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68號
104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孫慧珍
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 律師
蔡欣渝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蔡昀庭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9
月26日台財訴字第10313953830號(案號:第10300951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原告及其配偶民國96年度取有利息及財產交易所得計新臺幣
(下同)2,943,073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免稅額及標準扣
除額合計數,未依規定辦理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
被告查得,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943,073元
,補徵稅額454,166元,並按補徵稅額454,166元依有無扣免
繳憑單分別處0.4倍及1倍之罰鍰計453,435元。
2、原告就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財產
交易所得556,730元及罰鍰159,808元(即本稅為294,212元
,罰鍰為293,627元),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1、本稅部分:
⑴、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免辦理結
算申報。原告是重度視障人士,97年5月間,原告配偶陳弘
洋曾向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服務人員查詢所得資料,詢問預
售屋買賣契約轉讓獲利是否應為申報,當時服務人員表示不
須申報,且當時不知預售屋買賣亦須課徵財產交易所得稅,
故係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3項規定免辦理結算申報,並非未
於規定期間內申報,原告形式上是以免辦結算方式處理,實
質已完成報稅程序。
⑵、本件已逾5年核課期間。
①、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免辦理結算申報與辦理申報者,
法律效果應相同,否則形同讓低所得者承擔不同核課期間之
不利益,違反平等原則。原告並非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應
適用5年核課期間,即本件核課期間至102年5月31日屆滿。
被告102年6月作成之補徵及裁罰處分,已逾5年核課期間。
②、又稅捐稽徵法第21條將「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與「故意以
詐欺」、「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賦予相同法律效
果,依體系解釋,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之要件內涵,應限於
前揭故意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故意行為者。原告非故意
不申報,核課期間為5年,方屬適法。
⑶、日前,原告再到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查詢103年度綜合所得
稅資料時,因原告之所得不需繳納稅款,此時櫃檯承辦人員
即表示,若人民查詢所得資料且毋須繳納年度綜合所得稅時
,櫃檯人員會協助處理後續申報事宜,人民不需另外進行填
寫表格等申報所得稅程序。
2、罰鍰部分:
⑴、原告沒有故意或過失:
①、原告報稅均親自前往稅務機關辦理。97年5月間,原告及配
偶陳弘洋因不明瞭是否須申報系爭轉讓買賣預售屋所得。當
日陳弘洋將身分證交付承辦人員以電腦查詢報稅資料後,原
告口頭詢問此項交易所得是否須申報。承辦人員表示不用。
原告受告知得免結算申報,認為申報手續已完成,並無逃漏
稅之故意或過失,且被告人員既有前揭行為,原告得作為信
賴基礎,不應受罰。又訴願決定未回應原告所陳理由,應予
撤銷。
②、本件罰鍰已罹於裁處權時效:
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罰鍰裁處權時效3年。96年度
之綜合所得稅案,被告遲至102年底作成罰鍰處分,已逾3年
時效而消滅。又縱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1條規定
,縱原告須補繳稅款,原告既屬免辦所得稅申報之不作為,
亦已逾5年裁處權時間。
③、縱原告不符免辦理結算申報要件,就本件而言,只是過失,
並非故意,不應依故意裁處1倍之罰鍰。又100年6月1日特種
貨物及勞務稅條例開徵後,為平息未將預售屋交易納入上開
條例課徵引發之眾怒,開始溯及追查相關人民資金流向,除
追繳稅款外,並課予罰鍰。在補稅及裁罰前,未宣導或輔導
人民進行補繳事宜,逕處以高額罰鍰,被告未盡輔導之責,
逕對原告裁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
3、關於原告聲請訊問97年5月當時承辦編號A0000000人員,依
行政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被告有保存義務。被告藉口推託
相關資料已逾保管年限銷燬,無法提出承辦人員資料,有行
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請法院一併審酌。
4、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除追減部分外)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略以:
1、原告95年3月2日向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力麗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總價1073萬元預購「力麒村上-搖滾」房地1戶,
嗣96年4月24日將預購權利以總價1365萬元轉售予李仁壽。
此部分被告以買賣差價核定原告財產交易所得292萬元,歸
課綜合所得稅,復查時追減原告繳納之換約手續費10,730元
及支付仲介費54萬6千元,計556,730元。又原告未辦理96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核課期間7年,至104年5月30日屆
滿,被告發單補徵之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於102年10月
25日已合法送達,未逾核課期限。
2、原告96年度有利息及財產交易所得計2,943,073元,超過當
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辦理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罰鍰部分,本件為漏稅罰而非行為罰,被告按
應補稅額454,166元處0.4倍及1倍罰鍰453,435元,復查結果
准予追減159,808元,即293,627元「294,212元×(7,853元
×0.4+2,363,270元×1)/(7,853元+2,363,270元)」,
無違誤。另稽徵機關服務人員協助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係便民服務性質,原告仍應詳實審查核對,尚難以此為由
,卸免其應誠實申報之責,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核有過失,自應論罰。
3、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97年5月23日受理原告配偶陳弘洋查調
96年度所得資料清單之人員編號A0000000為工讀生,配置表
已逾保管年限銷毀,非正式人員,當日原告究係向工讀生或
被告正式員工查詢,談話內容與原告所述是否相符,均無從
查證。原告配偶非身心障礙者,就南港稽徵所提供之所得資
料內容明細及有無辦理結算申報,有辨別能力,原告未能提
供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件應無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裁罰倍數表)第4點規定得減輕罰鍰
之理由。
4、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
,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
稅。」第9條規定:「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
,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
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第14條
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
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
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
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
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
得額。……」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
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
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
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
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
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第110條第2項規定:「納
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
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
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
。」
