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2013號
TPBA,102,訴,2013,2015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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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13號
104年10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其銓
  林森雄
  林其柏
  林其佑
  林秀枝
  林秀梅
李錫献
  鄭秀盆
  曾文池
  曾文和
 曾麗玉
曾評論
  曾俊雄
  曾瑞龍
曾文清
曾文松
  曾麗芬
 曾定秀香
 曾永泉
 曾永儀
 曾永
 林碧霞
 曾筠涵
 曾雅鈴
 曾朝揚
 曾鑄極
 曾丁炫
 曾 儉
  唐素貴
  唐素昭
 唐瑞騰
 唐世吉
 唐世明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蘇芳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林家正
  鄭倩如
參 加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縣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董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個別原告所得請求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參加人代表人原分別為李鴻源陳志清,訴訟進 行中變更為陳威仁林明溱,業據繼任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以被告未依原徵收計畫於期限內使用系爭土地,經原告 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聲請按原徵收價額收回原被徵收之附表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否准,原告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經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認被告否准原告按照原徵收價 額收回系爭土地之處分違法,惟以公益考量為由,類推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而為駁回原告之訴之情況判決, 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嗣原告 於103年1月14日行政準備狀追加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理 由關於:「……土地經徵收後,如依本解釋意旨,得聲請收 回其土地時,若在本解釋公布前,其土地已開始使用,闢為 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者,倘其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原



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聲請收回土地,惟得比照開始使用時徵 收價額,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為請求權基礎,雖經原告 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3年5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該追加, 並說明係以該解釋為法律上理由之補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㈠第109-110 頁),惟於104 年4 月9 日提出之準備㈦狀( 見本院卷㈡第192 頁),復據該解釋為請求權基礎,固為被 告所不同意,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爰予准許,先此敘 明。
二、事實概要:
參加人為興辦中興新村都市計畫「文小(四)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需用原坐落南投縣南投市光榮段607地號等32 筆土地,並報奉臺灣省政府以77年8月17日77府地4字第7505 9號函(下稱省府77年8月17日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 地上物,且經參加人以78年5月10日(78)投府地權字第409 14號公告(下稱參加人78年5月10日公告)。原告為上開被 徵收土地(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或 其繼承人,以被徵收土地未依原徵收計畫使用,於100年4月 20日聲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原被徵收之系爭土地。參加人報 經被告100年11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00228242號函(下稱被 告否准處分),以本件既經參加人查明原告已逾法定聲請期 限,同意不予發還,經參加人以100年11月29日府地權字第 1000317766號函(下稱參加人100年11月29日函)復原告。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312號判決以被告否准處分雖屬違法,惟為公益考 量,而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為情況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並於102年6月27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 判字第400號判決(下稱否准收回確定判決)駁回兩造上訴 確定。原告遂於102年10月9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 訴訟,經該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1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三、原告主張:
㈠、倘被告於前案准原告等買回系爭土地,原告等即回復土地所 有權人之地位,得對系爭土地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而今被告 未依法行政,經法院基於公益考量作成情況判決,無法回復 原告等居於土地所有人之原狀,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或 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理由,被告即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至計算 損害賠償差額之起算點,應以原告或其被繼承人等原有土地 被徵收時為基準,與被告給付時之土地價值相較之下,二者 間之差額,即系爭土地於78年5月被徵收時之價額,與系爭 土地於101年12月1日因興建特殊教育學校而成為不融通物時



