯未相當。綜上 ,臺端所請因查無資料可稽,歉難同意,……」等語。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76號判決駁回,原告未為上訴,於97 年7月7日判決確定。原告迄未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 ,提供足資證明文件向本件被告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提出 更正申請,復於104年4月1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為戶籍謄本「黃玉」之更正 姓名之登記;若被告不為該更正姓名之行政處分,原告並依 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2項請求被告作成書面之行政處分。經 該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6號裁定移送至本院審理。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為戶籍謄本「黃玉」之更正姓名登記部分 :
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 所因臺北市各區公所及各區戶政事務所組織規程及編制表修 正案於98年6月26日經臺北市議會三讀通過,並自98年10月 30日生效,二所合併為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有臺北市政 府民政局98年9月24日北市民人字第09832773100號函附卷可 稽。是以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為被告之本院96年度 訴字第3076號判決效力,當及於本件被告即臺北市萬華區戶 政事務所,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曾於96年1月8日填具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申請書, 主張「黃氏菜燕」為其曾祖母,向被告合併前之臺北市萬華 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黃氏菜燕」日據時期戶口調查 簿之父姓名「黃印」為「黃玉」、母姓名「吳氏市」為「吳 氏珠妹」。該案經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審查結果,



以96年1月10日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76號判決駁回,原告未提起上訴而 告確定。
㈢本院96年度訴字第3076號判決意旨略以,原告於96年間所提 當事人「黃氏菜燕」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其「戶主變更年 月日及變更事由」欄記載「明治二十八年六月三日前戶主死 亡戶主相續」、「前戶主之親屬關係及其榮銜職業」欄記載 「前戶主黃印長女」、「事由」欄則記載「明治四十五年七 月九日死亡」(按日據時代自明治39年後始有戶口調查簿資 料供查),足見該資料為戶籍保管內現存黃氏菜燕之戶籍資 料甚明等語(第7頁),即該資料為當事人最早亦係最後之 戶籍記載。是以若有申報錯誤之情事者,依現行戶籍法施行 細則第16條(原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該要點已於98年1 月20日發布廢止)規定,應提出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 籍前之戶籍資料或其他機關(構)核發足資證明文件,始可 憑辦。至於黃氏子孫、所供奉祖先牌位之列祖列宗姓名、家 屬切結書等,按私文書不得視為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之足 資證明文件,仍未符現行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所列證 明文件之規定。而本院96年度訴字第3076號判決確定後,原 告迄未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供足資證明文件向 被告提出更正申請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綦詳,合先敘明。 ㈣經查,本件原告於104年4月14日起訴時,並未依行政訴訟法 第105條第1項規定,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事項,經 本院合法通知,復未於104年9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而 觀其104年4月14日提出之陳情書(民事起訴狀),於理由稱 :「……請求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為戶籍謄本『黃玉』 之更正姓名之登記……」云云,核係就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9款規定,原告所提此部分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作成書面行政處分部分: 原告於104年4月14日提出之陳情書(民事起訴狀)理由復稱 :「……若受理陳情機關不為該更正姓名之行政處分,陳情 人應得依第95條第2項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書面之行政處分。 」云云。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向行政機關 提出申請,並循序踐行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若未遵循此一 程序要求而逕向行政法院起訴,其起訴即不備實體判決之法 定要件。經查,原告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076號判決確定後 未曾向被告提出更正其曾祖母「黃氏菜燕」之父姓名「黃印 」為「黃玉」之請求,復未向訴願機關提出訴願等情,業據



被告陳述甚明,有本院104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原 告此部分之訴求即請求被告作成書面之行政處分,並未先向 被告提出申請及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其此部分 訴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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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