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游美容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因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固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 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該條立法理由記載:「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 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 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 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 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 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 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 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 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 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配合法院組織法修訂,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該辦法第8條第1項並配合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增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審酌該聲請是 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即應照准。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業於104 年7 月9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115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
確定;本院上開判決於理由諭知相對人要探究太極門之屬性 及特質,就公告申明表與相對人查得之學員名冊(實為贈與 見證書)、刑事第二審判決之證人證詞,違反證據法則及論 理法則,要求進一步調查,故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後, 將回復至相對人進行覈實查明後,再另為適法之處分。因本 件聲請案之聲請代理人非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案件 之訴訟代理人,今為代理當事人向相對人要求依據本院判決 撤銷意旨調查,實有就本院全部開庭過程及內容充分知悉, 始能為當事人正確為法律上之主張,及配合相對人後續之調 查,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規定,聲請本院准許交付歷 次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惟查,法庭錄音之目的,無非在輔助 筆錄之製作。有關本院上開判決理由,已全然記載於該判決 書,無庸透過法庭錄音即可明瞭。此外,聲請人又未說明其 聲請交付全部法庭錄音光碟,究有何始能為正確法律主張之 具體情事,而屬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