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462號
TPBA,103,訴,1462,20151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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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62號
104年10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秦楊英
      秦朝平
      秦淑芳
      秦朝益
      秦朝宗
      秦朝仁
      秦豪志
      秦素娥
      秦楷晴
      秦淑真
      秦淑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依齡律師
 范世琦律師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毛治國(院長)
訴訟代理人 許嘉文
 張倩維
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康斐斌
 葉香君
 蔡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行政訴訟於民國103 年9 月26日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 江宜樺變更為毛治國,參加人代表人郝龍斌變更為柯文哲, 茲分別經繼任者於103 年12月23日、104 年1 月4 日具狀聲 明承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參加人為興辦民權東路打通工程,前經報奉被告57年7 月29 日台57內5957號令(下稱徵收處分)核准徵收,並經參加人



57年8月2日府民地四字第36314號公告(下稱徵收公告)徵 收包括原告被繼承人秦生地(下稱秦生地)所有(應有部分 為5 分之1 )重測前該市中山區下埤頭段(下稱重測前下埤 頭段)358-2 、358-33、358-34、343-18、358-32、343-4 內(即分割後之343-58)地號等38筆土地,經秦生地於59年 7 月領取上述358-2 、358-33、358-34、343-18地號等4 筆 土地徵收補償費,並辦竣徵收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另重測前 下埤頭段358-32地號就分割後為358-86部分及343-4 內(分 割後為343-58)地號(秦生地應有部分各為5 分之1 ),未 辦理徵收登記,嗣於68年間經重測後依序為榮星段2 小段68 2 、683 地號,70年間該682 、683 地號復依序分割出682 -1、683-1 地號。
㈡、因參加人都市發展局101 年間為民眾申請容積移轉事宜,函 請參加人地政局(100 年7 月29日改制前為地政處,下通稱 地政局)續查該市中山區榮星段2 小段682 、683 地號等2 筆土地徵收補償情形,為避免移轉他人,使權利關係趨複雜 ,參加人地政局乃以101 年9 月28日北市地用字第10132329 800 號函囑託該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上開2 筆土地之土地標 示部加註「本府57年為興辦民權東路工程,前以57年8 月2 日府民地四字第36314 號公告徵收在案」註記。嗣後查得秦 生地原有重測前下埤頭段343-4 地號(即分割重測後為榮星 段2 小段683 地號)應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已於73年12月 17日以73年度存字第6966號提存書(系爭提存書)提存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徵收補償完成, 參加人地政局並以103 年6 月3 日北市地用字第1033133280 0 號函囑託該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該683 地號土地徵收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並塗銷標示部之徵收註記。其 間,原告秦揚英以其為秦生地繼承人,於102 年3 月22日出 具申請書予參加人地政局,主張上開2 筆土地未發給補償費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被告徵收秦生地所有 重測前下埤頭段358-86、343-58地號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之 徵收(下稱系爭徵收處分)失其效力。內政部經參加人函報 ,由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49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 ,內政部乃以103 年3 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30125774號函復 輔助參加人,參加人再以103 年4 月1 日府地用字第103008 34400 號函復原告秦揚英。原告遂以其為秦生地繼承人,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秦生地未於公告徵收期滿15日內受通知並領取補償費,系爭 徵收處分應自公告期滿(即57年9月1日)後第16日(即57年



