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04年度,95號
TPBA,104,停,95,20151126,2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韓家宇(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 律師
 鄭曄祺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代 表 人 張德明(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
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及「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 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 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及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 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 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 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 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 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 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 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864 號、第1332號、99年度裁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下稱促參法)公告「臺北榮民總醫院生活廣場整建營運移轉 案」(下稱系爭促參案件)徵求民間參與。相對人嗣於104 年3 月9 日就7 家參與之民間廠商進行綜合評審(下稱第1 次評審),評定義美吉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盛公司)為 最優申請人及聲請人為次優申請人,並以104 年3 月27日北 總營字第1040008362號函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向相對 人提出異議,相對人以104 年4 月2 日北總營字第10400092 01號函認定異議為無理由,聲請人遂向財政部促進民間參與



公共建設申訴審議會(下稱促參審議會)提出申訴,經促參 審議會認定相對人辦理系爭促參案件之第1 次評審過程有重 大程序瑕疵,以促參審議會104 年8 月3 日促0000000 號申 訴審議判斷書決定「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其餘申訴不受理 。」相對人其後以104 年9 月14日北總營字第1041200040號 函通知聲請人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後又以104 年11月10日 北總營字第104120006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 系爭促參案件ROT 招商甄審案』,業於104 年9 月15日由甄 審會【即甄審委員會】全體出席委員一致決定【下稱第2 次 評審】,吉盛公司為最優申請人,聲請人為次優申請人…… 」聲請人對第2 次評審結果不服,除已向相對人提出異議外 ,刻正積極準備向促參審議會提出申訴,惟如相對人逕與吉 盛公司簽訂系爭促參案件契約,將嚴重損及聲請人權益,爰 依法聲請停止執行。
㈡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具權利保護必要性,因民間參與公共 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規則第26條第2項固規定:「 預審委員審議申訴事件,認為有必要者,經提報申訴會委員 會議決議後,得通知主辦機關暫停申請及審核程序,主辦機 關應依通知辦理。但預審委員認時間急迫,應及時處理者, 申訴會得以書面徵詢全體委員之意見,獲過半數委員之書面 同意後暫停之。」惟該條規定係申訴會之職權,而非聲請人 得請求之事項。
㈢聲請人之聲請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相對人辦理第2 次 評審,存有重大程序瑕疵,聲請人獲得勝訴之蓋然性極大, 若未停止原處分之後續程序,相對人將即與吉盛公司簽約, 簽約後再以終止契約不利於公益為由,任由吉盛公司完成本 案履約,將排除聲請人於原處分撤銷後回復原甄選程序公平 競爭之權利,故本案實具有急迫情事;且如未停止執行,聲 請人所受之損害,難以金錢賠償計算,且恐將耗費社會資源 進行不必要之爭訟,構成「難於回復之損害」;目前相對人 以暫時性措施將相對人1 樓生活廣場繼續委託營運中,對病 友、訪客及相對人員工之公共服務並未因系爭促參案件爭議 而中斷,是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遂請求鈞院停止原處分 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4 年11月16日提出聲請原處分之停止執行(行政 聲請停止執行狀--本院卷第13頁),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以104 年11月18日104 年度停字第95號裁定命聲 請人繳納,聲請人嗣於104 年11月24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 000 元(本院司法規費繳款單影本--本院卷第132 頁參照)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原處分通知聲請人:「…吉盛公司為最 優申請人,聲請人為次優申請人……」聲請人除已向相對人 提出異議外,刻正積極準備向促參審議會提出申訴,依系爭 促參案件申請須知第貳、八、(二)、5 條規定「最優申請 人應自接獲本院通知期限內完成議約,議約完成之日起14個 日曆天內繳納履約保證金並完成簽約……」,相對人已與吉 盛公司完成議約程序並繳納履約保證金,故相對人已處於隨 時得與吉盛公司簽約之情形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原處分、 相對人生活廣場整建營運移轉案招商文件、吉盛公司104 年 9 月9 日致下包商說明、聯合報104 年11月19日報導等件影 本為佐,而得認本件情況急迫,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 ,則難以救濟之情形,具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聲請人雖主張若未停止原處分之後續程序,聲請人所受之損 害,難以金錢賠償計算,是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 之損害乙節;惟未據聲請人舉證說明,應屬聲請人個人主觀 臆測之詞。況聲請人為國內現在正常營運中之公司(有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明細可佐及自聲請人被評選為系爭促 參案件次優申請人可知),其未能參與系爭投資,同時亦免 除額外之相關規劃支出,對於其既有之營運尚無影響;縱認 聲請人未獲相對人之甄審委員會評選為最優申請人,無法與 相對人商訂契約內容進而簽訂合約,所生未能參與系爭促參 案件利潤之損失,已構成損害,惟此核屬財產上之損失,於 一般社會通念上,此項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故 難以此推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㈣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辦理第2 次評審,存有重大程序瑕疵, 聲請人獲得勝訴之蓋然性極大等語;惟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 第3 項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未有「原行政處分合 法性顯有疑義」之規定,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 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重 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 顯有疑義,加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076號、 95年度裁字第799 號、93年度裁字第1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況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 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 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本件聲請人所指原處分違法 之處,猶待於本案中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 ,方得認定,並無其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之情事 ,原處分之合法性自難謂顯有疑義。故聲請人主張其獲得勝 訴之蓋然性極大而有受停止執行保障之必要,亦無足採。



㈤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 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許 瑞 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

1/1頁


參考資料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美吉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