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4年度,224號
TPBA,104,交上,224,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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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被 上訴 人 王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1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前於:㈠民國 (下同)100 年5 月22日21時19分駕駛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振興路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下稱北勢派出所)警員劉誠義查獲「 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下稱第1 次酒駕行為),以桃警局交字第DB 2670291 號通知單當場舉發,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25日到 案聽候裁決,上訴人遂於同日開立壢監裁字第53-DB2670291 號裁決書,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 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吊扣(原判決誤載為 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下稱道安講習)。被上訴人當日繳送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執行吊扣(吊扣期間自100 年5 月25日起至101 年 5 月24日止)。㈡100 年7 月3 日21時0 分駕駛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平鎮區正義路81巷4 弄104 號,經北 勢派出所警員彭建鈞查獲「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0.4-0.5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下稱第2 次酒駕 行為),以桃警局交字第DB2901928 號通知單當場舉發,被 上訴人於100 年7 月11日到案聽候裁決,上訴人遂於同日開 立壢監裁字第53-DB2901928號裁決書,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6 萬元,吊銷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機車駕照禁 考期間自100 年7 月3 日起至103 年7 月2 日止),並應參 加道安講習(原判決漏載應參加道安講習部分)。㈢103 年 4 月12日23時5 分駕駛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平



鎮區關爺西路與關爺北路口,經北勢派出所警員黃郁仁查獲 「酒後駕車酒測值0.27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下稱 第3 次酒駕行為),以桃警局交字第DB4066447 號通知單當 場舉發,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9日提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10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到案聽候裁決,上訴人遂於同日開立壢監裁字第53 -DB40664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102 年1 月30日修 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裁處吊 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 安講習。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 年 度交字第1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 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103 年4 月12日晚間,被上訴人在 與同事飲酒至當日晚間11點多,不知體內酒精成分已過高, 騎車返家途中為警攔查實施酒測後,始知違反交通法規。被 上訴人係騎乘機車酒駕,而被上訴人的機車駕照前已遭到吊 銷,上訴人竟吊銷被上訴人賴以維生之汽車駕照,影響被上 訴人工作權及生活。被上訴人以駕車為生30餘年,知道酒後 駕車不好,先前與本次之酒駕行為都是騎機車違規,上訴人 卻將汽車駕照吊銷,並不合理。假設被上訴人只有機車駕照 而無汽車駕照,上訴人要如何處理?被上訴人認為機車的違 規,就應該只能處罰機車駕照的部分,不能罰到汽車駕照的 部分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答辯略以:被上訴人於92年4 月8 日考領有職業聯結 車駕照,於員警攔查時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4 款「領有 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越級駕駛、第21條第1 項 第4 款「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並無同法第21 條第1 項第1 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及第67 條第5 項「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之情況。被上訴人曾於10 0 年5 月22日、100 年7 月3 日駕駛重型機車酒後駕車,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嗣於103 年 4 月12日駕駛重型機車為警再次舉發本件酒駕,已構成「汽 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違規紀錄。 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而受有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須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 之駕駛執照,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所明確規定 ,是上訴人自應依該規定吊銷其所持有「職業聯結車汽車駕 照」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而非僅吊銷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 之駕駛執照,為此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係以:㈠基於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生 效之法律始能產生規範效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3 項既自102 年3 月1 日生效施行,自僅能自該日向後 適用,如依據上訴人見解,顯係以102 年3 月1 日以後之行 為日往前回溯5 年內,而將行為要件溯及既往適用於該條項 施行前已完成之行為及處罰,此種不利益形同溯及適用於本 條項生效前之行為,有法治國不利益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 (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74 號解釋)。上訴人前述解釋,使信 賴舊法秩序之行為人,因新法施行而生不利益,基於信賴保 護原則,立法者於制定或修正法律時,應制定合理之過渡條 款,立法者若未設過渡條款,依司法院釋字第574 號、第14 2 號解釋,應自該法公布施行生效日起算。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固自被上訴人本次 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 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 2 年3 月1 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2 次以上的違規酒後駕車 行為,均應在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生效日即102 年 3 月1 日以後。㈡實務上,監理機關係採行「兩照制」,即 駕駛人持有之駕照最多就是兩張(機車類駕照及汽車類駕照 ),而監理機關於執行時亦採「兩照制」,然在欠缺某車級 駕照而無照駕駛該車級者,監理機關卻採取逕行吊扣(銷) 駕駛人所持有之機車駕照,此作法不僅明顯有違兩照制原則 ,且對於未領有任何車級駕照者,不論是騎乘機車或駕駛汽 車或違規時,均因無駕照可供吊扣(銷),而不受任何吊扣 (銷)駕照處分之執行,則與前述情形相較,顯非合理,足 認上訴人之作法有違憲法平等原則。本件被上訴人固於103 年4 月12日再有本次之機車酒駕行為,然此次違規行為乃屬 機車違規之態樣,依法自應就「騎乘機車酒駕」之違規行為 ,針對其機車駕照加以裁罰,不應擴及被上訴人所持之「汽 車(小型車以上)」駕照。蓋因其前述駕駛機車之違規態樣 ,與其是否仍得駕駛汽車(本件為職業聯結車)之行為難認 有必然關聯。既然上訴人實務上係採行「兩照制」之作法, 即應確實遵行,不應做出不當連結之裁罰方式。㈢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及第2 項並未指明「如行為人無 機車駕照時,就改裁罰其汽車駕照(反之亦同)」之處罰方 式,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機車」違規行為,卻將裁罰 內容針對被上訴人之「汽車」駕照為之,容有違誤。至道路 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8 點但 書規定,顯然違反現行實務與法規所採之兩照制原則,亦有 不當連結之情形,且該要點係由交通部以函文所訂定發布, 則關於抵觸法規部分之規定,不應予以援用,為其判斷之論



