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台北市私立喬治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代 表 人 俞禮亮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代 表 人 陳煌城
訴訟代理人 趙國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代 表 人 黃治峯
訴訟代理人 許文娟
沈斯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將聲請人所有之臺北市信義區三興段三小段第440 、443 、450 、453 、及473 地號土地,以具公用地役法律或已開闢道路法律關係為由,續行工程施作供公眾通行。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 、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 項規定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要件 ,包含「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及「有必要」三項。法院審查時, 若認聲請人之釋明其主張之「請求權」等權利顯然存在或 不存在後,尚須審查是否具有假處分之理由具必要性,並 進行「利益衡量」;以可避免將來之本案判決與暫時性權 利保護的決定發生歧異,而無法於判決確定前確保當事人 權利,同時也可避免當事人無權利卻獲得假處分的矛盾。(二)「假處分」可依其功能為下述之分類,一為具「保全功能 」之假處分;一為具「暫時止爭功能」之假處分,此二種 功能分述如下:⑴具保全功能之假處分:此即行政訴訟法 第298 條第1 項所定「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 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 」之情形。其聲請人請求法院作成之假處分內容,特徵為 「現狀之維持」(例如「主張徵收無效,發還徵收土地」
之聲請人聲請「禁止行政機關對該被徵收之土地為事實上 或法律上處分行為」之假處分,以便將來獲得勝訴判決後 能夠取回該筆土地)。⑵具暫時止爭功能之假處分:即行 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 項所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 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情形。其聲請人請求法院 作成之假處分內容,特徵為「現狀之改變」。例如「請領 社會救濟金遭拒」之聲請人,以目前生活困難,如果不立 即取得當月份之救濟金,其生活即可能陷入絕境,而聲請 「命發給機關暫為當月份給付」之假處分,如果將來聲請 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則須將已領得之救濟金返還予發給 機關)。惟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3 項規定可知,以 事先裁判性質之假處分,於保全制度中原則上受到肯定, 而保全處分若亦具有本案事先裁判之性質時,解釋上作為 一種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有可能(林明昕,「假處分之本 案事先裁判- 兼論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3 項之規範意義 」一文即採相同見解),因此案事先裁判於假處分制度中 原則上受到肯定,則保全處分若亦具有本案事先裁判之性 質時,解釋上作為一種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合於法律。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就臺北市信義區三興段三小段第440 、443 、450 、453 、及473 等地號之土地,本有合法使用之權,並已 合法占有數十年,然將遭相對人以非法排除其占有,而受 有侵害之急迫危險。上開土地雖縱經劃定為道路用地,亦 僅使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能受到消極性限制,且政府 於完成徵收前,聲請人依都市計劃法第51條但書規定,有 依其從來使用之權利,相對人不得以為鋪設柏油或設置構 造物等積極性作為,侵害聲請人使用系爭土地上開法定權 利。系爭土地為聲請人長期使用,是相對人等自不得擅以 都市計畫或建築法令,限制聲請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於 徵收前,即命聲請人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公眾使用。惟聲 請人得悉相對人建管處將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於系爭土 地測量及劃定毗鄰利來大廈之建築線,並認定外推3.5 公 尺範圍內之系爭土地屬「已開闢道路」,並由相對人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同年月21日排除系爭土地上之 設施,逕行鋪設道路,並供公眾通行,聲請人確有公法上 權利遭受侵害之急迫危險。
(二)相對人將於近日內於系爭土地施作工程,將嚴重影響聲請 人校園內師生之安全,對聲請人及所屬師生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而確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再者,系爭
土地並無公用地役關係,如任相對人等非法於私人土地開 闢道路並供公眾通行,而不以定暫時狀態處分命其暫停後 續相關作業,將被迫造成提供公用之既定事實,勢必侵吞 聲請人法律上之重大權利,致聲請人蒙受法律上之重大損 害,且本件一經相對人等以行政權力造成既定事實後,勢 難以其他行政救濟途徑即時完全回復原狀,聲請人之法律 上權利將受重大損害。若相對人等更改系爭土地之現有狀 態,予以鋪設道路,則此後訴訟期間,不但將使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於該地通行,之後聲請人縱於本案訴訟獲勝訴判 決,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可能因此對行政機關違法行為取得 信賴,主張於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權,使聲請人難以再對 該土地主張相關權利,具有不可回復之損害,故本件具有 准予假處分之保全必要性。
(三)聲請人提起「確認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 預防性請求相對人等不對系爭土地施作工程」、「確認原 拆除違建處分違法」等訴勝訴之蓋然性甚高:系爭土地五 十年來僅供師生使用,並無開闢供公眾通行之情形,縱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簡稱都發局)將系爭土地設定為 計畫道路,系爭土地未經徵收或已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前, 相對人等自無鋪設道路、供公眾通行之權力及必要。與聲 請人毗鄰之利來大廈,其住戶數三十餘年來皆由基隆路二 段出入,雙方相安無爭,今聲請人維持系爭土地之私有狀 態,亦不將侵害公眾或利來大廈住戶之利益。因此,本件 聲請人以以「確認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 預防性請求相對人等不對系爭土地施作工程」、「確認原 拆除違建處分違法」等為聲明所提起本案訴訟應顯有勝訴 之可能。並聲明:相對人不得將聲請人於臺北市信義區三 興段三小段第440 、443 、450 、453 、及473 地號等土 地供公眾通行,並不得改變聲請人對前開地號土地現有之 占有狀態。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
(一)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陳述 略以:
