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陳煥基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6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 準用第235 條第2 項及第236 條之1 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 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 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 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 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 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 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 3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 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 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 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5日上午3時58分許,駕駛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基隆市 愛三路京基堂中醫診所前之路邊時,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巡邏,發現上 訴人自駕駛座下車後步行之步伐不穩,且近身時身上有酒味 ,系爭車輛引擎蓋仍溫熱,經員警攔查上訴人自陳其係駕駛
系爭車輛前來,員警即要求上訴人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 惟遭上訴人拒絕,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違規行為,經原舉發單位以基警交字第RB0409837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10月 5 日,上訴人收受但拒絕簽名,並於103 年9 月30日向被上 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屬實,遂於 103 年9 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規 定,以北監基裁字第裁42-RB04098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3 年 10月11日前繳納、繳送,駕駛執照逾期繳送,自103 年10月 12日起逕行註銷,並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3 年度交字第6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以上訴人之訴 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意旨略以:警察執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對 於未當場查獲有駕駛行為者,應補充相關證據,證明有駕駛 行為,始得依法舉發,但被上訴人並無提出明顯證據,可證 明上訴人確有酒駕行為;被上訴人提供之光碟錄影畫面,並 無全程錄影,僅錄到上訴人車輛停於路邊且車門打開畫面, 並未錄有上訴人從車子下來身影及走路不穩等影像,實無法 證明上訴人由車子下來之理由。況且錄影帶錄到車門打開時 間(凌晨4:16時),與上訴人受詢問後開罰單時間(凌晨3:58 時),前後不符;上訴人因與胞弟有約,於凌晨2時左右,將 車子停於路邊等候,至3:40時尚未見胞弟,乃下車步行至廟 口欲吃點心,在離停車處40公尺遠,突遭員警詢問,經據實 以告,卻要上訴人進行酒測,此種反蒐證方法且對行人實施 酒測行為,明顯違反警察取締酒後駕車作業規定「取締酒後 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原審判決似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
㈠按102年10月3日修正「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 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前須先為勤務規劃,並分為「計劃性 勤務」及「一般性勤務」。所謂「一般性勤務」,乃針對易 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地區、路段與時段,妥善規劃部 署勤務,並對於車輛行徑異常有明顯酒後駕車徵兆之車輛加 強稽查,而於執行階段有五大步驟:一係「過濾、攔停車輛 」、二係「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測勤務處所,未依指示停車 接受酒測稽查之車輛」、三係「觀察及研判」、四係「檢測 酒精濃度」、五係「駕駛人拒測」。對於疑似酒後駕車者, 於指揮車輛停止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正執行取
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之體外 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如未飲酒,則指揮車輛快速通過 ,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即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 駛人下車接受酒測;於酒測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 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避免口腔殘留酒 精;如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則開始錄音、錄影,執勤人員 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此外,駕駛人因不勝酒力於路 旁車上休息,未當場查獲有駕駛行為者,應補充相關證據足 可證明其有駕駛行為,始得依法舉發;如駕駛人係因發覺警 察執行稽查勤務,始行行駛至路邊休息,仍應依規定實施檢 測,亦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五點「注意事項」之 (五)規定甚詳。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 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雖 得予以攔停並採行「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 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檢定」等措施,然非定要駕駛人 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 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 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是以,員 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對於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 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 ㈡本件違規舉發過程經原審於10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勘驗光碟,「畫面顯示04:15:43出現兩輛警用巡邏機車 。04:16:47畫面右側出現一輛白色自小客車駕駛開門下車 ,畫面左側警用巡邏機車經過,巡邏員警轉頭目視該名下車 駕駛。04:16:53警用巡邏機車前行至前方路口停等紅燈並 轉頭再看該名駕駛,...04:17:10兩部警用機車均向右 路邊停靠,自小客車駕駛步行至該路口遭員警攔停盤查。」 上訴人對上開內容除顯示之時間外,均不爭執。復據證人即 本件違規舉發之員警江家宇當庭結證稱:「當日凌晨二點到 四點與另名員警周延彰執行忠二所轄區的巡邏勤務加強取締 惡性交通違規及酒駕。」「小客車的駕駛下車時我注意該名 駕駛步伐並沒有很穩,……我就繼續往前騎停等紅燈時,我 從後照鏡觀察其走路態樣,因其有點不穩,所以就上前盤查 ,我們先問他是否從該自小客車下來,他剛開始並沒有承認 ,我們告知我們親眼看到他才承認,因他接近時我們就有聞 到他身上有酒味,就問他在何處及幾時喝的酒,他說他下午 五點左右在大武崙喝完酒,我們就詢問他如何到愛三路的, 他說他開車來的,接著就要求他進行酒測,他就說他會超過 請求我們不要酒測。」「除剛剛證述的看見原告從駕駛座下
車、走路步伐不穩、近身時有聞到酒味,我還有去摸原告駕 駛的自小客車的引擎蓋是溫的。」等情,且有基隆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26人勤務分配表在卷可稽。而上訴人 於原審10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我約在當天 傍晚4 點多有喝了兩杯(一般玻璃杯)啤酒,...」等語 ,是顯見上訴人於舉發當時,客觀上確有疑似酒後駕車情事 ,經員警攔檢並請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亦有明顯拒絕配 合之情。揆諸前揭警察依法執行酒測之正當法律程序,本件 舉發員警基於上開合理判斷,將上訴人攔停並要求進行酒精 濃度測試,與法核無違誤。縱如上訴人所稱,其非於駕駛車 輛中為員警當場攔停,然舉發員警得於確認駕駛人身分後,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 而上訴人亦有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從而,上訴人駕駛系爭 車輛,經要求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屬「拒絕 接受酒測」之違章行為。至於舉發錄影光碟畫面顯示之時間 ,與本件違規舉發實際時間有出入乙節,經證人江家宇於原 審證述時表示,應係其配戴於安全帽上之行車記錄器之時間 未校正所致,且光碟內容所示上訴人遭員警實施攔停及要求 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過程之內容,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不 能僅因系爭錄影光碟畫面所顯示之時間差而抹滅上開舉發過 程之真實性。故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㈢綜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複與原審雷同之主張,其未 當場查獲有駕車行為,而原判決已就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 證之理由,予以指駁甚明。上訴人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 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