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依交通部102 年7 月1 日交路字第102001 5331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研析見解及司法院釋字714 號解 釋之協同意見書,被上訴人第1 次酒駕行為僅為新法施行前 存在之客觀事實,上訴人將其計入「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 2 次以上」,係不真正溯及既往。次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2 年度交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714 號解釋 協同意見書,所謂信賴保護原則,須國家提供人民足以信賴 之基礎後,人民因信賴該基礎而在客觀上有具體表現,且信 賴無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始足當之。被上訴人在100 年時雖 無法預見未來的新法,但該100 年酒駕行為時即屬違法,故 縱使行為時尚無法預見新法,也無值得保護的信賴可言。又 被上訴人之酒駕行為或許未發生實質危害,惟其潛在對交通 安全風險,仍不宜由所有用路人承擔,且原判決亦未提出此 一不真正溯及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已超過對大眾交通安 全公益維護之目的。㈡被上訴人第3 次酒駕行為時係領有職 業聯結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2條第1 項第4 款「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 」越級駕駛,並無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及第67條第5 項「係無駕駛執照駕車 者」之情況。又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1 款 ,使用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且現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皆未明文汽車駕駛執照 不得駕駛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亦未有 兩照制或需將汽、機車分為裁罰之明文規定,原判決以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 駕駛執照」,應以合憲解釋原則,限縮為「兩照制,汽機車 分類吊銷」為理由,將原處分關於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 部分撤銷,無異自行加諸該條項尚需有「汽機車分類吊銷」 之規定。況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對於受處分人駕駛重型 機車行駛道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同時 吊銷該駕駛人所持有賴以維生之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之結 果,並未宣告違憲,上訴人據以裁決即無違法。為此提起本 件上訴。
六、本院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 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 條第4 項、第30條第3 項、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前 段、第37條第3 項、第43條第2 項、第3 項、第61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後段、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 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 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 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前段、第67條第 2 項前段、第68條第1 項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復 為道路交通全安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明定。據此可知,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 次違規,應受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之處分(罰 鍰、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及吊扣駕照),如係於5 年內2 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 、第24條第1 項、第67條第2 項、第68條第1 項等規定之 處分(包含罰鍰9 萬元、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吊銷其執 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 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 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 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 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 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 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 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 )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 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 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之意旨,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8條第1 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 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 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



