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29號
再審原告 朱岩金
再審被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司令)
訴訟代理人 范姜輝
許承靜(兼送達代收人)
謝承晢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
10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50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
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
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
再審之訴,應表明應如何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
明暨再審理由,並繳納再審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
1 項第3 款、第4 款、98條之3 第1 項、第98條第2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再審之聲明,或未繳納裁判費,
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或第27
4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
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於民國49年12月5 日因參與作戰致傷殘就醫,
待命至51年4 月27日由國防部專案檢定停役,臨時寄養於岡
山榮譽國民之家,其於39年3 月1 日入伍,應按退役年限50
歲,以中士班長級計算年資至75年,向國防部申請補發退伍
金,嗣經多次陳情未果,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過如下:
(一)91年間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923號裁定
,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其訴,理由略以:「查原告於92年7
月29日提出陳報狀,陳明其於91年6 月21日收受系爭函文
,復於92年7 月31日提出陳報狀陳明更正其係於91年6 月
27日收受系爭函文,有上開陳報狀附卷可稽。因原告設址
基隆市,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
,應自91年6 月29日起算,至同年7 月30日屆滿,原告遲
至91年8 月27十七日以系爭函文為拒絕處分,始提起訴願
,亦有蓋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憑,其提起訴願已逾首
揭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再系爭函文是被告函請
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家及國軍鳳山財務組
協助查明原告支領一次就養補助金領訖情形,俾辦理退除
給與查證事宜,係屬機關間行文,非對於原告請求事項有
所准駁,……,其非屬行政處分性質,對之提行政訴訟,
並不合法。訴願決定雖非以訴願逾期從程序上駁回訴願,
而以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亦無不合。原告
訴願既不合法,其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度裁字第1419號裁定駁回抗告,理由略以:「系爭函
文,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機關以此為由,決定不予受理,
與信賴保護原則並不相涉。迨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原審
審查結果,認抗告人提起訴願本已逾期而不合法,爰併列
為裁定駁回之理由。按行政訟爭遇有多項不合法之情事,
僅採用其中一項或併採多項事由,為不受理或駁回之理由
,於法均無不合,尚難謂為違誤。又本件爭訟標的為前揭
系爭函文,審理之對象自應僅止於此。國防部訴願委員會
其他復函,與本件系爭函文各自獨立存在,原裁定所為附
帶敍明,乃善意之提示,難謂有失公平原則。綜上所述,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審原告於94年間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
第2190號裁定駁回其訴,理由略以:再審被告94年5 月24
日鄭樸字第0940010034號函復『不宜再予受理』,只是重
申已確定否准處分之事實理由說明及觀念通知,而非對再
審原告之主張有所准駁,尚不對外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
,難謂其屬於行政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
行政法院以96年度裁字第421 號裁定,將本院94年度訴字
第2190號裁定予以廢棄,理由略以:「查,抗告人原以相
對人對其94年1 月6 日申請發給退休金及軍保給付應作為
而不作為,於94年3 月24日依訴願法第2 條第1 項提起訴
願(下稱第1 次訴願),嗣相對人於訴願處理中補作94年
5 月24日鄭樸字第0940010034號函處分,抗告人於於94年
5 月27日訴願補充理由狀內對該補作處分表示不服,經國
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4年6 月3 日訴誠字第0940000481
號函抗告人如不服該94年5 月24日處分,請於20日內補正
訴願書,經抗告人於94年6 月16日補正訴願書(下稱第2
次訴願),其間,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4年6 月14日
94決字第074 號訴願決定以相對人已為處分,依訴願法第
82條第2 項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第1 次訴願,並以94年6 月
20日訴誠字第0940000515號函送達;至就抗告人之第2 次
訴願,則於同日函請相對人提出答辯,即另案處理。抗告
人於94年7 月14日向原審起訴,狀載『不服原處分機關:
訴誠字第0940000515號訴願決定書函( 按即第1 次訴願決
定) 』,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就抗告人第2 次訴願,則
於94年8 月29日以訴誠字第0940000711號函檢送94決字第
109 號『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此訴願決定係在抗告人94
年7 月14日起訴後所為,並非抗告人原起訴不服之訴願決
定,是以原裁定針對相對人於第1 次訴願處理中補作之94
年5 月24日鄭樸字第0940010034號函,即第2 次訴願決定
之原處分為裁定,尚有訴外裁判之違法,原裁定顯有未合
。」
(四)前開發回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50號判決駁
回再審原告之訴,理由略以:「……參最高行政法院96年
度判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於94年3 月24日提
起訴願後,應作為機關即被告已於同年5 月24日以鄭樸字
第0940010034號書函覆知原告,準此,被告對原告所提之
申請,在受理訴願機關未為訴願決定前既已依職權作成處
分,……,系爭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82條第2 項規定,認
