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救字,104年度,70號
TPBA,104,救,70,20151119,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林德棣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 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黃偉政(分署長)
相 對 人 金門縣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許鴻志(局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間確認公法
上債權存在(不存在)事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99號),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無資力,且本案已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決定通過,准予扶助,顯見聲請 人資力確有困難,爰提出上開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專用委任狀 以資釋明,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按法律扶助法第1 條:「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 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 律扶助,特制定本法。」該條之立法說明法律扶助法之立法 意旨係為落實憲法平等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其他基本權益之精 神,避免人民如因無資力或其他原因,未能獲得法律專業之 協助,權益勢難受到保護。是法律扶助法於104 年7 月1 日 修正第63條(修正前條文第62條),其立法理由說明略謂: 「……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 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 ,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 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 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 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經核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 參諸其審查表內業已載明略以,扶助內容之審級或應進行程



序為「行政訴訟一審」;身分為「原告」;准予扶助事項為 「確認土地所有權」等情,復內有該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 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 ,復經本院調取聲請人所提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99號確認 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事件案卷審酌,亦非顯無勝訴之 望。揆諸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尚堪採信。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