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廖超祥(關務長)
送達代收人 劉冠欣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張文鎮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拾萬參仟伍佰玖拾肆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參仟伍佰玖拾肆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 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 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 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第1 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 請假扣押。」同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527 條規定:「 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 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11月間,共同虛報貨 物產地,經聲請人以104 年第10400881號04處分書,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行政罰法 第14條及同法第23條1 第1 項規定,裁處相對人貨物貨價一 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301,797 元,並裁處沒入貨物之價 額301,797 元,合計603,594 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因 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 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規定, 聲請准免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俾保庫收等語。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 已提出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603,594 元 ,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
第297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