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4年度,225號
TPBA,104,交上,225,20151127,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被 上訴 人 陳品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交字第171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本
件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7年12月26日23時,駕駛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原臺北縣為臺北縣警察局舉發「 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違規情事 ,經當場舉發,並經臺北區監理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 萬元,吊扣駕照12個月,及應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 書由被上訴人當場簽收送達(下稱第一次酒駕)。㈡被上訴 人又於98年5 月20日19時44分,駕駛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原桃園縣桃園市大業、民富二街口,為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0.25-0.4)」違規情事,並當場舉發,經上訴人裁處罰 鍰15,000元,吊扣駕照12個月,及應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裁決書由被上訴人當場簽收送達(下稱第二次酒駕)。㈢被 上訴人復於102 年7 月4 日21時20分,駕駛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原桃園縣桃園市大業、民光東路口,為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舉發「酒後駕車,經呼氣檢驗0. 21 mg/l ,超過標準0.15mg/l未達0.25mg/l扣車」,當場舉 發,經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35條第3 項(5 年內2 次酒駕)等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 9 萬,吊銷(機車)駕照,3 年內不得考領,及應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裁決書由被上訴人當場簽收送達(吊銷期間自 102 年7 月10日起至105 年7 月9 日,下稱第三次酒駕)。 ㈣被上訴人再於103 年3 月3 日16時53分,駕駛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原桃園市龍泉二街9 號前,為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舉發「酒後駕駛重機車經警方攔查實 施酒測其值0.26 mg/l ,超過0.25 mg/l 」,並填製桃警局 交字第DB4160866 號舉發通知單。被上訴人此次酒駕所涉公 共危險罪責,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15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03 年3 月31日以10 3 年度桃交簡字第84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在 案。嗣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前揭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5 年內2 次酒駕)等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以103 年6 月10 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460866 號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 被上訴人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並應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第四次酒駕,即本 次違規)。被上訴人對於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部分不服 ,向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交字第171 號判決主文謂:「原處分關於『吊銷( 職業聯 結車) 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之部分撤銷。訴訟 費用新臺幣三百元由被告(即上訴人)負擔」(下稱原審判 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確有前揭酒駕行為,但被上訴 人都是騎機車酒駕之違規,上訴人卻裁處吊銷被上訴人的職 業聯結車駕照,導致被上訴人沒有工作,家裡經濟負擔很重 ,無法維持生計。被上訴人對於道安講習沒有意見,但請求 撤銷關於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之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關於「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之部分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 道交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35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 67條第2 項、第68條第1 項規定,汽車(包含機車在內)駕 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者,如係第1 次違規 ,應受罰鍰、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及吊扣駕照等處分;如係 於5 年內2 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最高罰鍰金額、 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吊銷各級駕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等處分。㈡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修正之理由:「為遏止汽 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 駕駛人違反第1 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 有第1 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 ,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31% ,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 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 年內違 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再依道交 條例第1 條規定,該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 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而同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9 萬元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係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對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違反行政罰之 裁罰,未給予行政機關任何裁量權限,立法者既已明定罰則 ,行政機關即無裁量之空間。據此,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於法應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審判決理由略以:本件爭點應為:被上訴人本次酒駕行為 ,是否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3 項【係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 、自102 年3 月1 日起施行】所規定「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 定(即酒駕)2 次以上」之處罰要件?被上訴人酒駕行為均 係騎乘「機車」違規,但其機車駕照前已遭吊銷,上訴人遂 改吊銷被上訴人之「汽車(職業聯結車)」駕照,是否合理 ?論斷如下:
㈠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 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處新臺幣 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嗣該條項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五年 內違反第1 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該部分並自10 2 年3 月1 日開始施行。然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規 定: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 此處「5 年內」適用起算點為何?上訴人認為,依交通部函 示,係以本次違規「行為日」往前回溯5 年內,曾有兩次違 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即構成本條之處罰,不論前 次違規行為是否發生在102 年3 月1 日之前。惟基於法律立 即適用效力原則(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規範效力),本條項 既自102 年3 月1 日生效施行,應僅能自該日向後適用,本 條項所定「於5 年內」之要件,如依據上述上訴人之解釋, 顯有將行為要件溯及既往適用於本條項施行前已完成之行為 及處罰。是原審法院認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稱之「 五年」,固自被上訴人本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五年,惟僅 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止,亦即駕駛人所 為二次以上的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均應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 35條第3 項之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以後,始不致將修 正施行前之違規酒駕行為,再次納入評價,對被上訴人致生 不利益之結果,方足挽救本條項可能產生的違憲結果。是針 對被上訴人先前第三次酒駕之行為(102 年7 月4 日),依