之重新徵收價額之差額,作為原告等於本件所受之損害。而 從被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可知,於101年8月 間,系爭土地鄰近之土地交易價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6 6,658元,即每平方公尺50,414.045元(166658x0.3025),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以上開毗鄰系 爭土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市價,作為被告日後對系爭土 地重新徵收時,應補償給原告之價額。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42條第1項規定,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㈡、被告雖引司法院釋字第324號解釋稱本件應以82年系爭土地 開始使用作為興建球場、操場等設施時之土地價值作為計算 賠償或補償之金額時點。惟上開設施均已拆除,參加人並於 100年起在系爭土地上另外興建特殊教育學校。且本件之所 以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作成101年度訴字第312號情況判決, 即是因為被告與參加人將之違法挪做興建特殊教育學校使用 ,於判決時系爭土地上已建設有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是 上開解釋所稱之「開始使用」,自應係指「開始使用系爭特 殊教育學校」而言,而非「開始使用作為球場、操場等設施 」。又系爭土地原係於77年間徵收作為南投縣文小四國小用 地,當時現行土地徵收條例尚未公布實施,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101 年訴字第312 號判決因而認:「按土地徵收條例第61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 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本件係在89年2 月2 日土地徵收條 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案件,自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辦理。」是 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顯已明文排除了現行土地徵收條 例第9 條對本件之適用餘地,自不得以被告所稱「南投特殊 學校於101 年1 月16日開工」,做為開始使用之認定標準。 故本件計算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所依據之時間點,確實 係在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於101 年9 月1 日修正實施之後, 即應以102 年8 月1 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國立南投特殊教 育學校」完成並正式設校開放使用時之土地現值,計算損害 賠償之金額。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開始使用」之時間點,計有:⒈系爭土 地於101年12月1日興建南投特殊教育學校至40.37%而已屬不 融通物,且有公益考量致無法許可原告買回之時;⒉該校於 102年8月1日正式設校時;⒊該校之使用執照於103年2月25 日核發時。且上開3個時間點均係在修正之土地徵收條例第 30條於101年9月1日施行之後,則按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 理由,本件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自應適用101年9月1日 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以103年2月25日之當期市 價,作為計算基準。惟經原告查閱毗鄰土地自101年11月至



103年2月間之成交價格,雖分別為每坪166,658元、179,322 元、157,035元、174,998元、169,997元,但差距不大,故 上開3個「開始使用」之時間點,仍均暫以101年查得之毗鄰 土地交易實價即166,658元,作為本件所主張上開3個時點之 「市價」參考依據。縱認本件計算時間點應在土地徵收條例 第30條於101年9月1日修正實施之前,系爭土地之價值亦應 依101年度毗鄰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為準;未如往例加計4成 ,將使該補償金額遠低於系爭土地之實際價值,顯失公平。㈣、原告等固於78年間因系爭土地遭政府徵收而獲有補償金之利 益,但也因該次徵收而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上 開徵收補償關係本已發生損益相抵之效果,且相抵結果,原 告等人已無從再向被告等機關請求任何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 ,根本無再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法理之問題。且 為本件前案聲請買回系爭被徵收土地所依據之土地法第219 條第1項、第2項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均未明定原土地 所有權人於聲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時,除繳回原徵收 價額外,須一併返還原徵收價額於該徵收期間內之法定利息 。又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2號情況判決,原 告等因而受有未能買回系爭被徵收土地之損害,核與其等於 78年因被徵收而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不但損害 內容不同,更屬不同之原因事實。況參加人因使用系爭土地 興建特殊教育學校之範圍有所減縮,而將當初與系爭土地同 時被徵收之其他部分土地廢止徵收,返還給原地主即訴外人 劉玉玲等人,被告與參加人均未要求其等於原徵收價款外, 另附加相關利息,始准其等買回。被告僅因上開台中高等行 政法院情況判決而得減縮再次徵收之程序,仍應賠償原告等 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後又再度被徵收而受有之損害,亦即若 非上開情況判決,被告應准予原告依原徵收價額(不加利息 )買回系爭土地,但因被告與參加人機關仍需使用系爭土地 ,故須重新徵收,並按重新徵收當時之相關法令,發給原告 等人合理之補償金,以填補原告等人因再次喪失系爭土地所 有權所受之損害。是在上開簡化再次徵收過程中,被告因原 告等人向其聲請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之時起,而對原告有一 取回原徵收價款之債權;而原告等人則因被告須再次徵收, 而取得對被告之徵收補償金債權,彼此間僅存再以該二債權 相互抵銷之問題,根本無所謂損益相抵之問題,更無被告得 於依土地法第219條等規定請求原告等人繳回原徵收價款時 ,得一併請求自78年間徵收之時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利息之理。被告稱本件應另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 規定,除應扣除原告原已領取之補償金外,另包括其利息云