1、『認諾』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案。
2、本件聲請人所有臺北市信義區三興段三小段第440 、443 、450 、453 、473 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坐落 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 樓旁之『巷道』, 是否為台北市都市計畫之預定計畫道路,相對人並不清楚 ,且目前尚未經過既成道路認定小組認定為既成道路,故 並非既成道路。又系爭巷道為計畫道路,而利來大廈建築
線外推3.5 公尺即屬於『已開闢道路』,至於證據,因屬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權責事項,所以不清楚。同時上開 巷道現況是已開闢道路,供公眾通行可以通行,亦即給不 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不僅限於聲請人學校師生使用)。(二)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簡稱建管處):『認諾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案。
四、經查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 在卷可查,104 年3 月31日,都發局以北市都建字第104601 84900 號函、第10460184700 號函、第10460184500 號函, 認定聲請人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 樓旁 即系爭地號上之磚造構造物(磚造圍牆)等為違建,違反建 築法第25條規定,並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此亦有聲 請人提出之上開拆除通知三件可稽,聲請人對上開三件拆除 通知處分不服,啟動行政爭訟程序(按訴願,詳本院卷第41 頁以下),嗣都發局經二次通知聲請人強制拆除上開磚造構 造物違建(詳相對人提出之都發局公文附本院卷第61頁、62 頁),並於104 年8 月11日由相對人建管處會同相關單位強 制拆除畢。104 年11月19日,相對人新工處通知相對人略以 ,前開違建拆除案中道路範圍之固定式障礙物,預定於104 年11月22日早上8 時起進行拆除作業,並預定於104 年11月 28日至29日起進行路面更新作業等,此亦有聲請人提出新工 處104 年11月19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471198900 號函附本院 卷第49頁可查;又依據聲請人提出104 年11月19日臺北市議 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俞禮亮君等陳情案會勘紀錄結論略以: 徐弘庭議員辦公室認為,應先釐清利來大廈興建時必需開闢 3. 5公尺道路是否完成地主等同意之程序,但建管處認為是 「己開闢道路」。建管處預定本周五(按11月20日) 進場測 量利來大廈建築線。新工處定於本週六(按11月21日)進場 施作,排除校方地上設施,強行開闢道路等(詳本院卷第44 頁會勘紀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足認為真實。五、又查,本件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區○○ 路○段○○○號1 樓旁之『巷道』(下簡稱系爭『巷道』) 為都市計畫之預定計畫道路等事實,業據相對人陳述明確, 而聲請人迄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此系爭『巷道』 迄未經徵收,尚非都市計畫之「既成道路」,應認聲請人已 經提出相當釋明。次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巷道』僅供聲 請人校內師生使用多年,並經提出影印照片在卷可查,相對 人對於系爭『巷道』於本件爭訟前,確設有圍牆、校門等管 制設施,而供僅供聲請人校內師生通行使用並不爭執,因此 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巷道』並無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亦屬
可採。
(一)次按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 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 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本件系爭『巷道』縱 為都市計畫道路,但尚未經徵收程序,因此聲請人主張其 所有系爭土地,自得依前開法律規定「繼續為原來之使用 」(按即僅供特定聲請人校內師生通行使用)等語,核屬 有據;相對人於系爭土地未經徵收前,自不得妨礙聲請人 依其原來使用目的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應先敘明。次查系 爭『巷道』現仍位於聲請人之校園內且僅供校內師生使用 ,因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新工處104 年11月19日北市工 新養字第10471198900 號函及同日前開會勘結論,於聲請 人校園內施作工程,將嚴重影響聲請人校園內師生之人身 安全,造成重大損害,且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自符合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要件;同時並 符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要件。另查,系爭『巷道 』基地之土地歷年來僅供聲請人校內師生通行使用,並無 開闢供公眾通行之情形,縱都發局將系爭土地設定為計畫 道路,系爭土地因未經徵收或已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前,相 對人等自無鋪設道路、供公眾通行之權力及必要。因此本 件聲請亦符合「公法上法律關係爭執」、「有必要」二要 件,參照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洵有理由。
(二)再查本件相對人雖主張系爭『巷道』有公用地役法律關係 云云,然相對人亦陳稱系爭『巷道』並未經認定「既成道 路或巷道」(按系爭『巷道』為為聲請人私人所有土地, 經主管機關認定為既成道路或巷道,方有可能具公用地役 法律關係),是其主張有公用地役關係云云,本有矛盾; 況查如前所述,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多年來僅供聲請人校 內師生通行使用,因此相對人稱系爭『巷道』具公用地役 法律關係云云,即有嚴重誤會。
(三)末查,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聲請均『認諾』,即承認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並同意不於前揭預定期間內進入 聲請人校園內之系爭『巷道』內為任何工程或施作。(四)綜上,依聲請人聲請全部內容並參考前開首揭說明,另衡 酌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具有之「暫時止爭 功能」救濟性質,本件聲請在主文第一項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原聲明「相對人不得將聲請人(於 附件1 所示)之臺北市信義區三興段三小段第440 、443 、450 、453 、473 地號土地供公眾通行」因未能顯現爭
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乃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逾該 範圍之請求核無必要以及聲請人聲明「並不得改變聲請人 對前開地號土地現有之占有狀態」,屬前開定暫時狀態公 法上法律關係後之法律當然效果,爰予駁回,並諭知聲請 程序費用仍由相對人負擔,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