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除罰鍰及道安講習外,僅能 吊扣其機車駕照1 年。
㈡就被上訴人本次違規及先前第三次違規(102 年7 月4 日) 之行為以觀,兩次均係在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五年內 二次酒駕應吊銷駕照3 年」)規定於102 年3 月1 日修正施 行之後所為,則被上訴人之本次違規至此實已符合「五年內 二次酒駕」處罰規定之要件,應於此次裁罰時始有適用修正 後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予以吊銷其機車駕照3 年之必 要。據上,上訴人前於102 年7 月間針對被上訴人之第三次 酒駕(102 年7 月4 日)行為,逕引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 而裁處被上訴人吊銷機車駕照3 年,容有違誤;且因此而造 成被上訴人本次違規,係於機車駕照之吊銷期間,上訴人因 而逕行改予吊銷被上訴人另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照,進而衍 生後續之錯誤,實有未當。
㈢被上訴人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與「職業聯結車」駕 照,而上開機車駕照因其先前之兩次機車酒駕行為致遭到吊 銷,禁考機車駕照期間係至105 年7 月9 日止,而被上訴人 於1 03年3 月3 日再有本次之機車酒駕行為,其行為固屬萬 萬不該,然依法而論,其此次違規行為仍屬機車違規之態樣 ,依法自應針對「騎乘『機車』酒駕」之違規行為、並針對 其「機車」駕照加以裁罰,而不應擴及對其所持之「汽車( 小型車以上)」駕照予以裁罰;蓋因被上訴人於駕駛汽車( 小型車以上)之時,並無任何違規情形,而其前述駕駛機車 之違規態樣,與其是否仍得駕駛汽車(本件為職業聯結車) 之行為亦難認有必然關聯。是以,既然上訴人實務上係採行 「兩照制」之作法,即應確實遵行,不應於前開情形下做出 不當連結之裁罰方式。上訴人另謂:依道交條例第68條規定 ,受有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須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 執照,是上訴人裁處被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自應 依該規定吊銷其所持有「職業聯結車汽車駕照」之各級車類 駕駛執照,而非僅吊銷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等語 。如前所述,上訴人於執行此條文之吊銷駕照時,均係採「 兩照制」,亦即「機車(違規)駕照」與「汽車(違規)駕 照」分開處理之方式,且觀諸道交條例第68條第1 、2 項條 文,亦未指明「如行為人無機車駕照(或機車駕照於吊銷期 間)時,就改裁罰其汽車駕照(反之亦同)」之處罰方式, 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機車」違規行為,卻將裁罰內容 針對被上訴人之「汽車」駕照為之,容有違誤。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3 日(及先前102 年7 月 4 日)固然有機車酒駕之違規行為,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



機車駕照尚在吊銷期間,乃依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35條3 項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 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即逕予吊銷被上訴人之汽車( 職業聯結車)駕照,有違「兩照制」及禁止不當連結原則, 應屬違誤。故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原 審法院將原處分關於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3 年內不得 考領駕照之部分予以撤銷,由上訴人另為妥適之處分等語。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使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 定形同具文:對於被上訴人前於98年間之酒後駕車行為係於 102 年3 月1 日以前者,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 定所為裁決處分有無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 」原則等情。交通部102 年7 月1 日交路字第1020015331號 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研析見解認此係將「本次酒後駕車行為 」及「前次酒後駕車行為」混為一談或過度衍生所生誤解, 未考量行為人於「本次酒後駕車行為」前即『應知』現行法 律處罰規定及已存在「前次酒後駕車行為」之客觀事實狀態 ,行為人於「本次酒後駕車行為」前已可明確知悉行為所生 法律效果,與不溯及既往原則保護行為人避免因行為後立法 行為而受到侵害,避免不教而誅之本旨應無牴觸。原審判決 引述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將上訴人執行道交條例第68條 第1 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視為「瀕臨違憲 邊緣」,反之解釋,原審判決亦認同此號解釋尚未將道交條 例第68條第1 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宣告違 憲。依憲法第80條,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本應以 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為其審判之依據,不得逕行認定法律為 違憲而拒絕適用。原審判決自行宣告該條項除「吊銷其持有 之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外之規定為 違憲,已逾越職權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 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 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0條第3 項……規定吊銷駕 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 ,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