云,顯已增加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項與都市計畫法第 83條所無之限制,於法不合,亦不公平。
㈤、退步而言,本件若認系爭土地於本次賠償(或補償)時,連 同78年第一次徵收時之補償金迄今之利息均應予以扣除(假 設語氣,非表自認,原告否認),則:原告為免計算至日後 原告返還或清償日止,將衍生龐大之利息,已於準備二狀內 主張暫予扣除25年之法定利息(78年至103年8月5日),並 依民法第235條規定,以本書狀對被告為準備給付之通知, 以代提出,並同時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將本件賠償金額與 「78年實領土地徵收補償金額」及相關法定利息為抵銷,自 此本件即無再衍生法定利息之問題。惟原告前已一再強調此 舉僅是為求本件紛爭迅速解決,暫予扣除上開法定利息,非 原告已同意對此不爭執,於此再次澄清。此期間內被告與參 加人使用系爭土地,縱已取得所有權,實質上顯然未支付任 何對價。亦即形同被告與參加人於上開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內 ,均未支付任何對價,獲有不當利益,原告自亦得以被告與 參加人於上開期間占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與上開補償金及法 定利息相互抵銷。縱似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然被告既可抗辯 類推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原告亦得主張類推民法第179 條 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其與參加人於上開期間占用系爭土地 之代價,亦即請求被告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 給付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得將該等 金額與上開補償金及法定利息相互抵銷,方屬公允。㈥、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遺產於分割前原由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經分割以廢止或消滅對於整個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附表一所示系爭被徵收之土地原所有 人中:林榮坤於96年1月17日死亡,由繼承人林其銓、林森 雄、林其柏林其佑林秀枝林秀梅繼承;曾棉於97年12 月13日死亡,由繼承人鄭秀盆曾文清曾文池曾文和曾麗玉曾文松曾麗芬繼承;曾柴城於92年10月7日死亡 ,由繼承人曾定秀香曾永泉曾永儀曾永繼承;曾新 煌於民國89年2 月23日死亡,由繼承人曾燈結曾鑄極、曾 丁炫、曾儉繼承;唐慶和於95年2 月17日死亡,由繼承人唐 素貴、唐素昭唐瑞騰、及已故長子唐瑞欽(於88年8 月16 日死亡)之繼承人唐世吉唐世明(均未成年,法定代理人 :母親蘇芳盈)繼承,其等於繼承開始後均已就被繼承人之 遺產辦理分割,就系爭土地所生之金錢給付債權,亦於起訴 時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而為請求,且上開金錢給付屬於可 分之債,無不能分割之問題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附表一「個別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等因不服原處分否准收回被徵收土地,另案提起收回被 徵收土地之課予義務訴訟,已經駁回確定。雖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未明確提到係適用或類推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而為情況判決,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 判字第400號判決理由,明確論及係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規定而為情況判決,因此依司法院釋字第534號之解 釋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40號判決意旨,應比 照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補償相當之金額,即原告等得請求 補償相當之金額,應為系爭土地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㈡、又系爭土地於82年時即已開始興建2座綜合球場,顯於82年 時已開始使用。雖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2號判 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00號判決認參加人於核准 計畫期限,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系爭土地,惟非 認參加人於82年時未使用系爭土地,足證系爭土地於82年即 已有開始使用之事實。又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理由 係有關被徵收土地雖具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之收回要件 ,惟例外不准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收回之情形;倘被徵收土 地已依徵收計畫使用,自未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收回被 徵收土地之規定,足見該解釋理由所稱「開始使用」,應非 指依徵收計畫所為之使用。是原告等得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 ,應為系爭土地開始使用時,即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 決認定非依徵收計畫使用之系爭土地於82年時之徵收價額, 為原告得請求補償之金額;因系爭土地係依都市計畫法第48 條徵收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其於82年之徵收價額應依都 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計算,即應為82年系爭土地毗鄰非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而非以原告所主張之10 1 年8 月之市場價格,作為本件補償金額計算基準。㈢、又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國立南投特殊教育學校,系爭土地經 評估符合設立特殊學校條件,參加人乃以100年3月8日府建 都字第10000498212號公告「變更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 )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第2階段(變更內容明細表新 編號第34號案及第41案)先行提會討論案】)書」(辦理公 開展覽,自100年3月9日至100年4月7日止;下稱參加人100 年3月8日公告),該第41案將系爭土地由「文小(四)」變 更為「文特(一)」,經100年4月12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 會審議,認與原徵收計畫無違而通過,並奉被告100年6月22 日台內營字第1000804888號函(下稱被告100年6月22日函)



