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他字,104年度,29號
TPBA,104,他,29,2015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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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29號
原 告 章偉傑
輔 助 人 章燕芬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係原告提起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 項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 千元。因原告 提出聲請,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以104 年度救字第 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同法第103 條規定,原告暫 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上開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66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裁判費 4 千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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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