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4年度,945號
TPEV,104,北補,945,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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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945號
原   告 邱扶美
被   告 陳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柒拾貳萬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六樓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 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聲明為請求 判令被告將坐落臺北市○○街000巷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 同)12,000元等語,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 ,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有起 訴狀1份附卷可按。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 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查,因 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0,000元(每月租金6,000元×12月10 %=7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惟原告若能 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 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即720,000元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



算並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或以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 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補),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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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