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蔡鏡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等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9月2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 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且「再審之訴, 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 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為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283 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是以行政訴訟之當 事人,對於法院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 同一原因事實,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二、聲請人前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因提出非屬執行名義之最高 行政法院民國94年度裁字第1926號裁定,且未陳報請求執行 之金額及繳納執行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2年度行執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聲請 人復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仍未能補正執行名義,經臺北地 院102年度行執字第13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 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認聲請人抗告 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2年度聲 再字第3號裁定以聲請不合法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以本 院102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及本院 102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0 3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以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駁
回。聲請人不服,對於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 審,經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以未繳納聲請再審裁 判費且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向本院聲請再 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又對 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 聲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對104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 定聲請再審,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 第24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猶未甘服,以 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 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向臺北地院遞呈本院102年度 聲字第14號、第26號、第36號、第21號及第33號等確定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竟被以無執行名義為由拒絕受理。臺北地院 行政訴訟庭為強制執行之專屬法院,並非事實審審理法院, 卻審查上開本院裁定,當然違背法令。另臺北地院102年度 行執字第4號、第5號、第7號、第13號及第15號等行政訴訟 裁定在實體法上是自始無效,程序法上亦同,均否定確定強 制執行之既判力,不准執行達20餘次,牴觸司法院33年釋字 第3784號解釋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憲法 第16條、第77條及第78條等規定。綜觀本件全部裁定,悖離 事實,不合證據法則,違背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實體法上 係自始無效,程序上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 第3款規定,顯係無效之裁判。是原確定裁定顯有適用法規 錯誤之情形,且原確定裁定對於上開影響判決之重大證據及 遵守不變期間證據漏未斟酌,是伊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 本院聲請再審。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核其所 提行政訴訟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至於所稱有同條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僅在說 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 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 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難謂合法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既有前述不 合法情形,自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