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領有聯結車 、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若僅得禁止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 聯結車,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 目的。
㈢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有如前揭一所述各次違規事實,並 不爭執,且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第1 、2 次酒駕行為開立 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被上訴人第3 次酒駕行為之舉發通 知單、上訴人開立之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酒測值單、改 制前桃園縣政府交通違規案件查處理系統查詢報表、被上 訴人汽(機)車駕照基本資料等附卷可資(原審卷第5~6 、18~24 頁),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 之基礎。又原判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 所稱之「5 年」,固自被上訴人第3 次亦即本件違規行為 時往前回溯5 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止,亦即駕駛人2 次以上之違規酒駕行為均應在10 2 年3 月1 日後,本件被上訴人於100 年間酒駕行為,其 行為時及處罰時點係在102 年3 月1 日之前,不得納入計 算修正後法律所規定5 年內有2 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次 數內,且被上訴人本次酒駕行為係騎乘機車違規,不能越 級吊銷其所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上訴人以原處分吊 銷被上訴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 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安講習,屬違法行政處 分,因而撤銷原處分,固非無見。
㈣然查:
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 」部分:
⒈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 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 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 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 ,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 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 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 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 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 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 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 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 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



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 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 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 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 ,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 號、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於102 年1 月30 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2 年2 月26日院臺交字 第1020010243號令發布自102 年3 月1 日施行,其修 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 項規定吊扣駕駛 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 項情形者,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 得再考領。」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 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修正之立法理由則謂:「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 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 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 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 人數高達439 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 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 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 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 ,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 項 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 9 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 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 萬元 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 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 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 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規定受吊 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 項情形者,其 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 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 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 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 處罰。……」足見本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 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 的。又參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 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2 年3 月1 日始生效 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 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 年3 月1 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 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 年內曾有違反 該條第1 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 年內 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 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 ,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 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該次行為前5 年 內之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僅係法律事實之回 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 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是故, 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 年內 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法律效果,並未違反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
⒊又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 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 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 120 條及第126 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 固亦有其適用。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 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 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 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 釋意旨參照)。準此,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 :⑴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 政行為。⑵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行為所 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 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 」。⑶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本件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修正理由已揭示,係為有 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 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吊扣 1 年或2 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 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 範圍至5 年內有2 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將原處 罰鍰金額自6 萬元調高成9 萬元,且上揭酒駕違章處



罰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後,另定自102 年3 月1 日 始開始施行,即係欲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 體竭力宣傳方式作為新法之宣導期間,已足使汽車駕 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 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 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 由,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 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 漏洞可言,亦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 。再者,信賴保護原則,應於具體個案審查人民對於 法令變遷之新舊法秩序,是否存在值得保護之信賴利 益。本件被上訴人前於100 年間既有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則其嗣於103 年4 月12日又再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之違規行為,衡酌行政法規本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 不變,人民不得單純期待對自己較為有利之法律永久 不變,且被上訴人於前述法規修正前後期間,亦難謂 其有因信賴舊法秩序之效力而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 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其於102 年3 月1 日以 後再次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係屬違章行為本身,非 屬信賴之表現),自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值得保護之 信賴利益存在。基此,上訴人適用新法處罰被上訴人 ,核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⒋另本件具體個案所涉及之案例事實為處罰構成要件事 實雖橫跨於新、舊法施行時期,惟其所有構成要件事 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合致,爰依據新 法定其法律效果,此顯與司法院釋字第142 號解釋及 其理由書所闡釋「查營業稅法第41條:『營利事業匿 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5年內未經 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課徵』之規定,係民國54年12 月30日修正舊營業稅法全文時所增訂,從而逃稅事實 發生在該法條增訂以前者,因行為當時施行之營業稅 法無課徵期間之限制,故無論經過時間之久暫均得課 徵,而逃稅事實發生在該法條增訂以後者,則依該法 條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5 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即 不得再行課徵,是在該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以前雖逃 漏多年未經發現之營業額仍須課徵,而在該法修正公 布施行之日以後,雖逃漏僅5 年未經發現之營業額反 不得課徵,既屬有失公平,與增訂該第41條之立法精 神亦有未符,因此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之