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及「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 條第2 款、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前 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68條第1 項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 次違規,應受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之處分 (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如係 於5 年內2 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 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67條第2 項、第68條第1 項等 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 萬元、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㈡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有如事實概要所述各次違規事實,並不 爭執,且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又原審判決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5年」,固自被 上訴人第4 次亦即本件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 年,惟僅得回 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止,以免因溯及既往使 被上訴人產生不利益之結果而有違憲之虞,原處分吊銷汽車 (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裁處有違「兩照制」及禁止不當 連結原則,爰應將原處分撤銷,固非無見。然查: 1.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 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又 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 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 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 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 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 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 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 ,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 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 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 法院釋字第577號及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道 交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2年3月1 日施行,揆其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 項規定 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 項情形處新臺幣6 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 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



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 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 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 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 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 高達439 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 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 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 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 本條例第43條第3 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 ,處最高罰鍰9 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 項規定罰鍰上限,由 6 萬元提高至道路交通管理道交條例最高之罰鍰9 萬元,下 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 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規定受吊 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 項情形者,其罰鍰即 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 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 修正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 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足見本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 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而 汽車駕駛人於102 年3 月1 日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 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 項 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 ,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 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 該次行為前5 年內第1 次酒駕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 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 ,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是就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新修正後 道交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決定其法律效果。 2.本件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修正理由已如上述,上揭酒駕違 章處罰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後,另定自102 年3 月1 日始 開始施行,即係欲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竭力宣 傳方式作為新法之宣導期間,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 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 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



且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 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 ,尚無原判決謂適用結果對被上訴人產生不利益而有違憲之 虞。準此,本件違規(即第四次酒駕)之違規行為發生於修 正後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施行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處罰之。故原判決援以道交條例第35 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自駕駛人第4 次違規行為時開始 往前回溯5 年之終時,至多僅得回溯至102 年3 月1 日開始 施行日為止,認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1 日前之酒駕行為, 不得納入計算修正後法律所規定5 年有2 次以上酒後駕車之 違規次數內,以原處分違法而撤銷原處分,顯已違背上開法 規之規範意旨,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3.按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 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 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 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 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 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 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 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 ,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之意 旨,以及道交條例第68條第1 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 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 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 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 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 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若僅得禁 止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顯無法 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又按「汽車 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大貨車 普通駕駛執照。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四聯結車普通駕駛 執照。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七 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九國際駕駛 執照。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一小型輕型機器腳踏 車駕駛執照。十二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三重型 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十五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嗣該條文於101 年10 月12日修正發布,於101 年10月15日施行為:「汽車駕駛執



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大貨車普通駕 駛執照。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 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七大客車 職業駕駛執照。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九國際駕駛執照。 十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一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二普 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十四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五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又「汽 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 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 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 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嗣 該條文於101 年2 月29日修正發布,並自即日施行為:「汽 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 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 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 、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 腳踏車。……」;復於101 年10月12日修正發布,並於101 年10月15日施行為:「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 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 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 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 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53條、第61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即有關駕駛 執照管理向來係採一人一照方式為之。又前引道交條例第68 條第1 項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3 月1 日施行, 修正前為同條例第68條,其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 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 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 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 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 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 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有 立法委員認上開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 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 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 紀錄,第135 至141 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 駛人,因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 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 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 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 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亦與該處分所 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再觀諸 前開道交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 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 使上訴人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被上訴人從事一定 駕駛工作,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所為。復以,如 違規駕駛當時車種為小型車,則吊銷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 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 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 ,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 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尚難認有 違反行政法上之不當連結之問題。再依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 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得逕以法律有違憲之虞而拒絕適用 。故原審判決以原處分吊銷被上訴人之汽車(職業聯結車) 駕照,有違「兩照制」及禁止不當連結原則,予以撤銷,依 前揭說明,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難認適法。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上 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因 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9 條 第1 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 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 元及上訴審訴 訟費用750 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 予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237 條之8 第 1 項、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