9月17日)起因失效而不存在。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認 系爭徵收已通知領取補償,並非事實。被告又未舉證參加人 地政局已於法定期間內通知秦生地領取補償費,可證本件徵 收法律關係確已失效。秦生地提出異議之時間點為徵收公告 之公告期間(57年8月7日),足見該異議係針對「徵收公告 」而非「補償通知」。被告所提出之參加人地政局57年9 月 12日北市地四字第6284號通知(下稱參加人地政局57年9 月 12日通知),其受文者為「如清冊」,並非秦生地本人,難 徒憑此文稿即認參加人已踐行通知程序。且依司法院釋字第 110號解釋,如土地所有人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或同意延期 繳交時,例外不受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之限制,但仍須於評 定後15日內將補償費發給土地所有人。本件秦生地既依法就 徵收補償費之估定提出異議,衡情參加人地政局自不會在評 定前通知秦生地領取補償費。況參加人既保留57年9月12 日 函公文原本,並未銷燬,卻刻意未提出受文者之清冊內容, 亦有可議。
㈡、參加人一方面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7年2 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一方面又稱73年已辦理提存,無徵收失效之情事,論 理邏輯顯然前後矛盾。且就參加人所呈之73年存字第6966號 提存書而言,提存書所載下埤頭段343-4地號,在62年3月21 日保留9088平方公尺為原地號,另分割出45平方公尺之348- 58地號,而該348-58地號再於68年4月16日因地籍重測後成 為系爭之榮星段2 小段683 地號,然而提存書中的下埤頭段 343-4 地號究竟僅是保留原地號之下埤頭段343-4 地號土地 ,還是包括重測分割前的榮星段2 小段683 地號(或重測前 的埤頭段343-58地號)?已非無疑。況提存書中所載的下埤 頭段343-4 地號面積有263 平方公尺,而榮星段2 小段683 地號分割前之下埤頭段343-58地號也才只有45平方公尺,顯 然該提存書所指下埤頭段343-4 地號是指在當時保留原地號 之土地( 9088平方公尺之一部分) ,而非參加人所指稱的分 割後之榮星段2 小段683 地號(重測前下埤頭段343-58地號 )。故系爭提存書內容不能證明與系爭徵收土地有關,縱認 該提存與系爭土地相關,反可證明於徵收當時確未補償,且 迄今亦有682 地號部分未予補償。
㈢、又秦生地於59年9月向參加人主張系爭343-4及358-32之徵收 補償費計算有誤,經參加人地政局60年1月4日北市地四字第 3394號通知以原異議案已失效之程序理由回覆。惟依被告所 呈參加人地政局61年11月15日簽呈可知,參加人未依徵收當 期之公告現值計算補償費,且業經參加人地政局查證徵收補 償費確實計算錯誤。參加人稱「查無後續辦理更正資料」僅



係片面之詞,可能係其隱匿不提出,亦可能係61年當時之輔 助參加人地政局明知有誤卻不予更正。是縱認為參加人已踐 行通知發放補償費之程序,然參加人就系爭358-32地號土地 之徵收補償費計算明顯有誤,系爭343-4地號土地於57年5月 當期公告地價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865 元,換算得出徵收 補償費每坪應為2860元【計算式:865 元/ ㎡x 3.3058㎡/ 坪=2,860 元/ 坪】;系爭358-32地號土地於當期公告地價 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1,741 元,換算得出徵收補償費每坪 應為5,755 元【計算式:1,741 元/ ㎡x 3.3058㎡/ 坪=2, 860 元/ 坪】,發給之數額短少,依司法院釋字652 號理由 書之意旨,被告及輔助參加人理應於發現錯誤後,「儘速」 依職權撤銷已確定之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且「無不 為撤銷之裁量餘地」。詎渠等竟不理會秦生地之異議陳情內 容,迄今已40餘年之久仍未就上開錯誤予以更正。況該補償 之數額非鉅,客觀上並無礙於政府財政負擔,顯見被告及參 加人未儘速發給相當補償之行為,嚴重侵害秦生地之財產權 利,依上述司法院解釋意旨,原徵收案即失其效力。㈣、原告起訴係主張參加人未依法發給秦生地系爭土地之徵收補 償費,該徵收法律關係應當然失其效力而不復存在,並非主 張原徵收處分違法應予撤銷或無效,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及各級行政 法院94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意旨, 實屬有據。又計算補償費數額之時間點應在「徵收時」而非 「徵收土地使用後」。參加人稱應以「實際使用面積數量」 計算補償費云云,顯然違背土地法第233 條「儘速發給補償 費」之立法意旨;況補償費係基於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之「 特別犧牲」而來,與都市計畫、機關實際使用面積無關,至 於機關徵收後是否有做合於徵收目的之使用,不容混為一談 。原告為秦生地繼承人。系爭徵收因未依限發放徵收補償費 而失其效力,上開682 及683 地號於秦生地於101 年1 月28 日死亡時,並登記為秦生地所有。因參加人囑託地政機關為 徵收註記,禁止辦理移轉登記,致使原告迄今無法就上開68 2 及683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核准徵收處分,由參加人以徵收公告徵收 秦生地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地號土地(按即秦生地所有應 有部分各5 分之1 之重測前下埤頭段343-4 地號內面積0.02 63公頃、358-32地號內面積0.287 公頃土地),所形成之徵 收法律關係,自57年9 月17日起因徵收處分失效而不存在。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於57年公告徵收迄今,事隔46年,相關證據資料因已銷



