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兆亨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正祥(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呂紹凡 律師
謝祥揚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建築法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 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可知, 行政法院是否准停止執行之聲請,須視個案是否符合行政訴 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另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 2 項既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作為准停止執行之要件,是若原處分之繼續執行對聲請停止 執行之聲請人並不發生損害或難於回復之損害,則此停止執 行之聲請即因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所規定要件不合 ,而不應准許。另本條項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 害不能因嗣後訴訟獲勝訴判決而得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 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 程度。
二、緣聲請人就臺北市○○區○○段○ ○段80、81、117 地號等 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設置加油站,經相 對人於民國96年2 月6 日核發96建字第0066號建造執照(下 稱系爭建照)。嗣相對人認系爭土地設置加油站對故宮保存 文物有潛在危害,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5 款規定,以 96年11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886600 號函廢止系爭建造 執照。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 第1366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該行政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 院99年度判字第807 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嗣臺北市政府以
99年8 月27日府都規字第09936597600 號公告實施「配合國 立故宮博物院『大故宮文創園區計畫』暨本市外雙溪地區都 市計畫通盤檢討案」辦理禁建案禁建書圖,並自99年8 月28 日零時起生效。而聲請人自99年9 月8 日起即向臺北市建築 管理處及相對人申請繼續施工,經相對人函復否准後,聲請 人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相對人前揭否准之行政處分遭 訴願決定撤銷。臺北市政府乃以101 年10月19日府都建字第 10102447700 號函復聲請人略以,禁建案期限至101 年8 月 27日期滿,請逕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在案。嗣臺北市政府 以102 年5 月13日府都規字第10201401200 號公告實施「臺 北市士林區外雙溪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案」 (下稱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系爭工程使用分區原加 油站用地已變更為交通用地(遊客中心),相對人審認系爭 建照核准用途「加油站」已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爰依建 築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以102 年5 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 2628445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命起造人即聲請人、承造人 漢霖股份有限公司及監造人劉佳鑫建築師事務所應立即停止 施工。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前以93年12月7 日府建二字 第09315448500 號函核准聲請人於系爭土地籌建至善加油站 ,後因不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致聲請人無從於期間內完成 籌建,聲請人爰於96年9 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延展籌建 許可,竟遭臺北市政府一再否准聲請人所請。又臺北市政府 擬定實施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並擬辦理徵收聲請人之 系爭土地,其目的實非檢討改正系爭土地周邊區域之都市計 畫,而係為干擾、妨礙聲請人於系爭土地合法興建加油站。 相對人違法廢止系爭建照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 重上國字第21號民事判決,判命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 33,635,754元及法定利息,其損害數額之鉅,實非國內一般 企業所得承受。且聲請人為興建加油站已投入鉅額興建籌設 成本,其數額更遠超過前述賠償金額,故為確保聲請人因興 建系爭加油站而投入之龐大資金免於無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聲請人爰就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所為 原處分應停止執行。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聲請人於系爭土地建置加油站,經相對人以原處分命起 造人即聲請人應立即停止施工,若原處分未停止執行,所影 響則係聲請人為興建加油站已投入興建籌設之成本費用之損 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停工如有受損之結果,純屬金錢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問題,該損害亦尚未達異常難以回復之程度,
縱使將來聲請人獲有本案勝訴判決,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而 回復,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之情事。
㈡復按關於停止執行之事由,行政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惟因 聲請人亦有協助行政法院進行行政訴訟之義務,故聲請人對 於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事實,應負有提出證據以盡 釋明之責,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規定,其釋明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一切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經查,聲請人對於本案之執行將 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固據提出臺北市政府擬定實施系爭都 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並擬辦理徵收聲請人之系爭土地等,釋 明本件命停工之原處分,將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然查,最 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以系爭都市計畫通盤 檢討案係法規命令,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都市計 畫通盤檢討案適法與否,實為本件相對人依建築法第59條所 為命停工之原處分是否合法性之前提,應由本院調查審酌為 由,而將案件發回本院由本院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59號更為 審理。依該判決意旨係因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屬抽象之 法規命令,聲請人於依據該抽象法規命令作成之具體行政處 分案即本件相對人命停工之原處分之本案訴訟中,得一併對 該抽象法規命令(即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是否違法請 求救濟。至行政機關是否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與本件命停工 之原處分,要係二事,聲請人尤不得預先請求臺北市政府不 得辦理徵收系爭土地,是聲請人所提前開證據均無法釋明上 述以金錢計算損害賠償有何金額過鉅難以計算,或甚為複雜 之情形,亦未釋明其營運資金之調度,將因而陷入困難,造 成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失,難認原處分命聲請人停工之執行, 將對聲請人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回復困難程度之情形 。又本件復未據聲請人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具體釋明 ,是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效力如未停止,將受有難於回復之 損害,已難遽予採認。
㈢至聲請意旨所指原處分依據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之變更 用地而作成,惟前開變更用地係不合法,原處分亦屬違誤云 云,所訴是否可採,尚待本案中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 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是原處分並無不經調查即得認定之 顯然違法,難謂其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指稱原處分有其 所稱上述違法情形,據以聲請停止執行,自屬無憑。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 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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