核定實施,參加人已以100年6月30日公告發布實施,該特殊 學校於100年12月20日決標,工程總經費為263,180,889元, 於101年1月16日進行校舍新建工程開工。因此,若從系爭土 地改供作國立南投特殊教育學校校地之用的情形整體觀察, 系爭土地於公告變更都市計畫時即已改供作為國立南投特殊 教育學校校地使用,且至遲於101年1月16日開工時,系爭土 地已確實改供作國立南投特殊教育學校校地使用,應認於10 0年6月30日「變更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畫」公 告發布實施,將系爭土地由「文小(四)」變更為「文特( 一)」時,已開始使用。是縱不認系爭土地於82年已開始使 用,退步言,系爭土地至遲於國立南投特殊學校工程動工時 即101年1月16日,亦已開始使用,絕非原告所稱101年12月1 日或102年8月1日或103年2月25日。㈣、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之舊法規定,徵收補償地價係 於具有加成補償之必要性時,方為加成補償,因此,雖南投 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南投縣地評會)決議10 0年度及101年度之加成補償成數為4成,惟仍應以被徵收土 地確有加成補償必要性之前提下,方再依前開南投縣地評會 決議加4成補償。而系爭土地應無加成補償之必要,自無需 依前開地評會決議加4成補償。且系爭土地雖因參加人未依 徵收計畫而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然原告等亦因系爭土地 徵收而受有補償金及其所生利息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 規定,自應扣除原告等所受之補償金及其利息之利益。再系 爭土地被徵收時,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土地增值稅,因 此,以補償金繳土地增值稅之部分,亦應認為原土地所有權 人已受領該補償金。故於計算損益相抵時,補償金金額自應 包含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領之金額及土地增值稅。㈤、復為避免被徵收之土地獲得二次補償及利息之利益,應扣除 徵收補償費及其利息,此扣除應未使被告及參加人無對價關 係即享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況系爭土地於徵收完成後, 所有權已歸國有,參加人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係國家本於所 有權所為之行為,自無庸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予原告。 原告以被告應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參加人從78年起使 用系爭土地之代價,並為損益相抵之主張云云,應不足採。㈥、另依民法第235條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需債權人已預 示在清償期拒絕受領之意思通知,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 人於受領行為以外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之協力等情事下, 債務人方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被告係於計算 原告之補償金額時,就已受領之補償費及其法定利息應損益



相抵,並非主張原告負有給付補償費及其法定利息之債務, 自無適用前揭民法第235條規定之餘地。縱認原告對被告負 有給付已受領之補償費及其法定利息之債務,然被告從未預 示在清償期拒絕受領之意思通知,亦無兼需債權人於受領行 為以外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之協力等情事,故亦不適用前 揭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原告就被告抗辯應扣除補償費自 領款日起之法定利息,稱暫予扣除25年之法定利息(78年至 103年),並依民法第235條規定,以對被告為準備給付之通 知,以代提出,並同時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將本件賠償金 額與「78年實領土地徵收補償金額」及相關法定利息為抵銷 ,主張本件於103年6月3日起無法定利息部分,與法律規定 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原告主張本件乃違法行政處分致受有損害之損害賠償訴訟部 分,屬國家賠償性質,因未與本訴合併提起,故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原告復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主張所受損 害為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與原徵收價額之差價部分,乃屬 補償性質,與其前開主張之損害賠償相矛盾。至行政訴訟法 第199條規定乃屬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特別規定,得據以單獨 向行政法院提起賠償訴訟,而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 之情形,必須係撤銷訴訟。原告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 告作成准予原告聲請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之處分,並非撤銷 訴訟,且原告主張之違法行政處分為被告否准其聲請收回土 地之處分,並非徵收處分,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係因情況 判決所造成,亦即重新徵收價差之損害係因系爭土地成為不 融通物而不能收回所造成,並非主張其損害係由被告之否准 收回土地處分所致,顯見本件並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9條 規定之餘地。縱原告先前所提收回被徵收土地訴訟乃係類推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作成情況判決,惟基於例外從 嚴之原則,要不能因此謂原告得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且本案事實亦與司法院釋字第534號 解釋之案件事實不同,核無參照之餘地。