毀或散失,查證不易,經參加人全力清查結果,依現存檔卷 資料尚查無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地價補償費之相關文件資料 ,僅查得應受補償人秦生地於本案工程公告期間(57年8 月 2 日至9 月2 日)內對補償費之估定提出異議陳情(參加人 57年8 月7 日收文),參加人地政局57年9 月10日北市地四 字第5984號通知回復秦生地。雖上開異議及回復之內容未明 確對系爭重測前下埤頭段358-32、343-4 地號等2 筆土地地 價補償費之估定提出異議,然依參加人檔存資料查得前該市 地政局58年1 月6 日北市地四字第8272號函及秦生地於59年 9 月(參加人59年10月1 日府收地43394 號收文,參加人地 政局10月3 日簽收)陳情對本案重測前下埤頭段358-32、34 3-4 地號等2 筆土地補償費之估定提出異議,經參加人地政 局於60年1 月4 日北市地四字第43394 號函復及參加人地政 局以61年11月15日簽呈等文件推論,參加人地政局58年1 月 6 日北市地四字第8272號函該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內容應可推 定尚包含重測前343-4 、358-32地號土地,且本工程徵收確 實有備妥價款辦理發放,該2 筆系爭土地於發價前原告之被 繼承人應已知悉被參加人徵收並據以提出異議。㈡、又參加人57年8月2日府民地四字第36314號公告徵收秦生地 所有重測前該市中山區下埤頭段358-32內(分割後為358-86 )、343-4 內(分割後為343-58)地號2 筆土地,並通知原 土地所有權人如有異議,依法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然應 受補償人秦生地未於公告期間內對系爭土地提出異議,且系 爭土地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雖參加人61 年11月15日簽呈顯示其已知悉系爭土地之中,358-32地號徵 收補償短少,然查無後續辦理更正或撤銷該已確定之地價補 償相關資料,當無從推論本案參加人於後續已依職權撤銷該 已確定之補償處分,是以本案在該原確定補償處分尚未依法 撤銷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前,應無司法院釋字第652 號所謂 「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 力」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本案因年代久遠,依參加人現存檔卷資料尚查無通知應受補 償人領取地價補償費之相關文件資料,惟查得如被告所稱之 秦生地異議資料,及參加人地政局57年9月12日通知受補償 人領取民權東路打通工程用地地上物補償費,依上開資料所 示,秦生地雖於57年8月7日對本案地上物補償費過低提出陳 情,參加人地政局仍於57年9月12日通知領取補償費,足證 本案確有踐行通知程序,並可推知本案當時確有通知於公告 期滿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之事實。另秦生地復於59年9月對



本案重測前下埤頭段358-32地號(即分割出358-86,重測後 為榮星段2 小段682 地號)、343-4 地號(即分割出343-58 ,重測後為榮星段2 小段683 地號)等2 筆土地補償費之估 定提出陳情,及依參加人地政局於60年1 月4 日北市地四字 第4339 4號函意旨,應可認定本工程徵收確實有備妥價款辦 理發放並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徵收補償費,且該2 筆土地於 發價前原告之被繼承人應已知悉被參加人徵收並據以提出異 議。
㈡、又秦生地等於73年間向參加人申請就上開地號土地辦理徵收 移轉登記等,經參加人地政局查明該4筆土地地價補償費均 未領訖且未辦竣提存,參加人地政局即以系爭提存書提存於 臺北地院提存所。依徵收時土地法第237條規定,亦完成徵 收補償程序。至提存書所記載土地標示無榮星段2小段683地 號,乃因68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下埤頭段343-58地號,係分 割自343-4 地號,故上開提存書所載下埤頭段343-4 地號土 地即為榮星段2 小段683 地號,面積0.0263公頃係當時徵收 地價補償印領清冊所載面積。另重測前下埤頭段358-32地號 土地因檔案散失查無領款收據或提存資料,參加人地政局前 於102 年4 月1 日函詢參加人工務局,經該局102 年4 月10 日函亦查告「查本案因年代久遠已無相關資料可稽。……本 局前曾向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調閱76年間之原始憑證,惟經 該處函復業依會計法相關規定保存10年期滿即辦理銷毀,故 本案已無旨揭工程徵收地價發票、領款收據及提存書等相關 資料可提供」。
㈢、臺北市早期公告徵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多因年 代久遠致檔案佚失,雖查無相關證據資料。至參加人地政局 於70年3 月編印之「臺北市土地徵收公地撥用作業手冊」內 容記載徵收相關檔案保存年限標準為永久,係指自檔案保存 年限標準訂頒後,保存年限標示為「永久」之檔卷屬永久保 存。至參加人地政局57年9月12日通知內容,其受文者為「 如清冊」,依參加人早年公告徵收作業習慣,清冊即指地價 補償清冊,且其已提供本案工程地價補償印領清冊原本供閱 。原告所述參加人地政局61年11月15日簽呈內容,僅為行政 決定作成前,承辦人員所為之擬稿,非最後之行政決定,且 本案查無後續辦理更正之相關檔卷資料。
㈣、57年間徵收補償費之標準,乃以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重測前下埤頭段343-4 、358-32地號等2 筆土地公告徵收 當期公告現值分別為865 元/ 平方公尺及1,741 元/ 平方公 尺,其短少金額,經計算如下:依民權東路用地補償印領清 冊記載,重測前下埤頭段343-4 地號土地,徵收面積263 平