原告訴願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願,即無違誤。……原告之
申請,經系爭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82條第2 項規定,認原
告訴願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願,原告竟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並以被告不作為,求為判決命被告作成給付原告4,206,
600 元之行政處分,因被告已於系爭訴願程序中另已作成
94年5 月24日鄭樸字第0940010034號書函行政處分(原告
另案提起訴願,國防部以94年8 月23日94年決字第109 號
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即失所據。」再審原告對前開本
院更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
第1093號判決駁回上訴,理由略以:「……上訴意旨主張
:……,係就申請事件所為之實體上主張,與本件所涉為
課予義務訴願決定是否合法無關,上訴為無理由。」抗告
人不服對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提起再審,分經最高行政
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603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及99年
度裁字第257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五)102 年9 月13日,再審原告再以其於49年12月5 日因參與
作戰致傷殘就醫,待命至51年4 月27日由國防部專案檢定
停役,臨時寄養於岡山榮譽國民之家,其於39年3 月1 日
入伍,應按退役年限50歲,以中士班長級計算年資至75年
云云,向國防部申請補發退伍金。經國防部轉由再審被告
以102 年9 月25日國陸人勤字第1020026982號函復再審原
告,略以其所提退除給與疑義,自91年起陳情,全案業經
國防部訴願決定駁回,並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國防
部核發退除給與均按規定辦理,依法行政,並無違誤等語
(下稱系爭函文)。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
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50 號判決
(下簡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理由略以:再審原告於39年
3 月1 日入伍、51年4 月27日病傷退伍(再審原告確實於
51年4 月27日即因病傷辦理退伍,有其軒帆台檢2449號退
伍令、兵籍資料、榮民歷次申請安置資料等,附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50 號卷第221 頁可稽),於退伍之時即安置
岡山榮家就養,並支領一次就養補助金,其金額為退伍金
之半數,另尚餘二分之一緩發退伍金部分,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已於80年1 月8 日核發121,914 元(有再審原告
兵籍資料、再審原告補償金作業、退輔會80年1 月8 日(
80)輔貳宇第0329號函、51年國防部人事行政局印陸海空
軍退除役士官兵名簿在卷可憑,附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5
0 號卷第110-111 頁及該案原處分卷第32-36 頁),因此
再審原告主張被告應作成准予給付待命歸隊至參戰至50歲
(民國75年)退役年齡止,而退除役給應計算至再審原告
發給最高基數之退伍金云云,自與事實不符,而無理由。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
第793 號裁定(下簡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上訴未提
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合法委任狀而不
合法,且未提出新事證)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對原
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再審原告再審(103 年度訴字第750 號
)判決皆應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再審被告
應給付再審原告停役月薪及退除給與、軍保給付新台幣15
,540,000元及自民國74年12月31日起算,按法定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
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等不服提起再
審,理由除敘明上開事實經過外,略以:本件之基本原則應
予確立於認定應否支付。戰功殘障停役月薪之發給、退除給
與、軍保金給付及春節慰問金等,不應利用程序之障礙來規
避法律上之論理。再審被告對於本案實質上已經承認其無法
證明已有為給付之證據,即是有證據可引用而捨棄,對於重
要證據逕自不予以審酌,致有足以影響不利於再審原告。在
本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50號判決之駁回理由,主要仍為程序
不符,並維持原來一貫說法,無法斟酌再審原告所請求之標
的之有利證據。再審之提起原因在於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對
本案之審理裁決中,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多項證據資料,本
院未能加以審酌或漏未審酌,以致於本案在認定實質問題方
面失去焦點,致產生對再審原告極為不利之影響。因此提起
本件再審,讓一切未曾斟酌之證據一一重新認定,讓再審被
告所無法提出證明事項,清楚顯現云云。然:㈠本院原確定
判決(本院103年度訴字750號)理由,已先就本院96年度訴
更一字第5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93號判決
(按均為程序判決),均未就再審原告所請求之訴訟標的為
實體裁判,不生既判力問題,詳細說明,嗣就再審原告實體
請求認定並判斷後駁回再審原告於該案之訴。因此再審原告
誤本院原確定判決為「程序判決」,未針對其起訴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實質判斷云云,即有嚴重誤會。㈡再查,再審
原告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並未敘明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 條之何款再審事由,另依其提出「證據」及書
狀內容等之原因事實,亦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原確
定判決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再審原告復以同
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首開
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㈢末查,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
法,再審原告請求言詞辯論,核無必要,應併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