㈡、若依原告之立論,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理由書之 意旨,原告得請求者乃屬犧牲補償性質,請求權基礎應是行 為時之都市計畫法第49條規定或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 依該解釋理由書所示意旨可知,該解釋所適用之情形乃係需 用土地人未於徵收計畫之使用期限內開始使用被徵收土地, 而遲至徵收計畫所定使用期限後才開始使用被徵收土地,故 其所謂「得比照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依法請求補償相當 之金額」,該「開始使用時」實係指「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



用時」。惟參加人並非遲延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而係於期限 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嗣因變更都市計畫而變更使用, 原告先前訴請被告准予買回系爭土地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乃係肯認「參加人於82~85年間已依原徵收計畫興建球 場、操場及圍牆供光榮國小學生活動使用,惟嗣後因都市計 畫變更致系爭被徵收土地變更作為特殊教育學校使用,而不 符合原徵收計畫之目的」,並未認定參加人未曾依原徵收計 畫開始使用系爭被徵收土地,核與上開司法院解釋之情形不 同,應無援用之餘地;倘原告仍執意適用上開司法院解釋之 見解,則本件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自應以參加人依原徵收 計畫開始使用時即82年間作為判斷基準。縱認上開設施於10 1 年2 月2 日經光榮國小報請參加人核准拆除完畢,系爭被 徵收土地被用來興建特殊教育學校,於101 年12月1 日時興 建進度已達40.37%,仍無礙於參加人已於82年依原徵收計畫 開始使用之事實,而不影響原告應依82年之徵收價額計算所 受損失。
㈢、退步言,倘依釋字第534號解釋理由書之「比照開始使用時 之徵收價額」,則應解釋為「得重新辦理徵收時」之徵收價 額,亦即系爭被徵收土地雖符合收回要件,惟因考量公益而 不准收回,故被徵收土地人之損失等同系爭土地實質上已經 重新辦理徵收而與原徵收價額所生之差額,而該「得重新辦 理徵收」之時點,由於本件系爭被徵收土地變更作為特殊教 育學校使用,係依照「變更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 畫(第2次通盤檢討)」之目的執行,依法於該都市計畫變更 後即可辦理徵收,故應以內政部於100年6月22日核定實施變 更該都市計畫之翌日認定為得重新辦理徵收之時點,以計算 徵收價額。縱依原告所述應以系爭被徵收土地經變更作為特 殊教育學校使用時,作為認定開始使用之時點,亦應以教育 部依變更都市計畫開始興建特殊教育學校舍之開工日即101 年1月16日認定為開始使用之時點,而非原告主張之系爭被 徵收土地作為特殊教育學校使用後之「101年12月1日興建進 度已達40.37% 而成為不融通物時」或102年8月1日或103年2 月25日認定為開始使用時。
㈣、倘依原告所援引之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以 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與原徵收價額之差額計算相當補償, 則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相當補償金額,被告亦得參照民法第 216條之1規定,請求扣除原告基於該同一徵收處分所獲取之 利益,即78年已領取之徵收補償費及其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應由原告負擔而被告先代原告扣繳之土地增值稅。而由 於系爭土地之面積於921地震後已進行地籍圖重測並修正,



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補償費應以重測修正後之面積做為計算基 準,且其所得請求之補償金額應扣除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即104年10月7日時之法定利息,以免原告重複獲利等語。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第1項)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 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 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 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 (第2項)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 法。」、「(第1項)行政法院為前條判決時,應依原告之 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 機關賠償。(第2項)原告未為前項聲明者,得於前條判決 確定後1年內,向行政法院訴請賠償。」行政訴訟法第198條 及第199 條定有明文。其中第198 條第1 項有關情況判決之 規定,雖僅規定於撤銷訴訟始有其適用;惟對於拒為行政處 分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係針對中央或地方機關對人民依 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而設計,且須經訴願程序始得提起 ,是此性質與撤銷訴訟並無不同,自得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198 條第1 項之規定。而行政訴訟法第199 條係配合同法 第198 條有關撤銷訴訟之情況判決而設之規定,因此人民依 行政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訴請賠償,乃係基於行政處分違法 而來,屬國家賠償性質;惟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 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否准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 之處分,及徵收機關應作成准予依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之處 分,人民所欲撤銷之處分為否准授益處分並非侵益處分,徵 收機關之徵收處分並未自始違法,僅係嗣後發生人民得聲請 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其情形與行政訴 訟法第199 條規定之旨有別。又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係 於行政訴訟法89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90年11月30日始作 成,由該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 涉及之土地經徵收後,如依本解釋意旨,得聲請收回其土地 時,若在本解釋公布前,其土地已開始使用,闢為公用財產 而為不融通物者,倘其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原土地所有 權人即不得聲請收回土地,惟得比照開始使用時徵收價額, 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意旨,顯有意與行政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相區別,且該號解釋為現仍有效之解釋。是關於被徵 收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219 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 ,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若因土地已開始使用,闢為公用財 產而為不融通物者,致其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而不得聲 請收回土地,乃應適用該號解釋,比照開始使用時徵收價額