方公尺,補償單價為500 元/ 坪,補償地價為39,725.50 元 ,而參加人檔存申請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劃證明書中備 考欄註記,下埤頭段343-4 地號土地「面積以分割後道路實 際使用數量為準」字樣,嗣該343-4 地號土地於62年間逕為 分割出道路用地343-58地號,面積45平方公尺,即本案確定 之徵收面積,重測後為榮星段二小段683 地號,其餘土地非 屬道路用地,以徵收當期公告現值865 元/ 平方公尺計算, 補償地價為38,925元(即45平方公尺*865元/ 平方公尺=38, 925 元),是此筆土地補償地價並無短少;而重測前下埤頭 段358-32地號土地,徵收面積287 平方公尺,補償單價為40 0 元/ 坪,補償地價為34,738.40 元,該地號土地重測後榮 星段二小段681 、681-1 、681-2 、682 、682-1 地號等5 筆土地,惟僅682 地號為道路用地,面積148 平方公尺,其 餘4 筆土地非屬道路用地並於74年間辦竣發還、撤銷徵收, 以徵收當期公告現值為1,741 元/ 平方公尺計算,補償地價 為257,668 元,短少222,929.6 元等語。六、查參加人為興辦民權東路打通工程,前經報被告於57年7月 29日核准徵收,並經參加人於57年8月2日為徵收公告,徵收 包括秦生地所有(應有部分為5分之1)重測前下埤頭段358- 2、358-33、358-34、343-18、358-32、343-4內、343-58地 號等38筆土地,經秦生地於59年7月領取上述358-2、358-33 、358-34、343-18地號等4筆土地徵收補償費,並辦竣徵收 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另重測前下埤頭段358-32地號就分割後 為358-86及343-4內(分割後為343-58)地號(秦生地應有 部分各為5分之1),未辦理徵收登記,嗣於68年間經重測後 依序為榮星段2小段682、683地號,70年間該682、683地號 復依序分割出682-1、683-1地號。因參加人地政局囑託該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於上開2筆土地之土地標示部加註「本府57 年為興辦民權東路工程,前以57年8月2日府民地四字第3631 4 號公告徵收在案」。原告秦楊英嗣以其為秦生地繼承人, 於102 年3 月22日出具申請書予參加人地政局,主張為秦生 地繼承人,上開2 筆土地未發給補償費,系爭徵收失其效力 ,經內政部提交其土地徵收審議小組決議:「應無徵收失效 」,由參加人通知原告秦楊英;其中自重測前下埤頭段343 -4地號分割之榮星段二小段683 地號,且於103 年6 月10日 辦竣徵收所有權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並塗銷標示部之徵收註 記等事實,有被告57年7 月29日台57內5957號令(證1 )、 參加人57年8 月2 日府民地四字第36314 號公告及民權東路 用地地價補償印領清冊(證2 )、領取徵收地價補償費收據 (證3 )、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證4 )、參加人地政局101



年9 月28日北市地用字第10132329800 號函(證5 )、參加 人地政局103 年6 月3 日府地用字第10331332800 號函(證 7 )、原告102 年3 月22日申請書(證8 )、內政部103 年 3 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30125774號函及函附其土地徵收審議 小組第49次會議記錄(證9 )、參加人103 年4 月1 日府地 用字第10300834400 號函(證10)等件影本附參加人卷;秦 生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第196-208 頁)附本 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故本件爭點乃在:系爭徵收處分是否 因參加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徵收補償費與原告之被繼 承人秦生地,而失其效力?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關於土地徵收之依據、程序、補償等事項,在土地徵收條 例於89年2 月2 日公布施行之前,係以土地法相關規定為其 規範依據。承前所述,系爭徵收處分乃被告以57年7 月29日 台57內字第5957號函所作成,則關於系爭徵收處分是否失效 之爭議,自應以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為據。依行為時土地法第 225 條規定:「行政院或省政府於核准征收土地後,應將原 案全部令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第227 條 規定:「(第1 項)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 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 地他項權利人。(第2 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第23 3 條第1 項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 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236 條規定:「(第1 項 )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 、縣地政機關規定之。(第2 項)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 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 發之。」