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美商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懷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三九巷一七號五樓
兼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三條、第六條約定,須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之子邱清宏(下稱 邱清宏)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身體遭受傷 害而致死亡,上訴人始負保險責任,故被上訴人應就被保險人係遭受意外傷害事 故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無法證明邱清宏係因意外事故而殁,而 依邱清宏急救之天津市第一中心醫院病歷冊記載,可推知其係因腦中風致死,原 審以上訴人無法證明邱清宏之死亡與跌倒間無因果關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可議。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海外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兒子邱清宏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經由合興 旅行社向上訴人投保海外旅行平安保險,保險期間自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 月二十九日止,目的地中國大陸,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詎邱清宏 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在中國大陸天津市不幸意外身亡,伊為邱清宏之繼承人,為 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上訴人竟拒不給付保險金等語,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伊僅就邱清宏遭受意外傷害致死,負給付 保險金責任,惟邱清宏係因高血壓引起腦中風致死,非因意外事故而殁,伊自無 給付保險金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之子邱清宏向上訴人投保海外旅行平安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六 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目的地中國大陸,保險金額二百萬元, 未約定受益人,嗣邱清宏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在中國大陸天津市死亡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美商瑞泰人壽安旅錦囊保險計畫要保書、居民死亡醫學證明 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天津市南開區公證處(九八)津南字第○五七一號、○五七 二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七)核字第一五五七五號、(八八)核字 第二五○三七號、二五○三六號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一○─一五、三七、三八 、五五─六一頁),堪信為真實。茲應審究者厥為,邱清宏是否因意外事故死亡 ?查:
㈠邱清宏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至大陸,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天津市其未婚 妻李永住所,不慎摔倒碰傷頭部,至早晨五時許,呼吸微弱,送至醫院前已死亡 等情,有李永出具內載「...九月二十八日我們一家人去北京玩了一天,直至 晚上十點多鐘回 (天)津,大約十一點多鐘邱(清宏)說累了,就回房休息。在 二十九日凌晨一點左右,我聽到響聲,看到邱跌倒在地,我扶他起來時,摸到在 他腦後的左側起了一個雞蛋黃般的包,所以邱是因為不慎摔倒碰傷頭部。到早晨 五點多鐘,發現邱的呼吸很微弱,即打一二○急救車送往醫院,但未等一二○車 到人已經不行了,就叫了一輛出租車送往一中心醫院搶救,到醫院時醫生說人已 經死亡。..」之聲明書,及李永鄰居李家寶出具內載「..二十八日邱清宏及 全家與李永小姐一起去北京玩,晚上十點多回津,我們說了一會話就回家休息。 次日早晨二十九日五點左右邱清宏的母親急來我家叫我,說清宏突然“病了”, 我問怎麼回事,他母親說邱半夜起來時從床上摔到地上碰了頭部,我趕到現場, ..我發現邱的左後腦部有一個包,這時邱清宏神志不清,..在車上我抱著他 快到一中心醫院時我覺得他的頭部往旁邊歪了一下,...到醫院我求大夫儘快 搶救,大夫說人已經死亡了,..在送邱清宏去醫院全過程,我本人都在場並幫 助處理。..」之聲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該聲明書均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天津市 南開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有公證書、證明書可參(見 原審卷五五─六○頁),且上訴人對該聲明書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足認邱清 宏於死亡前數小時確有跌倒致頭部受傷之事實。 ㈡上訴人雖主張:邱清宏急救之天津市第一中心醫院病歷冊載有:「患者家屬送來 急診時,呼吸、心跳均無,雙側瞳孔散大...搶救無效...」及「經向家屬 詢問病史,患者既往有高血壓病史,於四小時前曾有一側肢體活動障礙,而後出 現呼吸鼾音及呼之不應,家屬于鼾音停止後來就診,宗主任考慮有腦卒中(腦中 風)可能。」等語(見原審卷三三、三四頁),足認邱清宏係因高血壓引起腦中 風而死云云,然查:依該醫院所出具之死亡醫學證明書,僅記載「來院已死亡」 ,未記載死因,「死者生前上述疾病的最高診診斷依據」欄,則勾選「不詳」( 見原審卷一一頁),足見該院醫師對邱清宏死亡之原因不確定;況原審法院將上 開天津市第一中心醫院出具之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病歷冊、李永及李家寶出具 之聲明書暨邱清宏曾就醫之祐民綜合醫院病歷等資料,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 委員會鑑定邱清宏之死亡原因為:「依祐民綜合醫院所提供之病歷記載,病患 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間,曾接受降高血壓之藥物(
Adalate及Inderal)治療,而病歷記載之血壓也都偏高(>160 /90mmHg ),因 此,病患極可能為年輕型高血壓之患者,惟八十六年三月後,病歷即無血壓之記 錄,無法得知其後續發展之情形。由所附之天津醫院病歷記載,邱清宏到達醫 院已死亡,實無法判定病患之死亡係因高血壓或跌倒所致。」,有行政院衛生署 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九○二三七四○號函檢附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 一○四、一○五頁),是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依上開天津市第一中心醫 院病歷,無法斷定邱清宏係因高血壓致腦中風死亡,故該病歷上雖有此項記載, 亦僅係該醫院之宗主任懷疑有此可能,難憑此即認邱清宏係因腦中風致死,上訴 人辯稱:邱清宏係因腦中風死亡云云,尚不足採。 ㈢邱清宏於頭部受傷後數小時死亡,期間邱清宏均在睡眠中,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 明其間有其他原因涉入致邱清宏死亡,則邱清宏之死亡與其跌倒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堪以認定,上訴人自應依保險契約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二百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 法 官 蔡 芳 齡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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