,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而非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99 條規定請求賠償(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8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先此敘明。
㈡、查參加人興辦教育事業中興新村都市計畫「文小(四)」, 需用附表所示土地,經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報經前臺 灣省政府以前臺灣省政府77年8 月17日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 收其地上物(計畫進度預定自77年8 月1 日起至92年7 月31 日),交由參加人以78年5 月10日公告,公告期間自78年5 月11日起至78年6 月9 日止。參加人徵收系爭土地,目的係 興辦教育事業中興新村都市計畫「文小(四)」,參加人於 取得系爭土地後,於82年間經中央省縣補助公設地計畫綜合 2 座球場,85年間經補助操場整地填沃土、圍牆及植草皮工 程,工程均已完成驗收,並由代管之光榮國小作為辦理教育 活動之用。上開球場及圍牆等土地改良物已於101 年2 月2 日經光榮國小專案報請參加人核准報廢拆除;另88年9 月21 日臺灣地區發生921 大地震,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依九二一震 災重建暫行條例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向參加人借用系爭已 徵收尚未建校之部分土地,興建光榮一村組合屋52戶,亦於 92年4 月7 日完成拆除作業。其後,系爭土地經參加人以10 0 年3 月8 日公告「變更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 畫第2 次通盤檢討,將系爭土地由「文小(四)」變更為「 文特(一)」,被告100 年6 月22日函核定實施,由參加人 以100 年6 月30日公告發布實施,該國立南投特殊教育學校 興建工程於100 年12月20日決標,於101 年1 月16日進行校 舍新建工程開工,至101 年12月1 日止之工程進度已達40.3 7%。嗣原告等以系爭土地被徵收後,未按原定計畫興建系爭 工程,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乃依土地 法第219 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於100 年4 月20日聲 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原被徵收之系爭土地。經參加人報請被 告為否准處分,並以參加人100 年11月29日函復原告。原告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 字第312 號判決以被告否准處分雖屬違法,惟為公益考量, 而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第1 項規定為情況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嗣於102 年6 月27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 判字第400 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確定。原告遂於102 年10月 9 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經該院以102 年度訴 字第416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等事實,有南投縣政府77年7 月24日興辦教育事業徵收土地計畫書(第106-111 頁)、原 告100 年4 月20日申請書(第115 頁)、被告100 年11月25 日台內地字第1000228242號函(第151 頁)、組合屋現況平



面配置圖(第366 頁)、南投縣921 震災組合屋設置拆除情 形調查表(第370 頁)、南投縣光榮國民小學營繕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及工程決算書(第371-375 頁)、南投縣南投市 光榮國民小學101 年2 月2 日投榮國人字第101000318 號函 (第381-382 頁)、參加人100 年3 月8 日公告(第389 頁 )、變更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 檢討【第二階段(變更內容明細表新編號第34案及第41案) 先行提會討論案】)書(第390-396 頁)、參加人100 年6 月30日府建都字第10001300792 號公告、國立南投特殊教育 學校校舍新建工程(總工程進度:101.12.01 ,實際進度40 .37%)(第485 頁)影本附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 第312 號卷;起訴狀(第4-11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12 號判決(第20-35 頁)、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400 號判決(第36-44 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 2 年度訴字第416 號裁定(第81-84 頁)附該416 號卷,且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91頁準備程序筆錄),自堪信 為真實。核原告等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於100 年4 月 20日聲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原被徵收之系爭土地遭拒,此情 形與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之原因標的(即最高行政法院 84年度判字第2504號判決)雷同,且最高行政法院否准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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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