第237 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 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一、應受 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 者。」第239 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左列 之規定。一、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未經移轉者,依其 法定地價。二、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經過移轉者,依 其最後移轉時之地價。三、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其地價由 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第247 條規定:「對於第239 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 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行為時同法施行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 :「依土地法第227 條所為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一、需 用土地人之名稱。二、興辦事業之種類。三、徵收土地之詳 明區域。四、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第56條第1 款規 定:「依土地法第227 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



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 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㈡、次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闡述:「……需用土地人不於 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 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 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 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 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 此限。三、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 ,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 土地所有人,其限期酌量實際情形定之,但不得超過土地法 第233條所規定15日之期限。」暨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 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 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 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 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 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至於同法第237條規定之提存, 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 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 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 」準此,國家徵收人民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 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固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所規 定;然需用土地人經主管機關核准徵收,其目的在於取得人 民之土地,以供公用或公益目的之使用,倘需用土地人已將 其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 機關,且徵收之補償機關,已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依規 定通知法律上之領取權人,使之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即 合於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所規定「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 發給」之意旨;苟應受補償人拒絕領取或因自己之事由無法 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係屬不可歸 責於補償機關之遲延發給事由,乃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㈢、復按法院憑以認定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乃得 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事實之基 礎。查參加人為興辦民權東路打通工程,前報經被告於57年 7月29日核准徵收,並經參加人於57年8月2日為徵收公告, 徵收包括原告被繼承人秦生地所有(應有部分為5分之1)重 測前下埤頭段358-2 、358-33、358-34、343-18、358-32內 、343-4 內地號等38筆土地,經秦生地於59年7 月領取上述