事實發生在民國54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公布施行之營 業稅法生效日以前者,乃宜自該日起算,5 年以內未 經發現者,以後即不得再行課徵,以期平允」之案例 事實不同;亦與司法院釋字第574 號解釋闡釋當事人 於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修正生效後,始對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者,原則上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規定,並非法律溯及適用,惟第二審判決後,上訴 期間進行中,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修正提高第三審上 訴利益之數額,「致當事人原已依法取得上訴權,得 提起而尚未提起上訴之事件」,依新修正之規定而不 得上訴時,為兼顧公共利益並適度保護當事人之信賴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8 條訂有過渡條款,無違法治 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案例基礎 事實有所不同。原判決援引上開解釋,逕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僅得回溯至 該法條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止,容有未洽,難認 可採。
5.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前於100 年間既有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行為,嗣於103 年4 月12日再度 發生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 行為,因其第3 次酒駕行為係發生於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施行後,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處罰之。是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 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及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67 條第2 項、第68條第1 項等規定吊銷被上訴人職業聯 結車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 照,並應參加道安講習,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固自被上訴人第2 次 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 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 日即102 年3 月1 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2 次以上之 違規酒駕行為,均應在102 年3 月1 日後,故被上訴 人100 年間之酒後駕車行為,不得納入計算修正後法 律所規定5 年內有2 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 因認原處分違法而予撤銷,顯已違背上開法規之規範 意旨,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關於吊銷被上訴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 ⒈按汽車駕照分為下列各類:小型車普通駕照、大貨車



普通駕照、大客車普通駕照、聯結車普通駕照、小型 車職業駕照、大貨車職業駕照、大客車職業駕照、聯 結車職業駕照、國際駕照、輕型機車駕照、小型輕型 機車駕照、普通輕型機車駕照、重型機車駕照、普通 重型機車駕照、大型重型機車駕照。申請汽車駕駛執 照考驗,除應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者,無經歷之限制,暨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職 業駕駛執照者,分別須有學習駕駛3 個月及6 個月以 上之經歷外,其餘各類駕照均須領有其他較次等級駕 駛執照一定年限之經歷,始得申請考驗。如應考大貨 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 年 以上之經歷;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 型車職業駕駛執照1 年以上之經歷;應考聯結車職業 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1 年以上或 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2 年以上之經歷。駕駛人取 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 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 ,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 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 。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0條、第61條之 規定甚明。準此可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駕駛執 照之管理,係採一人一照原則,且駕駛人已取得較高 等級車輛之駕駛資格者,即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 。
⒉又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係於94年 12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為同 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 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 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 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該駕駛人繼續駕車行 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 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有立法委員認上 開規定將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一併吊扣 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 有違比例原則,遂於94年12月14日將該條修正為「汽 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 駛執照。」依修正後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吊扣或」



3 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 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 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 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處罰,實已考量人民工作、生活 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一定期 間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 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且所侵害之工 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 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再前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旨在保障道路 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 駕駛人之信賴,縱使上訴人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 ,限制被上訴人從事一定駕駛工作,但基於維護交通 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 條之平 等原則相牴觸,且該裁決處分所造成被上訴人工作權 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 年之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 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被上訴人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 ,是亦難認侵害其職業自由及人格發展自由。復以, 如違規駕駛當時車種為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則吊銷其 駕駛執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該車類車輛固不待言, 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車輛之汽車駕駛執 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 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 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且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法官 本應以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為其審判之依據,不得逕 行認定法律為違憲而拒絕適用。原判決逕以實務上監 理機關係採行「兩照制」,亦即駕駛人分別持有機車 類駕駛執照及汽車類駕駛執照,且於執行時,若係駕 駛機車違規,只吊扣(銷)機車駕駛執照,不及於汽 車駕駛執照,此於持有兩照者尚屬合理,然在未領有 任何車級駕駛執照者,因無可供吊扣(銷)者,得不 受任何吊扣(銷)駕駛執照處分之執行,有違憲法平 等原則,且被上訴人本次酒駕行為係騎乘機車違規, 與其是否仍得駕駛汽車之行為無必然關聯,自應針對 機車駕駛執照加以裁罰,不能越級吊銷其所領有職業 聯結車駕駛執照,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並 未指明「如行為人無機車駕照時,就改裁罰其汽車駕



照(反之亦同)」之處罰方式,因認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本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酒駕違規行為,越級吊銷 其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法有違,而將原處 分撤銷,明顯與前述法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暨司法院 解釋不符,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難認適法 。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上 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因 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9 條 第1 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 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 元及上訴審訴 訟費用750 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 予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237 條之8 第 1 項、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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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