2、又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第22
條第2款規定:「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
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
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
定。……」
3、再者,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
目的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
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
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
之平等原則,當非法律所不許。財政部發布之裁罰倍數表係
按各種稅務違章情形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分別訂定裁罰金額
或倍數,該表除訂定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訂有例
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牴觸,稽徵機關
辦理相關案件,應可適用。裁罰倍數表就所得稅法第110 條
第2項未依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綜合所得稅,係規定「一
、未申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
單之所得,且無第4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二
、未申報所得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
且無第4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三、未申報所
得屬前2點以外之所得,且無第4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1倍
之罰鍰(未申報所得如同時有屬第1點至第3點之所得者,其
所漏稅額之處罰倍數分別按各該所得比例計算)。四、有以
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者,處所漏稅額1.5倍之罰鍰。」
4、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查核報告、96年度綜合所
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未申報核定、違章案件罰鍰款書、被告
103年3月31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30013970號復查決定書等
附於原處分卷可佐。而原告96年度除自台灣銀行取得利息6,
700元、取得財產交易所得15,220元、原告配偶陳弘洋自寶
華銀行取得利息1,153元外,原告經被告查得於95年3月向力
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總價1073萬
元,預購案名「力麒村上-搖滾」A1棟11樓房屋(含基地持
分)1戶,嗣96年4月24日透過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將
預購權利以總價1365萬元轉售第三人李仁壽,被告並認為原
告因為讓與預購權利而繳納換約手續費10,730元予力麒及力
麗公司,另給付賣價4%即54萬6千元之仲介費予中信房屋公
司,於減除換約手續費及仲介費後,此部分原告取得財產交
易所得為2,363,270元(13,650,000-10,730,000-10,730
-546,000),乃歸課核定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386,3
43元,淨額1,901,490元,對原告補徵稅額294,212元,並按
補徵稅額依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0.4倍及1倍之罰鍰計293,
627元等情,亦有原處分卷所附核稅案件徵銷資料列印作業
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產交易所得資料查詢清
單、中信房屋購屋承諾書、轉讓協議書、讓渡聲明書、力麒
公司銷項發票明細表、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為憑,為可確
認之事實。原告及其配偶96年度既取有利息及財產交易所得
計2,386,343元,被告歸課核定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386,3
43元,對原告補徵稅額294,212元,於法有據。而綜合所得
稅的課徵係採自行申報制,重在誠實申報,納稅義務人取有
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本件原告及其配偶96年
度取得之利息及財產交易所得,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
標準扣除額合計數,已如前述,卻未依規定辦理96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其就應納稅額之未申報,縱非故意,亦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參據裁罰倍數表關於所
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衡酌原告違章程度,按補徵稅額
294,212元依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0.4倍及1倍之罰鍰計293
,627元,為適切之裁罰,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無過失,並不
可採,其指摘被告未盡輔導之責,違反誠信原則,亦無可取
。
5、至原告主張本稅核課期間5年、罰鍰部分已罹3年或5年時效
等情。經查:
⑴、由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第3規定可知,當納稅義務人全年
綜合所得總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
合計數,即應於每年5月1日至5月31日辦理結算申報。而基
於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租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
定期間內申報,或納稅義務人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時,增加正確核課稅捐的困難,因咎在納稅義務人
,不容其主張法律安定之利益,縱已逾一般之核課期間,在
相當之期間內,仍應予以核課補徵,以維租稅之公平。稅捐
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即對未依限申報及故意逃漏稅捐之
情形,定較長之7年核課期間。
⑵、本件原告及其配偶之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超過當年度規定
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等情,已如前述,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本應依限辦理結算申報,其未依規定辦理,已合
致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核
課期間為7年」之要件。並9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間屆滿
日97年6月2日(因97年5月31日為星期六),自翌日即97年6
月3日起算7年.核課期間至104年6月2日,被告於102年4月2
5日開徵補稅及罰鍰,對原告送達後,原告102年6月及8月多
次申請更正,再於102年10月25日送達原告(見原處分卷第
92頁徵銷明細檔查詢表),原告102年12月申請復查、103年
5月提起訴願,本件未逾7年核課期間,至為明確。原告所稱
當年度是以免辦結算方式處理,應認實質已完成報稅程序,
且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應以故意為限等語,均無可取,其
主張本件本稅核課期間為5年且已逾5年,自無可採。
⑶、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
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從其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件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期間為7年,已如前述
,參之同法第49條規定「罰鍰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
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本件罰鍰時效亦為7年。原告所為罰鍰
時效為3年或5年之主張,即無可採。
⑷、又原告配偶陳弘洋雖曾於97年5月23日到被告所屬南港稽徵
所查詢96年度之所得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54頁查詢96年度
所得資料紀錄),惟是否如原告所述,當時曾向承辦人員詢
問系爭讓與預購權利之200餘萬元獲利應否申報事宜,依被
告所屬南港稽徵所103年8月28日財北國稅南港綜所字第1030
753525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56頁)、104年7月16日財北國
稅南港綜所字第1042753332號函(見本院卷第91頁)已無可
考,且因人員配置表逾保管年限銷燬,亦已無從知悉當時受
理原告配偶陳弘洋查詢所得之工讀生。況且,縱確知當時受
理陳弘洋查詢所得之承辦人,惟距今已7年之久,衡情實難
期待該承辦人就其當時與原告或原告配偶陳弘洋間之對話,
得以記憶無誤,此原告之片面說法,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對原告課徵96年度綜
合所得稅294,212元並裁處罰鍰293,627元,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而原告聲請訊問97年5月當
時編號A0000000承辦人員,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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