358-2 、358-33、358-34、343-18地號等4 筆土地徵收補償 費,已如前述,且為原告所不爭。而由參加人提出秦生地與 上開被徵收土地共有人及其他被徵收之重測前下埤頭段358 -11 地號等所有權人,於57年8 月7 日徵收公告期間致參加 人之陳情書(見參加人卷證13)記載:「……民等所有土地 坐落本市下埤頭段358-33、358-34……該地價於53年公告地 價係400 元,……去年經貴府提都市計畫變更為道路用地… …貴府於本年5 月1 日重新(查核)地價均無提高價格實不 公,該路邊地價均為公告數千元……」可見參加人已踐行行 為時土地法第227 條之徵收公告及通知程序,秦生地因而知 悉上開徵收補償而為異議。至有關通知秦生地領取地價補償 費文件資料,固經被告及參加人陳明因系爭徵收處分作成於 57年間,年代久遠,參加人現存檔卷資料查無通知文件,並 提出參加人工務局102 年4 月10日北市工土字第1023092020 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 頁)。惟依秦生地等共有 人於59年10月1 日提出陳情書(見參加人卷證16)記載:「 事由:為所有土地於打通民權東路時被徵用,請迅賜照法定 地價補償由……民等所有台北市下埤頭段358-32、343-4 地 號土地兩筆,於民國57年8 月2 日接奉鈞府57北市府民地四 字第36314 號通知徵收……徵收價格為下埤頭段343-4 地號 每坪新台幣伍佰元、358-32地號每坪為四佰元。二、茲查前 開兩筆土地鈞府於民國57年5 月之公告地價為下埤頭段343 -4地號每坪新台幣貳仟捌佰伍拾捌元,至358-32地號每坪為 伍仟柒佰伍拾四元…………前項土地徵收使用迄今數年,雖 經民等申請更正,迄今毫無(誤載為「如」)消息,致未能 取得應得之地價補償,為特再……陳情……准予更正並迅發 地價……」,經參加人地政局復以60年1 月4 日北市地四字 第43394 號函(見參加人卷證17)所稱:「……㈠查徵收土 地地價補償費依照行政院55年12月21日台55內980 號令…… 之規定辦理,依法自無不合。㈡台端對民權東路徵收補償地 價,前於59年8 月間……陳情異議,惟於同年9 月16日具承 諾書,撤銷原陳情在案。……該異議案自應失其效力。㈢台 端等民權東路徵收用地補償費,為辦理塗銷抵押權前據請求 免辦提存,逾時甚久,希於文到10日內辦畢手續前來本處領 取補償地價,逾期由本處辦理提存……」等情,對照秦生地 因系爭徵收處分總計被徵收重測前下埤頭段358-2 、358-33 、358-34、343-18、358-32、343-4 內地號等6 筆土地,其 中358-2 、358-33、358-34、343-18地號等4 筆土地徵收補 償費,於59年7 月即經秦生地領取(見原處分卷附件3 收據 影本),前已述及,可知上揭參加人地政局60年1 月4 日函



所稱經秦生地等人請求免辦提存之系爭民權東路徵收用地補 償費,乃係指系爭重測前下埤頭段343-4 、358-32地號部分 土地之補償費,此觀重測前下埤頭段358-32地號徵收當時係 有抵押權設定登記(見參加人卷證4 土地登記簿及本院卷第 18頁印領清冊備考),得與該函所稱「為辦理塗銷抵押權前 據請求免辦提存」相互印證甚明;而徵參加人地政局61年11 月15日簽呈(見參加人卷證25)所載:「……查本府拓築民 權東路經以本府57.8.2民地四字第36314 號公告徵收下埤頭 段358-32地號0.0287公頃……土地乙節,徵收補償地價,每 坪400 元,地主一直拒領地價……」乙情非虛;再由參加人 提出之秦生地等共有人於73年8 月7 日出具之函(見參加人 卷證18)稱:「……本人等所有土地座落本市榮星段貳小段 ……681-1 、683-1 ……等10筆土地……本案681-1 (按即 上開被徵收之重測前下埤頭段358-32地號內部分)、683-1 (按即上開被徵收之重測前下埤頭段343-4 地號內部分)已 完成道路使用,敬請完成徵收程序,將該土地移轉為貴府財 產(現有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仍為私有),以便民等申請畸 零地合併使用……」並未爭執參加人有何未通知補償費發放 情事,而僅請求參加人儘速完成系爭徵收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經參加人地政局以73年8 月21日北市地四字第34909 號函復(見參加人卷證19):「……有關台端等申請……… …681-1 、683-1 地號移轉登記……經查本案4 筆土地地價 補償費均未領訖,且尚未辦竣提存;其中681-1 、683-1 地 號等兩筆土地,本處正依法辦理提存中,俟提存完畢當即辦 理徵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有臺北地院提存所73年 度存字第6966號提存書(詳後述)在卷可憑,益徵前揭參加 人地政局60年1 月4 日函及61年11月15日簽呈內容屬實。衡 酌系爭徵收處分距今逾47年,期間參加人又經歷市府遷移、 人事更迭,其無法提出系爭補償費發放之直接證據,難認有 悖常情,則綜合上述卷證,雖被告未能提出系爭徵收補償費 發價通知,亦堪認秦生地曾經參加人依法通知領取系爭補償 費,惟因故拒絕受領,並請求參加人免辦提存其事;此外, 原告又未舉出參加人有何緩發系爭補償費等未依法通知秦生 地領取之具體事證,故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徵收確實有備妥徵 收補償價款,依法通知秦生地領取乙節,即屬有據。至原告 以參加人提出之文書均註記永久存在乙節,指摘參加人有故 意隱匿系爭徵收處分相關資料云云,核屬臆測之詞,尚難逕 採。揆之上述說明,系爭重測前下埤頭段343-4 、358-32地 號內被徵收部分土地之補償費固因秦生地拒絕受領,致不能 在法定期間內發給完竣;其中重測前下埤頭段358-32地號內



部分經徵收土地(即分割後358-86地號部分),且經參加人 查無提存資料,惟系爭徵收有關上開土地部分之核准徵收案 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原告主張參加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 通知秦生地領取補償費,系爭徵收處分就秦生地所有應有部 分各5 分之1 之重測前下埤頭段343-4 地號內面積0.0263公 頃、358-32地號內面積0.287 公頃土地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 ,乃自57年9 月17日起因徵收處分失效而不存在云云,即難 遽採。
㈣、雖原告主張上述73年度存字第6966號提存書所載重測前下埤 頭段343-4地號,在62年3月21日保留9088平方公尺為原地號 ,另分割出45平方公尺之348-58地號,該348-58地號再於68 年4月16日地籍重測後成為系爭之榮星段2小段683地號,因 榮星段2小段683地號分割前之下埤頭段343-58地號僅45平方 公尺,顯然該提存書所指下埤頭段343-4地號是指在當時保 留原地號之土地(9088平方公尺之一部分),而非參加人所指 稱的分割後之榮星段2小段683地號(重測前下埤頭段343-58 地號),故系爭提存書內容不能證明與系爭徵收土地有關, 縱認該提存與系爭土地相關,反可證明於徵收當時確未補償 ,且迄今亦有682地號部分未予補償云云。然查,重測前下 埤頭段343-4、358-32地號土地經徵收部分面積為0.0263、0 .0287公頃;其中重測前下埤頭段358-32地號土地於徵收後 分割為重測前下埤頭段358-32地號〔面積0.094公頃─重測 後為榮星段二小段681地號,嗣分割為681、681-1地號,681 -1地號再於71年3月17日分割為681-1(面積0.0066公頃)、 681-2 地號〕、358-86( 面積0.0193公頃─重測後為榮星段 二小段682 地號,嗣分割為682 、682-1 地號),有徵收公 告及其地價補償印領清冊影本附卷可稽( 見參加人卷證2 印 領清冊第10頁背面、證4 土地沿革及土地登記簿影本) 。是 觀之系爭提存書( 見參加人卷證6)「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 載:「查本市下埤頭343-4 地號土地計0.0263公頃、榮星段 二小段681-1 地號土地計0.0066公頃係民權東路用地曾報奉 行政院……核准徵收……並以57年8 月2 日北市地四字第36 314 號公告徵收在案,共地價補償費新台幣九仟五佰四拾三 元……因土地所有權人逾期不領,爰依土地法第237 條第1 款規定請提存」等情,足見該提存乃就系爭徵收處分所涉重 測前下埤頭段343-4 地號及358-32地號部分土地之補償費而 為。參加人就此說明:系爭提存書所記載土地標示無榮星段 2 小段683 地號,乃因683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下埤頭段343 -58 地號,係分割自343-4 地號,故上開提存書所載下埤頭 段343-4 地號土地即為榮星段2 小段683 地號,面積0.0263



公頃係當時徵收地價補償印領清冊所載面積等語,並非無據 。再參加人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7 條第1 款規定為上開提存 ,本即以秦生地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系爭補償為要件,前提 自係參加人已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發給系爭補償費 ,是不生原告所稱:縱認該提存與系爭土地相關,反可證明 於徵收當時確未補償之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 委無憑採。
㈤、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 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 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應儘速發 給。倘原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且補償費 業經依法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 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短 少,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自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 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 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發給補償費 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乃闡述原徵 收補償處分違法短少者,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 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於逾期未發給補償 費差額時,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始失其效力。查參加人關於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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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